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41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議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11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蔣議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蔣議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88年間、89年間各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11月2日、89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因93年1月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無庸再執行強制戒治。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紀意,於102年6月2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2年6月5日上午6時3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前往上址,帶同蔣議鋒前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蔣議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前述之施用毒品罪,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歷經觀察、勒戒、科刑處罰,仍無法戒除毒癮,竟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不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書記官石佳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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