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作萍選任辯護人魏妁瑩律師
林勇麒律師被告 譚永駿 選任辯護人 劉立鳳 律師
劉樹志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136號、第28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葉作萍(以下稱被告葉作萍),為被告即告訴人譚永駿(下稱被告譚永駿)胞妹譚○莉之配偶。於民國106年1月14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被告譚永駿之胞兄譚○鑫位於○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被告葉作萍與譚永駿因故發生爭執,詎被告譚永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1樓通道,徒手毆打被告葉作萍並將之壓制在地,致被告葉作萍受有左臉部及耳垂挫傷共3處(耳垂1.5X0.5公分、左顴部3X4公分、左前額2X2公分)、右側胸部挫傷(6X6公分)等傷害;適為在上址2樓之證人譚○莉、譚○鑫、黃○慧發現,經3人下樓阻止被告譚永駿後,被告葉作萍旋起身欲反擊被告譚永駿,然遭譚○鑫等人制止,被告葉作萍因而心生不滿,遂基於恐嚇之犯意,至廚房拿取1支水果刀及1支菜刀作勢揮舞,並向被告譚永駿恫稱:「出門小心點!」等語。隨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被告葉作萍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一起前往上址,並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先共同壓制被告譚永駿,被告葉作萍以徒手毆打被告譚永駿,並手持置於上址電視機上鬧鐘1個,敲擊被告譚永駿之頭部,致被告譚永駿受有頭部外傷併額頭、枕部頭皮撕裂傷及多處腫脹、顏面多處表淺撕裂傷、左手第5指尖端表淺撕裂傷等傷害;適譚○鑫、黃○慧趕回上址阻止,被告葉作萍方停止毆打,並基於恐嚇犯意,當場向被告譚永駿恫稱:「小心一點,見你一次打一次!」等語後,悻然離去,使被告譚永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譚永駿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葉作萍所為,則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其於傷害過程中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義、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言,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對個人安全在客觀上造成危險之言語恐嚇被害人後,進而實施毆打被害人之加害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查本案被告葉作萍固於案發當日即106年1月14日午間之12時30分許、16時40分許,先後對被告譚永駿為言詞恫嚇之行為,惟被告葉作萍所為前開2恫嚇舉動,均係於同一地點、在密切關連時間所為,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復參之被告葉作萍於本院訊問時亦供陳:其於案發當日16時40分所為之言詞恫嚇,係延續其早先言詞恫嚇之故意情緒而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7頁),可知自其主觀犯意而言,亦難將上開前後之恫嚇舉動強行分開,自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準此,被告葉作萍於遂行對被告譚永駿為本案傷害之同時,雖承其稍早先之一貫恐嚇故意,而接續對被告譚永駿為恫嚇言語,然該等恐嚇之舉動,應為傷害之實害行所吸收,不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再被告葉作萍、譚永駿因上述傷害行為,經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認其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已達成和解,並具狀互相撤回對他方之告訴,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及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15至116頁、第121至123頁),揆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英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