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7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3年12月30日所為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17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
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四、道路交通標誌前不得臨時停車。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是汽車駕駛人停車時,自應遵行。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本規則所稱之汽車,是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和道路交通規則中所稱之車輛或汽車均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
二、原裁定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7日上午9時4分許,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桃園縣○○鄉○○路○○○號之人行道(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違規行為,經警拍照後,逕行掣單舉發,並執行拖吊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3年11月24日桃警局交字第D1A1954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及逕行舉發之違規照片一幀在卷可稽,並經舉發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復查無誤,有該局93年12月7日桃警交字第0930024183號函附卷足參,且受處分人對於前開機車於上述時、地停車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故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受處分人雖辯稱:行政機關在繁華商業區中,未能劃設足夠之停車格供人民使用云云。惟劃設機車停車格,乃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基於交通上便利、安全等考量,乃至於市○○○○道路使用等具體政策,所為之統整規劃。受處分人在本國治權所及之區域,有遵守法令之義務,豈能空言以停車設置不當,做其違規停車之搪藉。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百元,於法並無不當之處,而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針對汽車加以規範,並未明文機車亦受其規範,且舉發地點附近3公尺之內並無豎立禁止停車之標示,故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四、惟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3年11月17日上午9時4分許,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停放在桃園縣○○鄉○○路○○○號之人行道(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違規行為,經警拍照後,逕行掣單舉發,並執行拖吊等情,有桃園縣警察局93年11月24日桃警局交字第D1A1954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及逕行舉發之違規照片一幀在卷可稽,並經舉發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復查無誤,有該局93年12月7日桃警交字第0930024183號函附卷足參,且抗告人對於前開機車於前述時、地停車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是以抗告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和道路交通規則中所稱之車輛或汽車均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已如前述,故抗告人所辯:伊停放機車,應不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云云,即係誤解法律之規定,不足為採。又人行道禁止臨時停車,業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抗告人為機車駕駛人,即應遵守前開規定,尚不得以該人行道附近未設立警告牌語,即謂得不遵守前開規定,故抗告人所辯:舉發地點附近3公尺之內並無豎立禁止停車之標示,故應可停車云云,亦係誤解法律之規範意義,而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邱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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