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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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0號上訴人甲○○
乙○○丙○○丁○○
之1號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 律師被上訴人 江四合 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本在實現憲法規定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暨扶植自耕農之意旨,對出租人契約自由及財產權顯有限制。上揭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該條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終止契約而言。原審因認為出租人之被上訴人並無終止系爭土地之租約,上訴人依該條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主張終止租約及請求給付補償費,尚屬無據,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至司法院釋字第七八號解釋,係就修正前上開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所為之闡釋,要與本件所涉及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情形有別,不得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簡清忠法官顏南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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