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簡抗字第二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家再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為準,非以再審之訴提起時之價額定之(見本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一一七號判例,司法院三十六年院解字第三四四四號解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即應以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為核定之依據,若當事人就法院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所核定(裁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而繳納裁判費並無異議或對該裁定未為抗告後,自不得再行主張原交易價額已逾法定得上訴第三審之價額,藉為可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論據。本件相對人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七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一七九號、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四年度上字第七四八號及本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六號確定裁判為執行名義,向台北地院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九十年度民執戊字第一二二一一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其請求強制執行之金額合計固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八萬八千零六十六元。惟抗告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以相對人之經濟狀況良好,長女、次女已成年且就讀國防醫學院無須其繼續贍養、撫育,三女是否為其子女仍有待鑑定等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嗣變更聲明為系爭執行名義不得執行。經台北地院核定(裁定)其異議權之訴訟標的價(金)額為二十二萬元(九十年度補字第五七五號卷,一九頁),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二千二百零二元後,乃依簡易訴訟程序(九十年度家簡字第九號)審理,並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提起上訴,台北地院合議庭仍核定(裁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二十二萬元(九十一年度家簡上字第一號卷,一二頁),抗告人均無異議繳納裁判費,終經該院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抗告人旋就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台北地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九十四萬元(九十四年度家再字第一號卷第一宗,八九頁)抗告人未為異議繳納該裁判費後,該院合議庭亦係依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判決駁回抗告人再審訴訟。抗告人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即以系爭異議之訴再審訴訟為簡易事件,該院無管轄權,退回台北地院。該院合議庭因而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以本件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僅為九十四萬元,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依法不得上訴於本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裁定駁回其對該裁定之抗告。上開二裁定雖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五、一六號裁定廢棄發回。但抗告人就前訴訟程序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法院核定(裁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二十二萬元,既無異議或對之為抗告而繳納裁判費,則依首開說明,本案再審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前訴訟程序起訴時法院所核定之價額為準。縱台北地院於再審訴訟程序重新核定,於法不合。然其訴訟標的之價額顯未達法定得上訴於本院之「逾一百五十萬元」,尚不因該院於再審程序中重新核定而受影響。原法院合議庭認定其上訴不合法,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以裁定駁回之,經核並無違誤可言。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陳國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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