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9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廣播電視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九六一號
上訴人吉尚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廣播電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按有線電視之廣告時間利益龐大,故依有線廣電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上訴人為系統經營者要求頻道供應者讓步廣告時間時段以取得書面協議,無異緣木求魚。有線廣電法第四十六條遂課頻道供應者應每年定期先向審議委員會申報預計協議分配之時間,如無正當理由拒絕申報內容與系統經營者協議,系統經營者得向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處。據上觀之,有線廣電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事前書面協議」適用前,理應先問頻道供應者有否依同法第四十六條先申報內容與系統經營者協議,始為適法。復依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之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規定,原審判決依法首應審究者,乃是被上訴人是否有先查頻道供應者於八十九年四月及七月定期向審議委員會申報預計協議廣告之時間、時段、內容等,是否有正當理由毋庸申報。蓋頻道供應者若無申報,依有線廣電法第四十六條後段規定,乃係頻道供應者未與系統經營者協議,且斬斷系統經營者得向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處之機制。原審判決對上述規定未詳加勾稽,且將法律強加分割解釋,對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前後之有線廣電法及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新頒之衛星廣電法尤未能通盤詳究,徒以上訴人有違有線廣電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驟為不利上訴人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收受上訴狀暨上訴理由狀繕本迄今尚未提出答辯狀。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上訴人未與頻道供應者事前書面協議,擅自分別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及七月十一日,在其系統第二十九及三十九頻道插播自行招攬之廣告,被上訴人以該等廣告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並以上訴人前因違規插播廣告,經被上訴人依同法第六十四條第四款規定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投府新媒字第九○○五五二○四號函予以警告處分在案,上訴人仍未改正,再次播送違規插播廣告,被上訴人遂依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投府新媒字第九○○八六六五七號行政處分書,裁處上訴人罰鍰五萬元,並請立即停止插播廣告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側錄插播廣告一覽表、側錄插播錄影帶及被上訴人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投府新媒字第九○○五五二○四號、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九○投府新媒字第九○○八六六五七號行政處分書附卷可稽,上訴人違反規定之事實,足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被上訴人再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投府新媒字第九○一三四八六九號行政處分書裁處上訴人罰鍰十五萬元,並請立即停止插播廣告,洵無不合。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應該將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七款、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衛星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等規定配合適用,要看頻道供應者有無先履行公法上之義務,而不是單方面的限制系統業者。況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為公法強行法,苟上訴人擅與頻道供應商私下達成「事前書面協議」,但頻道供應商卻未履行上述公法義務,則雙方私下「事前書面協議」若與公法牴觸,依法當然無效云云。然查:㈠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其規定之意旨除在要求系統經營者應同時轉播頻道供應者之廣告外,並明定系統經營者除經事前書面協議外,不得任意變更頻道供應者所提供節目與廣告之形式與內容,即此為系統經營者法律所規定完整播送之義務。是系統經營者原則上應同時轉播頻道供應者之廣告,除非事前與頻道供應者取得書面協議,得播送自行招攬之廣告外,不得擅自變更原頻道供應者廣告之形式與內容,至於系統經營者與頻道供應者間對於廣告之形式及內容係如何,為其兩者間自行協議之商業範圍,因而既為義務,如系統經營者違反規定,未經事前書面協議,當合於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六十四條第四款、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或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情形時,為地方主管機關之被上訴人自應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依該當所違反之法規予以核處。㈡至於上訴人所主張應該將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七款、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衛星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等規定配合適用,要看頻道供應者有無先履行公法上之義務,而不是單方面的限制系統業者。況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為公法強行法,苟上訴人擅與頻道供應商私下達成「事前書面協議」,但頻道供應商卻未履行上述公法義務,則雙方私下「事前書面協議」若與公法牴觸,依法當然無效云云。查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六條規範之意旨,有線廣播電視審議委員會負有系統經營業者與頻道供應者間爭議之調處功能,即在減少雙方之爭議,至有關分配廣告時間,雙方可依其利益需求而協調,即使頻道供應商拒絕分配廣告時間,此為系統經營業者與頻道供應者間之商業交易事項,只要不生爭執,審議委員會對此當無調處之必要,因而對於該條預計協議分配之廣告時間仍宜由系統經營業者與頻道供應者雙方協議,如協議未有結果而生爭議時,可向有線廣播電視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處。至於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若無履行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二十八條、二十九條規定之義務,乃是否應依法處罰之另一問題,並不影響上訴人與頻道供應商私下達成事前書面協議之效力。同時,上訴人亦不應以頻道供應者未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與其協議廣告分配時間,即認頻道供應者不履行先行義務,而希冀免除應負責任,恣意違法插播廣告,侵害收視戶合法權益。從而上訴人未與頻道供應者事前協議,即擅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及七月十一日在其系統第二十九、三十九頻道插播自行招攬之廣告,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側錄插播廣告一覽表、側錄插播錄影帶附卷可稽,已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依規定予以處罰,並無不合。綜上所述,原處分核無違誤,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本院查: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之規範對象不同,各有其適用要件及法律效果。上訴意旨略謂,必須頻道供應者先履行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六條之義務,系統經營者應始發生同法第四十五條之責任云云,並無理由。至系統經營者是否因而難與頻道供應商達成協議,乃經濟問題,應於確定立法政策後循修法方式解決,而非法律適用問題。又本件並不發生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七款、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之問題,併予指明。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吳錦龍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