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6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崇倫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81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廖崇倫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量刑說明),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櫃檯置物櫃」之記載,更正為「廁所置物櫃」;倒數第3行「5時23許」之記載,更正為「5時23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贓物認領保管單」之記載,更正為「贓物領據(保管)單」;第7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之記載,更正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9行「竊罪」之記載,更正為「竊盜罪」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侵占之蘋果牌智慧型手機1支(型號:iPhoneX,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固為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812號被告廖崇倫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崇倫於民國107年7月1日中午12時23分許,駕駛登記其所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彰化縣○○市○○路000號某統一超商店內,拾獲 王翼升 所有遺失在該超商櫃檯置物櫃之蘋果牌iPhoneX、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0元),因貪圖該行動電話之價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放入褲子右側口袋內,並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離開,將該行動電話攜回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放置在該住處內。嗣經王翼升發現遺失報警,員警調閱該超商店內及該超商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依廖崇倫所駕駛上開車牌號碼追查,始查獲上情,並於107年7月2日下午5時23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扣押廖崇倫所提出該侵占之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該遺失智慧型行動電話業已發還王翼升)。
二、案經王翼升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崇倫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被告並於偵訊中坦承:伊貪小便宜,才撿他人遺失行動電話,伊未向店員詢問該行動電話為何人所有,就將行動電話放入口袋據為己有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翼升於警詢時證述遺失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該超商店內及該超商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偵訊時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王翼升係偶然喪失其持有該行動電話而遺失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係遭被告廖崇倫所竊,而屬離本人持有之物,是上開行動電話應屬遺失物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請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罪犯罪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素行難謂尚佳,且拾獲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僅因貪圖一己之私利,而予侵占入己,欠缺守法觀念,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犯行,伊無侵占他人遺失物之犯意云云,被告犯後態度難謂尚佳,及衡酌其犯罪手段及方法,惟事後已將該行動電話返還告訴人,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與犯罪後於偵訊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請依與被告聲請簡易判決量刑協商結果,處被告罰金3000元之刑,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檢察官廖偉志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