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7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仲鴻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仲鴻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麻將壹副、骰子參顆、搬風骰子壹顆、牌尺肆支、帳冊壹本、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第4字、第10行第6字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第2字以下所載之「麻將1副(含牌尺4支及搬風牌1顆)」,均補充為「麻將1副(含牌尺4支、骰子3顆及搬風牌1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程仲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爰審酌被告所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投機風氣,實無足取,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抽頭金額非鉅,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牌尺1支、帳冊1本等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抽頭金新臺幣(下同)3650元,則係被告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7頁反面、第69頁反面),自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英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4600號被告 程仲鴻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市○區○○○路○○○○○號居臺北市○○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仲鴻於民國107年9月29日下午,意圖營利,提供其所承租之臺北市○○區○○街○○巷○○○○號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1副(含牌尺4支及搬風牌1顆)為賭具,供王○翔、黃○五、施○言、蔡○彬在該處以麻將聚賭,其賭法為4人輪流做莊,一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檯50元,而程仲鴻於打完一圈(1將)收取600元之抽頭金,飲食、咖啡、茶水則由程仲鴻提供。嗣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107年度聲搜字第1166號),於107年9月29日15時30分許(報告書誤載為16時30分),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1副(含牌尺4支及搬風牌1顆)、當日帳冊及抽頭金3,65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程仲鴻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詳參107年9月29日警詢筆錄、107年9月29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王○翔、黃○五、施○言、蔡○彬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麻將1副(含牌尺4支及搬風牌1顆)、當日帳冊、抽頭金3,650元扣案可稽,亦有臉書及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現場照片及住家用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罪嫌。扣案賭具麻將1副(含牌尺4支及搬風牌1顆)、當日帳冊及抽頭金3,650元,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檢察官楊冀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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