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聲字第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8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4年度執聲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忠因政府採購法等叁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忠因政府採購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法律變更」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罪,其中編號2部分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之,故在與刑法修正後所犯之其他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依上開規定,仍應為新舊法比較。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之規定則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90年1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已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提高並折算為新臺幣(下同)9百元折算1日;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是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此部分應一體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及第4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至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宣告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
三、經查,受刑人陳俊忠因政府採購法等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編號3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更正為如附表編號3起訴案號欄所示之內容),且其中附表編號1至2等二罪部分,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三罪,定受刑人陳俊忠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罪,已於103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受刑人所犯附表之三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刑標準。爰依刑法51條規定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至2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另所犯三罪均屬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各項之罪,其罪質相近、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書記官廖素珍附表:受刑人陳俊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起訴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備註││號│││犯罪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政府│有期徒刑│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102年│同左│103年│①編號│││採購│3月,如│方法院檢察│地方法院│12月9日││1月16日│1至2前│││法│易科罰金│署102年度│102年度││││經臺灣││││,以新臺│偵字第│簡字第││││高雄地││││幣1千元│13114號│4692號││││方法院││││折算1日├─────┤││││以103││││。│101年│││││年度聲│││││7月3日│││││字第│├─┼──┼────┼─────┼────┼────┼────┼────┤1945號││2│政府│有期徒刑│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103年│同左│103年│裁定應│││採購│6月,減│方法院檢察│地方法院│2月18日││3月14日│執行有│││法│為有期徒│署100年度│102年度││││期徒刑││││刑3月,│偵字第│簡字第││││5月,││││如易科罰│35346號│4688號││││如易科││││金,以銀├─────┤││││罰金,││││元3百元│95年│││││以銀元││││即新臺幣│1月3日│││││3百元││││9百元折││││││即新臺││││算1日。││││││幣9百│├─┼──┼────┼─────┼────┼────┼────┼────┤元折算││3│政府│有期徒刑│臺灣高雄地│本院│104年│同左│104年│1日。│││採購│6月,如│方法院檢察│103年度│2月9日││2月9日│(已於│││法│易科罰金│署102年度│上易字第││││103年││││,以新臺│偵字第│734號││││11月21││││幣1千元│28958號及│││││日易科││││折算1日│103年度偵│││││罰金執││││。│字第473、│││││行完畢│││││2776號│││││)││││├─────┤│││││││││99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