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0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一一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與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六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提起上訴,有蓋於上訴狀之收文戳可稽,其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按期於二十日內補出上訴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以已逾二十日期間,且此項法定程序之欠缺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逕認本件上訴逾期不合法,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送達抗告人之受雇人,有送達證書可證。抗告意旨雖稱其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已將上訴理由狀以限時專送郵寄原審法院,並無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狀等語。惟查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之上訴理由狀,並無原審收文之印戳,抗告人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審法院在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裁定駁回上訴前,已收受該上訴理由狀,原審以上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並無不合,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吳錦龍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