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十分許,騎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由東向西沿屏東縣屏東市○○路行駛,途經該路二段五十三巷,欲左轉橫越和生路進入該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省道、限速五十公里、三岔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動作正常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穿越該路口,適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閃黃燈號誌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而未減速,仍以時速四、五十公里,由西向東沿和生路直行,甲○○所騎車號000-000號之重機車駛至該路口,見狀煞車不及,撞擊乙○○所騎機車之右後車身護板,現場留有四.四公尺煞車痕在岔路口內,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被害人甲○○發生車禍並致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是被害人自後撞伊,當時伊的車已經進到巷子口云云。經查:
㈠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害人甲○○所騎機車煞車痕為四.四
公尺,距道路邊線有一.三公尺,而刮地痕三.一公尺,距道路邊線為一.二公尺,而被告機車所造成之刮地痕為二.五公尺,距道路邊線為一.七公尺,互參觀之,顯見被害人與被告機車發生撞擊點是在和生路上,且距道路邊線最近亦有
一.二公尺,並非業已進入巷口內方發生撞擊,被告辯稱當時伊車已進入巷口云云,委無足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
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復有明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省道、限速五十公里、三岔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動作正常等路況,復經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明確,堪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穿越該路口,適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閃黃燈號誌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甲○○所騎之重機車駛至該路口,見狀煞車不及,撞擊被告所騎機車之右後車身護板,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應堪認定。再者,被告左轉至該路口中央分隔島,欲續通過被害人之車道,轉進該巷道時,即應注意禮讓右側直行車先行,其未讓車而貿然轉進,雖其機車右後側遭被害人機車撞擊,亦無卸於其過失之認定。
㈢再者,觀之被害人與被告所騎機車之受損情形,被害人所騎機車為前車輪左側受
損,而被告所騎機車係右後車身護板毀損,有該事故車輛受損照片二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二十一頁)。且佐以被害人所騎車於現場留有四.四公尺煞車痕在岔路口內,而被告並未有煞車痕,顯見被告於左轉時並未讓直行車先行,其有過失,洵堪以認定。而被害人行經該路口仍保持時速四、五十公里前進,此業經被害人 陳明 在卷,參酌其見被告所騎機車左轉而至,採取煞車措施,猶未及防止本件事故發生,益徵被害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閃黃燈號誌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而未減速,被害人與有過失亦堪認定。
㈣又參以台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為:「乙○○駕駛重機車左轉
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駕駛重機車未減速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同本院認定,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一月八日高屏澎鑑字第九二00七九號鑑定竟見書附卷足參。被告之過失行為堪以認定。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鎖骨骨折,業經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療明確,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堪認定。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所受傷害、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失,及被告犯罪後猶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洪乙心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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