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更(一)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9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 律師複代理人 李建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託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戊○○、丁○○等人於民國69年間共同出資,以上訴人之名義向原法院標得買受如附表編號7至16號B欄所示10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另於73年間向訴外人買受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6號B欄所示6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惟因上開土地屬農業用地,依當時法律規定,買受人須具自耕能力,故兩造等人乃協議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嗣於87年間,因系爭土地未依既往合作慣例覓得適當時機出售,加以出資各方年事漸高,為免日後因繼承發生紛爭,兩造遂與丁○○及訴外人 周叔秋 、 陳勝宗 等人合意補立合夥購地契約書二紙(下稱系爭契約),以確認各出資人之權利義務,並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出資人,以保障出資人之權益。又因系爭土地屬農業用地,乃於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日後如可辦理分割時,上訴人應無條件備齊所需全部證件印章並配合辦理,從而上訴人負有按被上訴人之出資比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之義務。茲因法令業已變更,系爭土地均得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惟經被上訴人催請上訴人辦理未果,爰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求為判命上訴人將附表A欄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早於69年、73年間即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可能復於87年9月8日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戊○○、丁○○、周叔秋再簽訂系爭契約共同購買系爭土地。證人丙○○、丁○○所為證言不可信,且被上訴人未提出合資購地之資金證明,足證系爭契約並非真正。至於系爭契約上關於上訴人之印文雖真正,惟係遭人盜用,且該契約當事人並無合夥購地之合意,兩造與丁○○等人均無出資,並未就合夥財產成立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自無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義務。又縱認系爭契約為合夥,則本件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等語,資為抗辯。惟原判決命上訴人移轉登記如附表A欄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尚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附表所示土地所有人現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其所有權應有部
分如附表B欄所示,其中附表編號7至16關於B欄所示10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上訴人於73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附表編號1至6關於B欄所示6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上訴人於69年7月1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調解卷第23至54頁)。
㈡附表編號1至6所示土地,經上訴人於87年10月14日設定本金
最高限額抵押權900萬元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丁○○、己○○,其中被上訴人之債權為三分之一。87年9月25日書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關於上訴人之印文形式上為真正,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可證(見原法院調解卷第12至15頁)。
㈢附表編號7至16所示土地,經上訴人於87年9月25日設定本金
最高抵押權900萬元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丁○○、陳勝宗,其中被上訴人之債權為三分之一。87年9月17日書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關於上訴人之印文形式上為真正,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可證(見原法院調解卷第16至20頁)。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人偽造系爭契約,而對被上訴人等提
出偽造文書、詐欺告訴,惟被上訴人等人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95年偵字第19089號、97年度偵續一字第49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6358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96年重上第44號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69至77、98至109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兩造是否簽訂系爭契約?㈡系爭契約關係是否為合夥?或單純合資購地?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依其出資比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簽訂系爭契約書?⒈按印鑑章乃私人自管自用,尤其印鑑證明須本人親赴戶政機
關或親自出具委託書委任他人,方能辦理領取,而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係產權之重要證明文件,亦由所有權人親自收執保管,故第三人持有印鑑章等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係所有權人交付,乃社會事實之常態,非所有權人交付,為他人所盜用,為社會事實之變態。因之,主張常態事實者,無須負舉證責任;主張變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第2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系爭契約所示,兩造與訴外人丁○○、己○○就附表
編號1至6所示土地締約,兩造另與丁○○、 王伯堯 、陳勝宗就附表編號7至16所示土地締約。而該等契約上關於上訴人所蓋用之印文,顯與上訴人以系爭土地辦理抵押權登記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及87年8月25日、87年9月22日林口鄉戶政事務所核發予上訴人之印鑑證明之印文,互核一致,有系爭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影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調解卷第9至13、17至18頁、原法院卷第40至43、58至60頁)。且上訴人亦不爭執該等印文於形式上為真正,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各該文書應推定為真正;而上訴人並未舉反證證明系爭契約為虛偽,則據此足證上訴人確曾與被上訴人等人訂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該等印文係遭盜蓋云云,惟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並不足採。
⒊又證人丙○○即本件承辦代書於原審結證稱:「這都是我辦
的,合夥購地契約書是我太太寫的,是在我事務○○○鄉○○路○○○號寫的,寫契約是我太太在契約上所寫的那天寫的,當事人丁○○、甲○○也都是當天來寫的,原告(即被上訴人)及王伯堯當天沒有來,原告是隔一、二天才託甲○○拿印章來蓋……契約內容是在我事務所他們講好的……土地當時法令規定不能共有,所以用被告(即上訴人)名字登記,他們說以後可移轉時增值稅由承受人負責,這是當時甲○○要求才補記上去的,他們設定抵押是要擔保所有權……當時是被告與丁○○來找我辦的……簽契約時被告頭腦很清楚,只是行動有點不方便,看不出來有什麼問題,意識都很清楚,被告的印鑑證明是先用完印後,再拿過來,印象中好像是他請他兒子拿過來的……是被告及丁○○告訴我內容,原告事後有來跟我確認內容……」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5至116頁)。
⒋且證人丁○○亦於原審結證稱:「……土地是我與原告(即
被上訴人)、被告(即上訴人)去法院買的,這是155-1的部分,另外一部分171是我跟被告買的,因為當時是買農業地,約在七十二、三年時買的,是買回來後才簽契約書,買了後將近二十年才簽……是在代書事務所簽的,代書是被告找的,代書是我們大家都認識……所有人都有設定抵押,王伯堯是被告的姪子所以沒有設定,契約的內容我們在被告家裡講好,我帶被告去代書事務所,被告告訴代書契約的內容,用印是我們把印章都交給代書……原告印章是託被告拿過去的……」等語,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117至118頁)。
⒌而證人王伯堯即上訴人之姪雖於原審證稱並未見過系爭契約
,惟亦證稱:「……我有跟原告(即被上訴人)、被告(即上訴人)一起買土地,在林口的有買一次……是法院拍賣時買的,是我跟他們一起出資買的,買的時候沒有簽契約……當初買的時候因為是農地,不是自耕農不能買,是大家一起出資買土地的四分之一,土地都沒有分配,出資的比例是四個人各四分之一,出資的人是丁○○、原告、被告及我……(提示原證一合夥購地契約書:第一項載明各出資四分之一及具有四分之一的權利是否事實?)是。」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120至121頁)。
⒍另證人己○○雖於原審證稱不知有簽訂系爭契約,惟稱上訴
人為伊姨丈,伊父親生前與兩造一起買土地,伊忘記是否曾將身分證交給丁○○,但伊父親在世時曾交待丁○○要向伊拿資料,伊也依父親之指示交資料予丁○○,但交付何資料伊不記得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122頁)等語。此外上訴人與訴外人王伯堯雖先後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丙○○、丁○○、己○○等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主張被上訴人等人偽造系爭契約,惟分別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並經高檢署駁回再議聲請確定,有板橋地檢署95年偵字第19089號、97年度調偵字第126號、97年度偵續一字第49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6358號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96年重上第44號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53至62、69至77、98至109頁)。從而綜合丙○○、丁○○、王伯堯、己○○之證言及相關文書,足證兩造及丁○○、戊○○、己○○確曾共同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土地,系爭契約確屬真正。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⒎至於上訴人辯稱:訴外人 王元韶 即上訴人之子於本院另案證
稱並未交付印鑑證明給代書丙○○,故證人丙○○之證言不可信,而應係被上訴人或訴外人丁○○逕將印鑑證明等文件交給丙○○云云。惟上訴人從事土地買賣仲介工作數年,為有經驗之專業人士,為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告訴狀中所自陳,有板橋地檢署97年度偵續一字第49號不起訴處分書第6頁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74頁),則上訴人應無輕易將印鑑證明等文件交予被上訴人或丁○○之理。而王元韶為上訴人之子,其證言即有偏頗之虞,並不可信。
⒏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若簽訂系爭契約,則應於簽約後始申
請印鑑證明,惟系爭契約所示訂立日期雖均為87年9月8日,而印鑑證明核發日期則分別為87年8月25日、87年9月22日,顯然有違常情云云。然上訴人既為從事土地買賣仲介工作之專業人士,則事先申請印鑑證明多份,以備不時之需,應屬合情;復因交易頻繁之故,上訴人任意取用印鑑證明以憑辦理相關程序,亦無不合,因此上訴人交付87年8月25日核發之印鑑證明予丙○○,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契約係虛偽。
⒐又關於訴外人王伯堯、己○○之印文,究竟為何人所用印,
證人丙○○、丁○○與己○○之證言雖有出入,惟系爭契約係於87年間簽訂,至證人出庭作證時已達七、八年之久,就用印之細節記憶模糊,為人情之常,據此並不足以認定系爭契約即屬虛偽。而王伯堯雖於前述偵查中否認提供印章及國民身分證等文件,惟其為上訴人之姪,證言亦有偏頗之虞,並不可採。況王伯堯確於原審證稱與兩造合買系爭土地等語,已如前述。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或丁○○有何盜用印鑑證明之情事,是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
㈡系爭契約關係是否為合夥?或單純合資購地?⒈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
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667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參見 史尚寬 先生著,民法債編各論,第650頁,75年台北6刷)。
⒉經查兩造與訴外人丁○○、己○○、陳勝宗等人於87年9月8
日訂立系爭契約二份,分別約定個人出資及土地權利取得比例,並約定日後有關稅捐或出租、出售所得價款或登記名義,皆依該等比例計算,同時約定系爭土地暫時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俟日後分割或出售時,上訴人應備齊證件以憑辦理登記,有契約影本可證(見原法院調解卷第9至10頁)。從而系爭契約雖名為「合夥購地契約」,且契約當事人係以營利為目的,惟兩造與丁○○等人實質上僅係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所有,並未約定如何共同經營事業,則據此足證僅有上訴人一方干預事業,被上訴人等人則僅為自己財產上給付之對價,而由事業所生之利益受其分配,俟日後出租、出售或分割登記時,按出資比例請求上訴人分配租金、價金或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因此不能認為兩造與丁○○等人有何經營目的之共同,並非合夥,而僅為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依其出資比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⒈按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合夥購地出資比例及取得者:甲
、乙、丙、丁四方各出資四分之一,其土地產權亦各為四分之一。……」第二條約定:「後列土地為農業區,因規定不得分割持分取得,致暫時登記於甲方(即上訴人)之名義,必先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以保障權益,爾後如可分割持分移轉辦理或出售他人時,甲方應無條件備齊所需全部證件印章,並配合辦理至完善……」有契約影本可證(見原法院調解卷第9至10頁)。次按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
「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惟該項規定業於89年1月26日公布刪除。
而附表所示B欄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目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將附表B欄土地應有部分之四分之一、即附表所示A欄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即屬有據。
⒉又系爭契約並非合夥關係,已如前述,因此被上訴人不須先
行解散合夥關係、亦不須經清算,即得請求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出資比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附表所示A欄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呂太郎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書記官廖艷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A│B││├───┬────┬───┬────┬─────┤├────┼────┼───┤│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上訴人││││││││││得請求移│現有之││││││││││轉登記之│應有部││││││││││應有部分│分│├─┼───┼────┼───┼────┼─────┼─┼────┼────┼───┤│1│臺北縣│林口鄉│菁埔│粉寮水尾│155-1│旱│6277│1/24│1/6│├─┼───┼────┼───┼────┼─────┼─┼────┼────┼───┤│2│臺北縣│林口鄉│菁埔│粉寮水尾│155-6│旱│295│1/24│1/6│├─┼───┼────┼───┼────┼─────┼─┼────┼────┼───┤│3│臺北縣│林口鄉│菁埔│粉寮水尾│157-1│旱│3785│1/24│1/6│├─┼───┼────┼───┼────┼─────┼─┼────┼────┼───┤│4│臺北縣│林口鄉│菁埔│粉寮水尾│157-2│旱│3395│1/24│1/6│├─┼───┼────┼───┼────┼─────┼─┼────┼────┼───┤│5│臺北縣│林口鄉│菁埔│粉寮水尾│157-9│旱│3851│1/24│1/6│├─┼───┼────┼───┼────┼─────┼─┼────┼────┼───┤│6│臺北縣│林口鄉│菁埔│粉寮水尾│157-12│旱│815│1/24│1/6│├─┼───┼────┼───┼────┼─────┼─┼────┼────┼───┤│7│臺北縣│林口鄉│菁埔│粉寮水尾│171│田│536│1/24│1/6│├─┼───┼────┼───┼────┼─────┼─┼────┼────┼───┤│8│臺北縣│林口鄉│菁埔│粉寮水尾│171-1│田│535│1/24│1/6│├─┼───┼────┼───┼────┼─────┼─┼────┼────┼───┤│9│臺北縣│林口鄉│菁埔│粉寮水尾│172│田│582│1/12│1/3│├─┼───┼────┼───┼────┼─────┼─┼────┼────┼───┤││臺北縣│林口鄉│菁埔│粉寮水尾│188│旱│674│1/24│1/6│├─┼───┼────┼───┼────┼─────┼─┼────┼────┼───┤││臺北縣│林口鄉│菁埔│粉寮水尾│187│旱│12032│1/24│1/6│├─┼───┼────┼───┼────┼─────┼─┼────┼────┼───┤││臺北縣│林口鄉│菁埔│粉寮水尾│189│旱│495│1/48│1/12│├─┼───┼────┼───┼────┼─────┼─┼────┼────┼───┤││臺北縣│林口鄉│菁埔│粉寮水尾│191│建│1125│1/48│1/12│├─┼───┼────┼───┼────┼─────┼─┼────┼────┼───┤││臺北縣│林口鄉│菁埔│粉寮水尾│191-1│旱│766│1/48│1/12│├─┼───┼────┼───┼────┼─────┼─┼────┼────┼───┤││臺北縣│林口鄉│菁埔│粉寮水尾│192│建│592│1/24│1/6│├─┼───┼────┼───┼────┼─────┼─┼────┼────┼───┤││臺北縣│林口鄉│菁埔│粉寮水尾│193│溜│1353│1/3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