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0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五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抗告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五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勞保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八九保給字第六○四四八九九號處分書,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收受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保監審字第四八六七號審定書,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審定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算,因抗告人住居桃園縣,扣除在途期間三日,計至九十年二月一日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九十年二月二日始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有該會收發章蓋於訴願書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審因而為抗告人敗訴之裁定,依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吳錦龍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