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儷瑛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儷瑛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儷瑛與 吳鈺潔 均係臺北市○○區○○路○段○號「○○○○」大廈住戶,2人曾擔任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雙方對於大廈管理、管理委員會事務意見不合,素來不睦。高儷瑛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濫用個人資料及加重誹謗之單一犯意,接續於民國103年5月26日至同年6月29日期間,在該棟大廈多數住戶及來訪者得以共聞共見之公布欄上,張貼載有吳鈺潔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出生地、婚姻狀況、教育程度註記等個人資料及書寫「自己瞧不起自己,騙很大騙說大學畢業」等文字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等資料,以及張貼於吳鈺潔姓名旁書寫「小學肄業謊騙大學畢業」等文字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侵害吳鈺潔之隱私權,並足以貶抑吳鈺潔之人格評價,致吳鈺潔名譽受損。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及吳鈺潔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高儷瑛對於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等文書上所加註之文字係其所書寫,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加重誹謗等犯行,辯稱:伊未將上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等文書張貼在公布欄上;上開資料非伊張貼,可能是伊把資料交給管理員,他們為陷害伊,而貼上去、拍下來;伊於前述文書上所加註之文字係事實、可受公評之事;伊所為係為社區公共利益云云。經查:
㈠於103年5月28日、6月28日、6月29日,在臺北市○○區○○
路○段○號「○○○○」大廈之公布欄上,張貼載有告訴人吳鈺潔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出生地、婚姻狀況、教育程度註記等個人資料及書寫「自己瞧不起自己,騙很大騙說大學畢業」等文字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等資料,以及張貼於告訴人姓名旁書寫「小學肄業謊騙大學畢業」等文字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有103年5月28日、6月28日、6月29日所拍攝該公布欄張貼上開文書之照片及前揭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907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9至3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無將上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連結作業系
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等文書張貼在公布欄上:經本院勘驗卷附拍攝地點為該棟大廈大廳之錄影光碟,結果發現:被告於103年5月26日至6月24日間曾於該大廈大廳陳述:「法院把他調資料出來,小學肄業,哈,笑死人,出庭、報案都講、都講他是大學畢業,跟法院講他是大學畢業」、「法院把他調出來的資料是小學肄業,哼,騙很大,騙很大」、「違法擔任主委,他去派出所講他是大學畢業,啊去分局講他是大學畢業,啊法官問他是什麼學歷,他說他是大學畢業,結果法院啊,把他調資料出來,小學肄業,調兩份資料,都是小學肄業」、「小學肄業,阿騙說,大學畢業啦」等語,另被告於103年5月28日在該大廈大廳亦曾陳述:「那個吳鈺潔啦,小學沒畢業啦,說她大學畢業啦」、「她小學肄業,我拿來貼,好不好?」、「資料,資料都把它調出來了啦,法院已把資料調出來了啦」等語,於同年6月
4日在該大廈大廳,被告曾將上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等資料拿給證人即該大廈管理員 徐祥富 觀看,同日管理員徐祥富稱:「我說你不要貼喔,你貼的話罪更重喔」等語,而被告表示:「小學肄業我不能貼」等語,於同年6月14日,在該大廈大廳,被告與管理員徐祥富對話略為「徐祥富:那你幹嘛把它貼出來呢?被告:哈,哈,啊就是小學肄業。徐祥富:那你幹嘛散播呢?被告:啊,啊,啊,小,啊什麼散播,貼仔細,那不是散播」等情,有該錄影光碟為證,並有本院勘驗筆錄、截圖畫面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0至82頁、第91頁),且經證人徐祥富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至145頁),再參以被告亦自承上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等文書上所加註之文字係其所書寫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足徵被告確有張貼上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等文書在公布欄上之行為。
㈢上開文書上所書寫「自己瞧不起自己,騙很大騙說大學畢業」、「小學肄業謊騙大學畢業」等文字,是否屬實:
雖上開證人即告訴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所記載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伊於菲律賓出生、長大、讀書,大學畢業之後才回到臺灣;伊與被告間有民事官司,曾於103年5月26日本案發生前在該民事事件開庭時,伊於被告在場之情形下,向民事庭法官明白表示伊實際上學歷為大學畢業,並說明伊學歷記載狀況,內容略為伊係華僑,不在臺灣讀書,當初辦身分證時,並未攜帶畢業證書,故承辦人員將學歷填寫為小學肄業,因害怕對方將伊個人資料影印亂貼,故當時拒絕將證書提供給法官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42至144頁),並提出大學畢業證書及臺灣駐菲律賓認證文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1至158頁),而被告於該大廈大廳多次陳述告訴人向法院陳明其為大學畢業乙節,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明知告訴人曾向法院表明其實際學歷狀況,益徵告訴人 前開 所言並非虛妄,故上開文書上所書寫「自己瞧不起自己,騙很大騙說大學畢業」、「小學肄業謊騙大學畢業」等文字自非屬實,再由上開說明可知被告於103年5月26日前已知悉告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及上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記載小學肄業之原因,而被告卻未再為查證,逕於上開文書上書寫「自己瞧不起自己,騙很大騙說大學畢業」、「小學肄業謊騙大學畢業」等文字並張貼在該棟大廈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公布欄上等情,堪予認定,且被告亦難就告訴人為大學畢業乙節諉為不知。
㈣至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辯稱:伊未將上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連結
作業系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等文書張貼在公布欄上;上開資料非伊張貼,可能是伊把資料交給管理員,他們為陷害伊,而貼上去、拍下來云云。然查,被告確有張貼上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等文書在公布欄上之行為,業已認定如上,又上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內載有告訴人個人資料,前開文書上手寫文字係指述告訴人謊報學歷,並張貼於該大廈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大廈公布欄上,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亦影響告訴人之名譽,難認告訴人有何甘冒隱私、名譽受損,藉以誣陷攀賴被告之可能,且於103年6月4日在該大廈大廳,管理員徐祥富曾對被告稱:「我說你不要貼喔,你貼的話罪更重喔」等語,已如前述,足見大廈管理員知悉張貼個人資料等係屬違法行為,並衡情大廈管理員亦應不致甘冒受刑罰訴追之風險、僅為誣陷被告而為前述損及告訴人之隱私權及名譽之違法行為。是被告上開否認其張貼前揭文書之辯解,洵不足採。
⒉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
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因故取得他人個人資料者,原則上僅得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就該個人資料加以利用。觀諸上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乃法院為特定當事人之身分、審理案件所需,被告自其與告訴人之訴訟案件閱卷取得上開資料,自僅得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就該個人資料加以利用,而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詎被告竟仍逾蒐集目的必要範圍,率爾將上開載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文書張貼於該大廈之公布欄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且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實與社區公共利益無關,不得無故公然揭露之,此依被告之學經歷,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此舉自屬濫用個人資料,且顯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隱私權。是被告就上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之利用行為,已逾蒐集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罪,至為明確。是被告所辯其所為係為公共利益云云,實不足採,亦無解於刑責。
⒊被告於前開文書上所書寫「自己瞧不起自己,騙很大騙說大
學畢業」、「小學肄業謊騙大學畢業」等文字,並非屬實,已如前述,且前揭文字顯係指摘告訴人謊報學歷之事,對告訴人有負面評價,足以毀損、貶抑告訴人之人格聲譽,且告訴人之學歷為其私領域事項,難認與該棟大廈住戶之公共利益有關,亦非可受公評之事,被告此一公開於眾之作為,從時間、原因、場合、方式等觀之,可認係無端為之,是綜參被告之學經歷,其在該棟大廈多數住戶及來訪客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布欄上接續張貼書寫「自己瞧不起自己,騙很大騙說大學畢業」、「小學肄業謊騙大學畢業」等文字之上開文書,主觀上具有加重誹謗之犯意及客觀上屬加重誹謗行為甚明。是被告辯稱係為前揭文字係事實、可受公評之事,其所為係為公共利益云云,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有前揭張貼其上書
寫「自己瞧不起自己,騙很大騙說大學畢業」等文字之告訴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等個人資料及書寫「小學肄業謊騙大學畢業」等文字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之行為,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圖卸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
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於前揭期間,在該棟大廈內之公布欄,多次張貼其上書寫誹謗告訴人文字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等個人資料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其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濫用個人資料罪及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濫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為「○○○○」大廈住戶,對於大廈
管理及管委會事務意見不合,即接續在該大廈公布欄上,張貼書寫「自己瞧不起自己,騙很大騙說大學畢業」、「小學肄業謊騙大學畢業」等文字之告訴人個人資料、開會通知單,除無濟於解決紛爭,反滋生更多衝突及問題,法治教育顯有不足,行為亦無足取,另衡酌告訴人因被告上開洩漏個人資料、加重誹謗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基於濫用個人資料及加重誹謗之單一犯意,意圖散布於眾,接續於103年6月30日至同年8月18日期間,在該棟大廈多數住戶及來訪者得以共聞共見之公布欄上,張貼載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書寫「自己瞧不起自己,騙很大騙說大學畢業」等文字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等資料,以及張貼於告訴人姓名旁書寫「小學肄業謊騙大學畢業」等文字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並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評價,致告訴人名譽受損,因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103年5月28日、6月28日、6月29日所拍攝該公布欄張貼上開資料之照片及前揭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及錄影光碟、錄音譯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上開犯行,經查:該公布欄張貼上開資料之照片拍攝時間為103年5月28日、
6月28日、6月29日,未及於103年6月30日至8月18日期間,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照片所顯示之時間確實係伊看到此等資料張貼在公布欄上之時間;這些資料正本在伊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4頁),且觀諸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內容,未敘明被告於103年6月30日至
8月18日期間有為上開行為,另經本院勘驗卷附錄影光碟,由103年6月30日至8月18日間所攝得內容觀之,亦未見被告於該期間張貼前揭文書之情,有該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0至82頁)。是依前揭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於該期間確有張貼前揭文書之行為。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陳諾樺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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