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81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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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8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8138號聲請人 李育昇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汪維華 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一定標準徵收費用;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以釋明其為執票人,僅提本票影本尚難遽認其為執票人,其聲請即不應准許。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係因財產關係而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及提出據以請求之本票原本一件,此項通知業於同月28日寄存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佩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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