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抗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抗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52號
103年度抗字第353號抗告人 林銘展 即被告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裁定(103年度易字第360、3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林銘展已與告訴人 李桂枝 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原審以被告上訴逾法定期間而裁定駁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重審云云。
二、
㈠、查被告先後於民國103年4月13日、5月10日、5月13日,在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及該址農田旁,對其母即告訴人施暴(未成傷)或辱罵,違反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保護令,事證明確,經原審判決其犯違反保護令罪,三罪,各處拘役40日,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提供100小時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在案。
㈡、經郵政機構於103年8月13日將判決正本投遞被告雲林縣○○鄉○○村○○路○○號住所(按停止羈押限制住居該處,且命不得返回前揭同村○○00號址),不獲會晤本人,由姑母 林瑩珠 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360號卷頁63;390號卷頁50),加計在途期間二日之上訴期間應至同年月25日(週一)屆滿。乃被告遲至同年11月11日、24日,始具狀聲明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見原審390號卷頁55-57、62書狀收文章戳日期),原審以其上訴業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駁回,並無不合。
三、被告不服,未據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誤,所執前揭抗告情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林欣玲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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