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其竊盜、恐嚇、妨害自由、傷害、過失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五三號(竊盜)、本院八十七年易字第八四九號(恐嚇)、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五二號(妨害自由)、本院八十七年易字第八五一號(傷害)、八十七年交易第一五七號(過失傷害)等第一審法院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更判決累犯,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狀影本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推事,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竊盜罪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後撤銷緩刑);八十四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八十五年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八十五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四罪接續執行,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假釋出獄,嗣於假釋期間之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另犯竊盜案,經判決確定,撤銷該假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入監執行其假釋殘餘刑期一年三月十五日,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執護字第六九0號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八十八年執更字第三二三號執行指揮書、撤銷假釋報告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件可按,且經本院調閱其相關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八一號、八十五年度執更字第一四三四號、八十五年執字第二九六五號、八十六年執字第一二七九號及八十八年執更字第三二三號等案卷,核認無訛。
㈡然聲請人認其因竊盜、恐嚇、妨害自由、傷害、過失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
七年度易字第八五三號(竊盜)、本院八十七年易字第八四九號(恐嚇)、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五二號(妨害自由)、本院八十七年易字第八五一號(傷害)、八十七年交易第一五七號(過失傷害)等第一審之確定判決之犯罪時間均在前揭假釋期間內所犯,依法不應以累犯論處,此乃各該判決適用法律是否合法妥適之問題。其所指之再審事由並非發現新證據,亦非有證物被偽造、變造,或有證言虛偽,抑或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足以影響判決之情,聲請人所指之理由顯上開法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核無一相符,應認其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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