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浩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經友人少年蕭○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移送少年法庭)之邀約,於民國104年7月29日晚間,加入少年蕭○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鬼」所屬人數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把風」工作。甲○○即與少年蕭○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其他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㈠先由詐欺集團中成年成員,分別於104年7月27日、29日某
時,提供少年蕭○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共
3支供聯繫使用,並於同年月29日指示少年蕭○凱與甲○○於翌(30)日上午搭乘臺灣高鐵至臺北火車站等候進一步指示;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分別於同年月29日、30日上午8時許,假藉中央健保局人員、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張警官及王守仁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撥打行動電話向乙○佯稱:乙○涉嫌三件以 林文華 為首之詐騙集團案件,要凍結乙○財產,需準備新臺幣(下同)20萬元保證金寄放公庫,以防止乙○脫逃,會派替代役男至指定地點取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29日)上午10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成州農會提領現金10萬元,再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五股郵局領取現金10萬元,並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至新北市○○區○○路○○○號成州活動中心等候,斯時甲○○與少年蕭○凱則透過該集團之電話指示,前往乙○所在之成州活動中心,抵達後由甲○○在附近把風監視,少年蕭○凱則出面以乙○當時持聽之行動電話與該集團成員通話,確認乙○身分後,將裝有白紙1張之封緘牛皮紙袋交與乙○,並向乙○收取上開20萬元(業已發還乙○),甲○○與少年蕭○凱旋即共同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
㈡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由該集團成員冒用刑事警察大隊李
文章隊長之公務員名義,撥打丙○○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住處電話,向丙○○佯稱:丙○○身分遭他人冒用涉犯刑事案件,需繳納65萬元保證金云云。惟因丙○○前於104年7月29日下午已遭該集團詐騙40萬元得手(此部分檢察官認甲○○並未參與而未予起訴),經丙○○配偶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證遭詐騙,而於當日報警處理,丙○○於接獲上開來電後,遂依員警指示向自稱 李文章 隊長之該集團成員諉稱:已備妥現金,請昨(29)日姓蕭之人再來領取等語。少年蕭○凱則聽從該集團成員之電話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前往丙○○住處附近之7-11便利超商,利用ibon輸入該集團給予之取件編號,列印出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公文書後,由甲○○在附近把風,少年蕭○然則至丙○○住處取款,丙○○將偽裝成65萬元現鈔之報紙交付予少年蕭○凱後,少年蕭○凱復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1紙予丙○○而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丙○○,斯時埋伏在丙○○住處之員警隨即上前逮捕少年蕭○凱,復於丙○○住處附近逮捕甲○○,並於2人之隨身背包內扣得如附表一、二編號2及三所示之各物,終未得逞。
二、案經乙○、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少年蕭○凱於警詢、偵查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6至20、105至10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及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4至27、30至31、100頁反面至101頁、116至117頁),復有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件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2至46、52至56頁),另有附表一至三所示各物扣案為憑,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並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
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係屬公印之特別保護規定,即一經偽造罪即成立,不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則依罪刑法定主義,自不得為法條文義之擴張解釋。再者,我國公印之製頒係規定於印信條例,且依印信條例就印信之種類、質料、形式、字體及尺度等均有明文規範,故是否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仍應依印信條例所規定之外觀形式為認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458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71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如附表二所示各文書上之「臺北士林地檢署」印文,經核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印信條例製頒之公印樣式大相逕庭,難認係由公務機關所製發之印信蓋印以表示該機關資格或職章,尚與公印文之要件不符,而應僅屬於偽造之普通印文。另本案並未扣得與上揭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揭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先予敘明。
㈡再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
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又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二各文書上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形式上均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雖該署並無「政務科」單位,且各文書上所蓋用印信乃「臺北士林地檢署」,亦與製作名義機關不符,是該等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顯係虛構,然揆諸前揭說明,附表二所示各文件,仍均屬公文書。㈢查本案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犯之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犯行,參與人員除被告及少年蕭○凱外,依被告所述,尚有沿途與少年蕭○凱電話聯絡之人,足認本案至少有三人共同對告訴人等實行詐騙,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前開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少年蕭○凱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就事實一㈡,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以達詐得告訴人丙○○財物之目的,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係00年00月00日生,而蕭○凱係00年00月生,故本案行
為時,被告及蕭○凱分別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及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雖與少年蕭○凱共同犯本案前揭犯行,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再被告及該集團所屬成員就事實一㈡犯行部分,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經告訴人丙○○虛假交付報紙以代現金並為警即時查獲而未取得款項,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因工作不
穩定,竟貪圖不法利益,甘為詐欺集團所吸收,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騙犯行,並影響司法機關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公信力,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且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其他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兼衡其於詐欺集團內分工角色(把風)、參與程度,兼衡被告正值青年,身處單親家庭且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2人終未因本案實際受有金錢上損害(就犯罪事實一㈠所得20萬元業經警發還告訴人乙○)暨意見(見偵卷第117頁反面、本院卷第24至25、36頁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惟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惕勵改正,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其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反省自身所為,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手機3支,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交予少年蕭○凱供其等遂行詐欺犯行聯絡所用;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手機則分係被告與少年蕭○凱所有,係被告把風時用以聯繫少年蕭○凱所用,分據被告及少年蕭○凱證述明確(因被告與少年蕭○凱交換手機使用,故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所有人記載有誤,應予更正),均屬被告及共犯所有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公文書1張,業已由少年蕭○凱交付予告訴人丙○○收執,已非該集團所有,依法無從宣告沒收,然此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北士林地檢署」印文1枚,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公文書共2張,乃為警當場在少年蕭○凱身上查扣,該2張偽造之公文書仍屬詐欺集團所有,且為供該次犯罪所用之物,此有扣押物照片足憑(見偵卷第52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於被告該次犯行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臺北士林地檢署」印文各1枚,因該等偽造之公文書既已沒收,故無庸重複諭知沒收。至附表三所示各扣案物,或已發還告訴人或與被告本案所涉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
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筠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所有人│數量│沒收物及依據│├──┼─────────┼───┼──┼─────────────┤│1│諾基亞廠牌手機(含│蕭○凱│1支│1、左列手機1支│││0000000000號SIM卡│││2、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1枚)││││├──┼─────────┼───┼──┼─────────────┤│2│諾基亞廠牌手機(含│蕭○凱│1支│1、左列手機1支│││0000000000號SIM卡│││2、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1枚)││││├──┼─────────┼───┼──┼─────────────┤│3│諾基亞廠牌手機(含│蕭○凱│1支│1、左列手機1支│││0000000000號SIM卡│││2、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1枚)││││├──┼─────────┼───┼──┼─────────────┤│4│TaiwanMobile廠牌│甲○○│1支│1、左列手機1支│││手機(含0000000000│││2、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號SIM卡1枚)││││├──┼─────────┼───┼──┼─────────────┤│5│手機(含0000000000│蕭○凱│1支│1、左列手機1支│││號SIM卡1枚)│││2、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沒收物及依據│├──┼─────────────┼──┼─────────────┤│1│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1張│1、左列偽造公文書下方「臺│││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北士林地檢署」印文1枚│││││2、刑法第219條│├──┼─────────────┼──┼─────────────┤│2│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2張│1、左列偽造公文書共2張│││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2、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暨數量│備註│├──┼─────────────┼──────────┤│1│新臺幣20萬元│業已發還告訴人乙○│├──┼─────────────┼──────────┤│2│新臺幣9,800元│蕭○凱另案所得分紅│├──┼─────────────┼──────────┤│3│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蕭○凱另案所剩│││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1張││├──┼─────────────┼──────────┤│4│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蕭○凱另案所剩│││押處份命令」公文書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