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6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一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5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一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釋放。」更正為「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編號2證據欄所載「對照表」更正為「對照認證單」、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565號被告洪一宏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
000巷0弄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一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5年
9月20日,以105年度簡字第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甫於105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3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公會堂廣場公廁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以火燒烤玻璃球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涉施用毒品案件經通緝,為警於107年7月5日晚間6時35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頭崙里頭崙巷29號前查獲,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洪一宏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中之供述│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7年7月5│││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日晚間7時25分許經│││告編號UU/2018/00000000│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3│矯正簡表、本署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品案件紀錄表│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09月05日
檢察官翁誌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09月26日
書記官邱冠男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