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二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0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抗告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即未繳納裁判費,經第一審法院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後,始行繳納,可認其此時已知悉上訴要繳納裁判費,嗣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仍委任 盧世欽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裁判費,則原法院依上開規定,不定期間命其補繳,逕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許朝雄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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