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上字第383號聲請人 黃秀緞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張榮興 等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該等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部分裁判費(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修正理由所示,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有條文對照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10頁)。
二、經查聲請人即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 張傳吉 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611萬1,562元本息。㈡張傳吉應給付聲請人371萬1,905元本息(合計1,982萬3,467元)。
張傳吉嗣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2日死亡,聲請人於104年1月30日具狀追加請求1,400萬元,復於104年3月4日擴張請求為3,500萬6,606元,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至5頁)。聲請人再於104年7月27日變更並減縮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387萬3,588元本息(見原審卷三第231頁)。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為1,982萬3,4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6,504元。聲請人嗣後追加請求1,518萬3,139元(計算式:35,006,606-19,823,467=15,183,13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5,672元,聲請人於103年9月19日、104年3月19日分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8萬6,504元、14萬5,672元,有原審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頁、卷三第1頁),經核並無溢繳情事。至於聲請人雖於原審減縮訴之聲明,僅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訴之全部並未經撤回,則依上說明,聲請人自不得聲請退還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從而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林鳳珠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