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號上訴人甲○○○○(KincangMayaw)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選上訴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KincangMayaw)於警詢、偵查、第一審供承本件犯罪事實,證人 林學良 、 林長 其(二人均經緩起訴處分)、 廖永清 、 黃啟杰 分別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原審之證詞,及卷附原審勘驗筆錄,暨扣案賄款新台幣(下同)四千元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且敘明上訴人否認賄選,辯稱伊交付林學良二千元係貼補宣傳等費用,並非行賄;伊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上午均在吉安後援會場,未與 林長其 接觸買票,林長其之警詢筆錄乃遭警逼迫之不實陳述,又林長其之妻無本件之投票權,伊無賄選之可能云云,並非可採,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二罪(均累犯)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交付林學良之款項乃貼補宣傳等費用,無行賄犯意,林學良於原審亦證稱無收賄之意,原判決對上訴人之辯解,未於理由內說明,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勘驗林學良之警詢錄音,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㈡、原審採納林長其於警詢、黃啟杰於原審不實之陳述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基礎,不採林長其於第一審證稱二千元非上訴人所交付、警詢供述乃遭警逼迫,及 高美花 於原審證稱上訴人交付款項有表示係貼補電話費,其無收賄之認知等證詞,採證違法。又林長其之妻非平地原住民,無本件之投票權,上訴人無賄選之可能。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行賄林長其二千元,顯違原住民賄選行情之經驗法則云云。惟查:㈠、原判決已敘明林學良、林長其之警詢陳述,核與偵查之證詞及上訴人坦承犯行情節相符,林長其部分並經原審勘驗無訛,認係出於自由意思,並說明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相較於第一審、原審之證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上訴人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得為證據,並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論據,要與證據法則無違。㈡、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而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且就採納林學良、林長其、黃啟杰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摒棄上訴人事後否認犯罪之各辯解及林學良、林長其、高美花上揭陳述,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情,已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並敘明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及說明,核無採證違法或與客觀存在之經驗與論理法則相違之情形,要無採證違法或理由不備之違誤。再原判決已於理由內敘明林學良證稱其警詢陳述為實在等情,有卷附筆錄載明足稽(見原審卷第五一、五二頁),原審未再勘驗林學良警詢錄音,亦無違法可言。㈢、卷查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有行賄林長其配偶之犯行,上訴意旨執林長其配偶無投票權,上訴人無行賄可能,原判決自屬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又原判決認定行賄林長其之金額,究竟有如何悖於原住民賄選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於上訴理由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漫指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呂丹玉法官段景榕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九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