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易字第360號
103年度易字第390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銘展 上列抗告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103年度易字第360、3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銘展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8日以103年度易字第36
0、390號判決處刑,並於同年9月9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108年7月4日具狀對該案判決提起上訴,顯逾法定上訴期間,本院乃於
108年7月16日裁定駁回上訴,該裁定業於108年7月18日送達被告之住所及居所,並由被告本人在上開2址親收乙情,有前揭裁定及送達證書2份存卷可按,是上開裁定已於同日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則被告就上開裁定之抗告期間應自108年7月19日起算5日,抗告期間之末日為108年7月23日,又被告係住雲林縣臺西鄉,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故被告依法至遲應於108年7月25日(為星期四)以前提起抗告。惟被告遲於108年8月10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抗告狀,此有該書狀上之本院法警室非上班時間收件章戳可憑,其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期間。是被告遲誤期日,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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