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捌包(其中陸包合計淨重肆點貳壹公克、空包裝總重貳點參參公克,另貳包合計淨重壹點參壹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陸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87年10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12日以87年度偵字第225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90年3月22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刑案部分則經本院於89年1月18日以88年度雄簡字第15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1年2月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5月14日以93年度易字第23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4年5月1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27日以93年度訴字第216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5月(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前者經撤回上訴確定,後者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4年4月22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310號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95年10月11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詎其猶未悛悔,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2月3日,在高雄市○○路○○巷○○號10樓之3家中,以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其與他人合資購買施用之海洛因8包(其中6包合計淨重4.21公克、空包裝總重2.33公克,另
2包合計淨重1.31公克、空包裝總重0.63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施用第1級毒品之事實供承不諱,而其為警所採尿液經送以酵素免疫法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確認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轉碼編號:A00000000)暨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在卷可參。扣案白粉8包經送鑑驗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其中6包合計淨重4.21公克(空包裝總重2.33公克),另2包合計淨重1.31公克(空包裝總重0.6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62303245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查獲相片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列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此次施用毒品之時間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年,但其間曾因其他施用毒品案件遭致判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
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絕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件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毋庸另論。又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列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判刑後,猶未悛悔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毒癮匪淺,然念其犯後尚能供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毒癮戒絕確實不易,又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而未直接危害他人,以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末查扣案海洛因8包(其中6包合計淨重4.21公克、空包裝總重2.33公克,另2包合計淨重1.31公克、空包裝總重0.63公克,送驗結果業如前述,又其包裝應無法與毒品完全澈底析離乾淨而應整體視為毒品),為被告與他人合資購買施用之毒品,業經其供明在卷,核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針筒1支送驗結果雖留有海洛因成分,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960444)附卷可稽,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或使用之物,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與本案有關(被告此次施用方式為摻入香菸吸食,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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