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970號
上訴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209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法院對被告甲○○被訴詐欺案件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實際申辦系爭電話門號之公司及地點與被告於審理中所供不一致,另被告前後供稱系爭電話遺失日期亦不一致;原審採認被告所辯:系爭電話門號係被告哥哥 丁福地 委託被告辦給外甥 丁家宏 用的,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本件被告於系爭電話門號SIM卡遺失後未報警處理,亦未於第一時間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其行為誠屬可疑;況SIM卡體積甚小,申請書易折疊,均易隨身攜帶,亦無置於極易遭竊之機車置物箱之理,請將原判決撤銷,另判處被告適當之刑度等語。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系爭易付卡門號,只有300元,是我出錢的,要給外甥使用;把卡片放在機車置物箱,經過麥當勞去買東西,就遺失了;因為電信公司辦理遺失可用電話掛失,也可電話復卡,沒有強制規定要本人到場等語。
四、本院查:
(一)依常理而言,一般智慮健全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固知如自己所申領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品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種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日後卻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因此,在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類型,詐欺集團為確保其成員所使用之帳戶不被停用,致使詐騙所得金額遭凍結而無法提領,通常詐欺集團均係使用以金錢收購或來路明確之帳戶,以便渠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然相對於此,在詐欺集團使用人頭電話犯罪之類型,倘若詐欺團成員係依不詳管道取得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渠等做為聯絡被害人之工具,則彼時渠等目的不外乎為隱藏其真實身分,以免被害人及警調單位循線追查該門號申請人後,因而曝露其行蹤並遭追訴,遂不時更換詐騙電話號碼,故詐欺集團成員祇需掌握被害人之聯絡電話已足,並無需提供固定聯絡電話供被害人與之聯絡,則縱使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電話號碼,嗣後遭電話申請人掛失停用,仍對於詐欺集團已遂行之詐騙行為無礙,蓋因渠等尚可以其他人頭電話繼續與被害人聯絡。
(二)另參諸行動電話預付卡性質上本即與一般申請使用之門號SIM卡多所不同,預付卡雖亦有1組門號供申購人使用,惟其內多已有一限定之撥號額度,如未儲值,一旦屆滿,該張預付卡將自動失效,無法再行撥打接聽,且預付卡若遭竊或遺失,縱未予處理,至多亦僅受有所剩儲值額度之損失,而非如一般SIM卡,若不予掛失而遭他人濫用,因此衍生之費用將有由原申請人負擔之可能;故縱使一般智慮健全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其所申購儲值型行動電話門號一旦有遺失或遭竊之情形,除意識到在儲值額度內遭人盜打之風險外,是否會即刻意識到另有遭人供做犯罪使用,而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止付,並非無疑。
(三)本件公訴人於本案所舉證據,除得證被害人 彭光榮 確遭詐欺,彭光榮復係以不詳人士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被告所申辦預付卡行動電話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因而自臺灣銀行大安分行帳戶提領之新臺幣一百零八萬元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外,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將該預付卡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形;且被告於96年6月1日確曾就系爭電話門號以電話聯絡和信電訊辦理掛失手續,當中並提及其申請書與SIM卡一併遺失一節,亦有卷附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2日和信(企營)字第09620902317號函一份可考。是被告辯稱該系爭易付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經過麥當勞去買東西,就遺失了,尚非不可採信;另縱然被告就申辦系爭易付卡門號之公司、地點及遺失日期,前後供述有異,亦不得謂該系爭易付卡必係被告親自交付予他人使用,更者被告於刑事訴訟上既不負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之抗辯縱不可採信,仍需檢察官舉列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亦難因被告之抗辯前後不一,而據此而作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有提供前揭預付卡門號以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自難遽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將其相繩,公訴人之舉證義務既屬未盡,徵諸首開說明,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自無違誤。公訴人上訴,對被告行為提出許多質疑,固非無見,惟仍應以證據證明之,然並未提新事證,無非對原證據為爭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慧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二九二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有竊盜罪之前科。詎其不知悔改,預見將行動電話交付不明人士使用,將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於九十六年六月間,在不詳地點,將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系爭電話門號)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電話供他人用以詐騙他人財物。嗣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月十一日某時,自稱「 鄭世楊 檢察官」且利用系爭電話門號向彭光榮佯稱:彭男之身分遭詐欺集團使用,需將銀行帳戶內之金額提領並交檢察署保管云云,致彭光榮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在臺北市大安區,將自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大安分行帳戶所提領之新臺幣(下同)一百零八萬元交付另一不詳之成年男子,待彭光榮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彭光榮之指述、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偽造之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庭傳票影本、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一紙為證,並以詐欺集團為避免遭查緝,當無使用自己所申辦之電話號碼犯案,而多向他人購買門號使用,系爭電話門號既係被告所申辦,若非被告同意並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必定辦理斷話手續,又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警員詢問,有畏罪嫌疑,應可證有交付系爭電話門號予犯罪集團使用,而現今犯罪集團利用他人手機犯案案件頻傳,以被告時年二十九歲且有高中學歷,當無不知之理,卻將系爭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當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電話門號係其所申請,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為外甥申辦系爭電話門號完成後,即將系爭電話門號SIM卡、申請單及零錢一同放在紙袋放入機車置物箱內,騎車至高雄市○○○路麥當勞用餐,未料餐畢離開麥當勞取車時,發現機車置物箱內系爭電話門號SIM卡、申請單及零錢均已失竊,伊為免系爭電話門號遭他人盜用,遂於同年六月一日就系爭電話門號向電話公司申請停話,但因損失不多,遂未再至警局報案,伊並未於同年月三日向電話公司申請復話,亦無交付系爭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至和信電訊高雄林園特約服
務中心申辦該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即系爭電話門號)一節,業據被告所坦承,並有被告申請系爭電話門號之申請書影本及租用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害人乙○○於九十六年六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先後接獲某自稱大安戶政事務所職員小姐及大安分局刑事組 曾力傑 警員來電並傳真偽造之士林地檢署刑事傳票,向乙○○佯稱其遭一名叫 楊建中 之人偽造身分證,且被詐欺集團利用洗錢,若不處理,會被重判有期徒刑一至七年,並於同年月十一日某時,由自稱為鄭世楊檢察官之人,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絡,要其須將銀行帳戶內金額提領並交檢察署保管,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將其自臺灣銀行大安分行銀行帳戶內所提領之存款一百零八萬元交予自稱由鄭世楊檢察官所指派之謝姓科員之成年男子,嗣因乙○○於其後多次撥打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與鄭世楊檢察官聯絡後續領回款項未果,聽從友人建議報案後始知遭騙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系爭電話門號、被害人家中電話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臺灣銀行存款簿影本、偽造之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庭傳票、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一份附卷可佐,均屬實在。
(二)惟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向和信電訊高雄林園特約
服務中心申辦系爭電話門號後,即將所申辦之SIM卡、申請書及零錢一同放在紙袋放入機車置物箱內,騎車至高雄市○○○路麥當勞用餐,未料餐畢離開麥當勞取車時,發現機車置物箱內系爭電話門號SIM卡、申請單及零錢均已失竊,為免系爭電話門號遭他人盜用,遂於同年六月一日以電話向和信電訊為系爭電話門號之掛失手續一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詢(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7頁)及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而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確曾就系爭電話門號以電話聯絡和信電訊辦理掛失手續,當中並提及其申請書與SIM卡一併遺失一節,亦有卷附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和信(企營)字第09620902317號函一份可考。而被告於歷次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雖就其申辦系爭電話門號之時、地、系爭電話門號SIM卡及申請單遭竊之時間及辦理掛失之時間,所供互有參差,然距其實際為前揭行為之時間、地點僅隔數日、距離亦非甚遠,且其供述多係距案發一年半後所為,因受其記憶力影響,因而產生前揭誤差,亦非不無可能,尚不足以此遽認被告所言不實。
(三)又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函文中雖曾記載:「於96年
6月3日客再次致電要求解除掛失,經客服人員核對資料後解除掛失,門號恢復可正常使用,並無申請新的SIM卡」等語,然被告並未曾於九十六年六月三日去電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解除系爭電話門號之掛失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綦詳,經本院依職權向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之結果,該公司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及三日所分別收到掛失及解除掛失系爭電話門號電話之錄音,均已超過系統保留期限,已查無資料等情,亦有該公司九十八年一月五日和信(企營)字第09721202037號函一紙在卷可參,亦無從查知該公司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六月三日所接獲申請掛失及解除掛失系爭電話門號之電話,是否均係由被告所為。況被告於系爭電話門號SIM卡遭竊時,其申辦前揭SIM卡之申請書亦一併遭竊一情,業據被告供述甚詳,並有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和信(企營)字第09620902317號函一份可考,則被告系爭電話門號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經被告向和信公司辦理掛失後,於同年六月三日係遭竊得其系爭電話門號及內有被告身份資料申請書之竊賊所為,亦非不無可能。
(四)且被告於案發當時,原即使用友人名義所申辦,號碼為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其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係因受其兄丁福地之請託,辦理系爭電話門號供外甥丁家宏使用,因所申辦之門號為易付卡並非月租,所申辦之金額僅三百元至五百元之間,損失金額不大,故其於當日發現放置機車置物箱內之前揭門號SIM卡、申請書及零錢遭竊後,僅以電話向和信公司辦理掛失,並未至警局報案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甚明,核與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所為調查筆錄中所載被告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及本院依職權查詢於案發時租用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之人確為案外人 楊建平 而非被告等情相符。而被告申辦系爭電話門號既係為事後送予其外甥丁家宏使用,則送禮之人當欲保持禮品之完整及美觀,是被告於申辦系爭電話門號後,未馬上將該門號SIM卡放入自己手機內試打,與常情並無違背。
又被告於系爭電話門號,係其持皮包進入高雄市○○○路之麥當勞門市用餐當中遭竊一節,已據被告供述明確,縱被告於當日先前申辦系爭電話門號時,曾拿出身分證及健保卡各一張以供辦理門號之用,惟其於系爭電話門號SIM卡遭竊之前,既已有持皮包進入麥當勞用餐之情形,則以一般人之習性,自然會將身分證及健保卡等重要證件放入皮包內妥善保管,應無公訴人所指被告將申辦系爭電話門號時所使用之證件與門號SIM卡、申請書、零錢分開放置,顯不符常情等情。復以被告所申辦之系爭電話門號係屬易付卡,金額僅值三百元至五百元,用完須加值後始能使用,與月租之門號不同一節,前已敘明,則被告於前揭SIM卡遭竊取後,因損失金額不高,僅因擔心失竊之SIM卡遭歹徒用以從事其他非法行為,因而於遭竊後第五日去電和信公司申請辦理系爭電話門號掛失手續,並未報警處理,尚符合一般人為免訟累,寧願息事寧人之想法,均尚不足以據以認定被告所辯系爭電話門號SIM卡及申請書係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在高雄市○○○路麥當勞外之機車置物箱內遭竊等情並不實在。況被告當時係使用案外人楊建平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若其確有出售或交付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乙○○詐取財物之意,自以將手中已持有之他人名義登記之行動電話
SIM卡交付詐騙集團使用,豈有以自己名義重新申辦系爭電話門號後交付,致其自身之後遭警方查緝之必要。是被告辯稱系爭電話門號係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於高雄市○○○路麥當勞外機車置物箱內遭竊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系爭電話門號雖係被告所申辦,又本件被害人乙○○雖係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系爭電話門號聯絡詐騙後,受有一百零八萬元之損失。惟被告所申辦系爭電話門號SIM卡恐係遭他人所竊取,而並非由被告所交付等情,前已明敘,公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要難認定被告係本於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故意,而交付系爭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將系爭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而容任該電話門號供他人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事實,殊難僅憑被害人乙○○之指述,及被害人乙○○之相關存摺影本、偽造地檢署刑事庭傳票影本、收據、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證物,即可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犯罪之認識,而遽以幫助詐欺罪相繩。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九三號移送併辦被告詐欺部分,因本件業經諭知被告無罪,則該併辦部分自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是本件起訴之效力即不及於該移送併辦部分,且該併辦部分亦未據起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原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賴淑美法官劉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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