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51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欣和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己○○被告兼上代理人辛○○被告壬○○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 律師
游成淵 律師被告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兼上代理人癸○○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明珠 律師被告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告兼上代理人庚○○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呂榮海 律師
郭承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36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912號、追加起訴案號:94年度偵字第24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係被告欣和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與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巴士)業務課長;被告癸○○係被告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丁○○○)業務課課長;被告庚○○係被告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戊○○○)與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華巴士)業務課長,被告壬○○原係丙○○○及光華巴士負責人,亦係丁○○○、戊○○○、中興巴士監察人,均係從事業務之人。甲○○係丁○○○負責人,是壬○○之長子,亦是戊○○○、丙○○○及中興巴士等公司董事。欣和、淡水、指南、中興、光華客運等5家公司,為同一家族所有之汽車客運公司,且前開5家公司雖各自獨立設置於臺北市士林區、臺北縣汐止市與臺北縣淡水鎮等三個地區,但卻於臺北市○○區○○路○○○號2樓設立中興集團總管理處,並於總管理處內設有營運課、會計課、出納課、總務課等課室集中辦公,統一處理前開5家公司業務。92年9月間,淡水鎮公所與大千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千交通)簽訂之92年免費社區巴士租賃合約即將屆滿,該鎮公所民政課員 鄧振強 簽文辦理「淡水鎮93年度租賃中型巴士交通車免費服務鎮民」採購案(下稱系爭標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588,726元,經主任秘書 巫宗仁 批示辦理公開招標,於92年11月11日上網公告。庚○○為替中興集團取得該標案,遂以同集團所屬的丙○○○、戊○○○及丁○○○等3家公司參與投標以符合政府採購法3家公司以上投標規定,惟本案採購合約書規定淡水鎮公所需租賃15輛巴士免費服務鎮民,且車齡應在3年內,丙○○○、戊○○○及丁○○○各自所屬符合上述規定之營運車輛數均不足。庚○○即與壬○○、辛○○、癸○○等4人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產生不正確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4人均明知丙○○○、戊○○○及丁○○○3家公司皆無具備符合臺北縣淡水鎮公所投標須知所規定15輛車輛事實,即共同協商丙○○○、戊○○○及丁○○○3家公司不為價格競爭之合意後,決定採用違規之互相租賃對方公司巴士之非法方法,以解決形式上要符合政府採購法所要求須有3家廠商以上參與投標之法律規定,乃由丙○○○向戊○○○簽立租賃866─F
C、872─FC、873─FC、875─FC、876─FC5輛營大客車契約,戊○○○向丙○○○簽立租賃301─FB、302─FB、303─FB、305─FB、306─FB5輛營大客車契約,丁○○○向戊○○○簽立租賃866─FC、867─FC、868─FC、869─FC、870─FC、871─FC、872─FC8輛營大客車契約。嗣再推由庚○○課長於92年11月21日填具中興集團內部制式請款單,請領丙○○○、戊○○○、丁○○○等3家公司之押標金支票,並於前開3張請款單實付金額部分填具1,500,000元,且於該3張請款單經手人蓋庚○○職章,經由中興集團共同出納 王曉晨 填妥前開3公司各1,500,000元取款條後,至中興集團董事長室,經知悉之壬○○核准後,分別蓋上丙○○○、戊○○○與丁○○○公司大小章後,於92年11月25日至臺北銀行福港分行,由丁○○○公司活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提領1,500,000元,購買票號:FK0000000號支票;丙○○○向華南銀行士林分行由丙○○○活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提領1,500,000元,購買票號:AB0000000號支票;戊○○○自華南銀行士林分行戊○○○公司活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提領1,500,000元,購買票號:BB0000000號支票,王曉晨購買好前開3張支票後,即通知庚○○至出納室領取,惟因王曉晨於開立前開3張押標金支票時,並未註明支票係屬何公司,故庚○○領用後,將丁○○○押標金FK0000000號支票充當戊○○○押標金,丙○○○押標金AB0000000號支票充當丁○○○押標金,戊○○○押標金BB0000000號支票充當丙○○○押標金,錯置於3家公司標封內參標。
淡水鎮公所於92年11月26日進行開標,共有丙○○○、戊○○○、丁○○○及大千交通等4家廠商投標,開標結果丁○○○標價空白不予審查,丙○○○以標價每公里29.59元為最低標,大千交通及戊○○○分別為每公里30元及31.65元,惟淡水鎮公所現場審標時發現,最低標丙○○○部分車輛係向戊○○○租賃,遂依政府採購法50條第1項規定不予決標,並扣留丙○○○押標金,而未至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因認被告庚○○、壬○○、辛○○、癸○○等4人均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及同法第87條第4項之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合意等方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罪嫌,被告丙○○○、戊○○○、丁○○○均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臺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辛○○、庚○○、癸○○、壬○○之供述,及證人甲○○、乙○○、 呂盈秀 、王曉晨、 許雅淳 之證詞,並有淡水鎮公所開標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表1份、投標文件4份、租用合約書影本3紙、請款單3紙、轉帳傳票影本1紙、台北銀行福港分行函、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支票各1紙、華南銀行士林分行函、存款往來明細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各1紙、臺北縣政府開會通知單影本1紙等證物佐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庚○○、壬○○、辛○○、癸○○、丙○○○、戊○○○、丁○○○均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被告辛○○、壬○○、丙○○○均辯稱:①公訴人追加起訴被告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嫌,卻未提出合於其追加之「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合意等方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罪嫌之構成要件之任何證據。②關係企業參與同一標案之投標,法無限制,各公司部分資源共享,亦為常態,尚難據此逕為推論犯行。③系爭標案並未要求投標廠商均須提供自有巴士,被告等相互租賃以符招標須知之巴士數量規定,難認有何違法。④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兩罪於概念難以併存,本案既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罪嫌起訴被告等人,自屬當然排除同條第4項之適用。⑤政府採購法第50條之規定與同法第87條之刑事處罰,性質不同,要件迥異,不得以淡水鎮公所認定投標廠商有重大關聯為由,逕為認定被告等構成同法第87條各項罪嫌。⑥丙○○○、丁○○○、戊○○○之投標,均係各公司業務課長本諸權責,自行決定所屬公司之投標金額、準備招標文件、參與投標等事宜,尚無證據可認彼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等行為之犯意聯絡或不為競爭之協議。⑦丙○○○等3家公司業務完全獨立,雖共用部分行政資源,且會計、出納事項由呂盈秀、王曉晨處理,惟此已行之有年,難因出納王曉晨於系爭標案同時處理3家押標金支票事宜,及事後押標金支票交付錯誤等情,逕為認定被告等有事前合意或協議。⑧共同被告庚○○請領3家公司押標金支票,亦是應出納人員要求所為之便宜措施,尚難以此推論共同被告間有合意或犯意聯絡。⑨光華巴士函請淡水鎮公所釋疑事項,於法有據,而該公司事後未參與投標,乃車輛不足所致,要難以之認定被告等就系爭標案之競標有何協議等語;被告癸○○、丁○○○均辯稱:①被告癸○○與被告庚○○、辛○○均係自行決定標金,其間並無協議或合意。②本件投標行為若為被告庚○○所主導,衡情應由戊○○○得標,但實際上卻由丙○○○得標,足證公訴意旨所謂由庚○○主導,並非事實。③一投標行為應無法同時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罪名之可能。④被告等並無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犯意與行為,自不成立犯罪等語;被告庚○○、戊○○○均辯稱:①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號函解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院無適用之餘地。②被告公司等為一合法關係企業,關係企業之運作係以集中辦公、互相支援(租賃)、共用非競爭關係之行政資源(請款)(開票)為常情,包括同一家族所有,乃屬正常關聯。③被告3家公司之投標金額之計算乃合理有據之金額,仍具備「核心之競爭行為」,並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所稱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第4項所稱不為價格之競爭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庚○○、壬○○、辛○○、癸○○等4人涉犯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部分:
①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係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須施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手段致其他參與投標之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始構成犯罪;而本罪所稱「詐術」乃例示之規定,而其他非法方法必須與詐術等同觀之,即指詐術以外之一切非法方法(例如廠商為達到得標目的與審標人員勾串,塗改他廠商標單造成無效標),足以使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始足當之。②淡水鎮公所93年度租賃淡水鎮社區巴士交通車合約書第1條
規定:「履約標的:台北縣淡水鎮公所租賃社區巴士通車15輛免費服務鎮民。(附行車執照供備查)」,又招標補充說明暨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廠商參加招標時需檢附如下證件影本:⑴公司執照。⑵公路汽車客運運輸業執照或營業遊覽車大客車執照。⑶營利事業登記。⑷最近二期完稅證明。⑸當年度公會會員證。⑹監理單位核准的行車執照或相關文件。(內容足以說明座位20人及含立位8人)」,顯見投標案並未限制投標廠商須以自有車輛投標。是丙○○○、戊○○○、丁○○○或因車輛數不足,互相租賃車輛參加投標,充其量僅欲符合投標資格,應屬一般廠商之正當投標行為,且大千交通公司於92年與淡水鎮公所所簽訂之免費社區巴士租賃合約中,大千交通公司自有車輛僅1部,其餘皆係租用而來,此有監理處回函附卷可稽,則上開3家公司既已於投標文件中明白附上車輛租賃契約,以供決標單位審查,且因將來開標後只能有1家得標,亦即將來最多只有1家需租用車輛,則在投標前以互相租賃方法來符合投標資格,迨確定哪家得標後即由該家來租賃,並無不可,即難認被告等互相租用車輛行為有何使用詐術之可言。又被告等於招標文件提出之車輛租用合約書,明確記載出租人與承租人為何,及租用車輛之牌照號碼,無任何隱匿,亦無可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再參諸證人許雅淳即淡水鎮公所秘書於審理時證稱:「(招標案的招標公告、補充說明、注意事項,有無規定投標的車輛一定要自己所有?)沒有,但不能轉包、分包」、「○○○鎮○○○○○道他們3家廠商有循環租賃的問題?)由車籍資料看得出來」、「(3家租賃合約是否3家廠商的租賃車籍資料?)這個合約也看得出來,因為我們之前審理是審他的行車執照資料」、「(是否你們根據招標規範是否要審查車籍資料?)對」(見原審94年6月8日審判筆錄),是投標案承辦人員不論透過行車執照或車輛租用合約,均可輕易獲知各廠商間相互租賃車輛之情形,自難認相互租賃車輛之舉,係等同於詐術之非法方法。而承辦人員既須審查,亦無陷於錯誤之虞,故被告等間相互租賃車輛參與投標之行為,尚難遽認被告庚○○、壬○○、辛○○、癸○○等四人有施用詐術或以非法方法參與投標。上訴意旨雖認被告庚○○以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華客運)名義發函予淡水鎮公所增加招標內容,惟嗣後光華客運並未參與投標,顯係欲排除大千交通公司參與競標之機會,且丙○○○、戊○○○及丁○○○3家公司相互簽訂之租用車輛合約書中,對於契約中最為重要之車輛租金多寡竟未約定載明,甚且以一般市場租用車輛行情租金而言,戊○○○及丙○○○租賃車輛所需花費之成本金額已達本標案總金額之2成以上,丁○○○之租車成本甚至達本標案總金額之6成,可知被告庚○○、辛○○及癸○○等3人於參與投標前已對本次投標全部事宜達成一致之協議,否則豈會對投標時核定計算投標價金高低之租金金額付之闕如?且本標案之總金額約佔丙○○○全年總收入之8成,而謂丙○○○之營業課長即被告辛○○有單獨決定投標之權限,孰人相信,足見丙○○○負責人即被告壬○○亦有參與本標案之合意甚為明顯云云。惟查,光華客運函請淡水鎮公所表達本身意見後,本即得參酌本身之成本或人力等因素而決定是否參與投標,且淡水鎮公所尚有權決定是否增加投標內容,非謂光華客運一旦發函請求增加投標內容而淡水鎮公所同意後,即謂光華客運必需參與投標,且事實上後來大千公司還是有參加本標案之投標,公訴人執此遽指其目的為排除大千交通公司參與競標,尚嫌率斷;又被告癸○○於原審曾證稱:「基本上租金佔少量,租金有一定行情,租金一天和長期有別」、「一輛中型巴士一個月租金多少?6萬以下,但長期租賃可以打折」等語(見原審94年9月21日審判筆錄),可見長期租賃本有優惠,不得遽以每日租金行情計算成本,況租賃合約中未載明出租金額,係因尚未能確定得標與否,於得標後再與其他關係企業之客運公司協議計算即可,自毋須事先協議,否則未得標者本無須履行車輛租賃契約,自不需事前多費周章,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尚無可取;再者,被告辛○○係負責路線規劃、車輛調度及各該公司營收之專業人員,且被告辛○○除負責丙○○○之業務外,尚負責辦理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下稱中興巴士),而中興巴士月營收即達4千萬以上,是加計被告負責之丙○○○與中興巴士營收後,則本件標案之投標金額尚未達被告辛○○負責業務的10分之1,是公訴人逕以臆測之詞認定被告辛○○無單獨決定投標之權限,被告壬○○有參與本標案之合意,亦無足採。
③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固規定:「不同投標廠商間之
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應不予決標」,其立法意旨,在於藉由不予開標或決標等行政管制措施,預防假性競爭行為之發生。而該條詳列各款情形,用以認定個別廠商所投之標不予接受,作為機關與廠商一同遵循之基準,以免各機關在處理時漫無標準。丙○○○、戊○○○、丁○○○等3家公司本為家族企業,難免為節省成本共用辦公室、共用總機、共用出納會計等情形,應屬便宜措施而符合情理。而對於業務行為之報價係各公司基於淡水鎮公所招標規範所定之預算金額或91年之平均里程營收或成本概念來進行,觀諸3家公司雖屬家族企業,但係各有獨立之法人人格,本來就得各自獨立參加投標,不能謂家族關係企業就只能准許1家出面投標,法律亦無作此限制,準此,被告3家公司均出面參加投標,本為其等權利之正常行使,何況3家均出面投標亦可防止因僅有1家投標以致流標之情形,如其等有此考量,亦屬合理,此與找人陪標之情形顯有不同,再觀之本案由3位不同營運人員所出之標價亦有差異自明(丙○○○29.59元,戊○○○31.65元,丁○○○標價空白),其彼此間顯具有實質競爭關係,而非「異常關係」,尤非「重大」異常關係,更無足以使開標產生不正確結果。況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立法意旨在於防止投標廠商假性競爭行為,機關不予決標,而同法第87條第3款則對於以非法圍標之行為施以刑事處罰,一為行政機關在何種情形可不予開標、決標之遵循基準,一為刑事手段制裁,兩者立法目的不同,規定內容相異,縱認被告等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各款事由屬實,亦難遽認被告庚○○、壬○○、辛○○、癸○○等4人構成同法第87條第3款之罪。
④證人許雅淳於94年6月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押標金除了
現金外還可以其他方式嗎?)郵局郵政匯票、所有銀行本票、農漁會的本票,還有公債,滿多的」、「(若是銀行本票,要求票面如何記載就可以?)金額不低於押標金,受款人要台北縣淡水鎮公所」、「(投標人若自己沒錢可否向人家借?)只要他繳得出支票的押標金就可以」等語,可知縱使投標廠商提供之押標金支票非以自有資金購買,以他人資金購買之押標金支票投標,亦不違法,更何況本案之押標金支票確係自各該公司銀行帳戶各自提領款項購買,並非自1個相同帳戶統一購買,僅係因系爭支票面額、受款人相同,加上未註明各該支票係屬何公司所有,才會造成共用之出納疏失,以致錯置,並無悖於情理,尚難據此遽認被告等對押標金支票之處理方式有何異常或非法。
⑤基上,被告庚○○、壬○○、辛○○、癸○○等4人之行為,核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被告庚○○、壬○○、辛○○、癸○○等四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罪嫌部分:
①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
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獲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金」,是其犯罪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結果,始得成立。
②丙○○○、戊○○○、丁○○○3家公司之業務、財務及公
司帳目等事項,各自獨立,互不隸屬等情,業據證人王曉晨即丁○○○之出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戊○○○、丙○○○、丁○○○平時出納款項的支出是否都是用不同銀行的帳戶?)他們這3家應該都是有各自的帳戶」、「(這5家(指中興巴士、光華巴士、丙○○○、戊○○○、丁○○○)的收入與支出都各有不同的銀行帳戶?)對」、「(所以3家公司(指丙○○○、戊○○○、丁○○○)財務方面都是獨立的?)對,都是分開獨立的」等語,及證人 余雅輝 即丙○○○副總經理於原審證稱:「(所以總務行政是否指總務行政而已,還是說業務就是營運?)業務是由各家獨立在行使,就像工業區內的各公司是獨立,互不隸屬」、「(戊○○○、丙○○○、丁○○○這3家公司的業務收入及支出是否均各自獨立?)這3家公司都是屬於政府特許的運輸業,平常就受到主管機關嚴格的督管及評鑑,所以收入及支出一定要獨立,所以說這3家公司是各自獨立的」等語明確(見原審94年8月3日審判筆錄)。又中興巴士、光華巴士、丙○○○、戊○○○、丁○○○5家公司共用辦公室行政資源,包括王曉晨在內的2位出納,平時就互相幫忙代理5家公司之出納事宜,非僅因系爭標案始統一處理押標金支票購買等情,業據證人王曉晨於原審時證稱:「(你除了負責丁○○○的出納業務是否尚須處理其他業務?)因為我們出納課只有
2個,會互相幫忙」、「(你方才說你與呂盈秀沒有劃分業務)是」等語,及證人余雅輝:「(你方才說處理總務行政,請具體說明?)我們在同一個處所辦公,就像是工業區形式,為節省開支,因為光華巴士在那裡有多餘的空間,所以本案的3家公司才會利用這空間在這裡辦公,裡面涉及到辦公室的水電或是公布欄的規劃」、「王曉晨是丁○○○的員工,是負責丁○○○的出納,但剛才有講少部分的業務,為了節省開支,所以不是每家公司都各請1個辦理,所以出納是只有2個同仁,所以必須要互相幫忙」等語明確(見原審94年8月3日審判筆錄)。綜上證述情節,堪信被告丙○○○、戊○○○、丁○○○及中興巴士、光華巴士等五家公司為一關係企業,為樽節開支,乃合署辦公、互相支援,共用非競爭性之行政資源。公訴人上訴雖以上開5家公司為同一家族所有,實際負責人相互投資對方公司,並互為對方公司之董、監事,且共用辦公室、相同之對外聯絡電話、相同之制服、相同之各業務經辦人員,而認定被告等參與本件投標案時,有協商、合意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云云。惟查,政府採購法除第38條第1項規定政黨及其具關係企業之廠商,不得參與投標外,對於一般關係企業或具母子關係之廠商參與投標並無限制,是被告等3家具獨立人格之客運公司同時參與本標案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可言,縱使上開公司間部分資源共享,亦屬一般關係企業節省成本之運作經營型態,而與常情無違,公訴人執此一端逕為推斷被告等之犯行,並無足採。
③被告辛○○、庚○○、癸○○3人,分別擔任丙○○○、戊
○○○、丁○○○之業務課長,負責各該公司之營運路線規劃、車輛調度及營收等事宜。於系爭標案中,其等亦各本於其專業,在職掌範圍內,為所屬公司之利益,本諸各該公司之成本考量決定系爭標案之投標價格,無須報告上司獲准;且自行準備標單、估標單、退還押標金申請書、投標廠商聲明書、廠商實績證明、車輛租用合約等投標文件,彌封後各自代表公司前往投標等情,業經被告辛○○、庚○○、癸○○於調查時、偵訊中供明在卷(見93年7月16日之調查筆錄、93年10月27日偵訊筆錄),於原審審理時,更以證人身分證述無訛(見原審94年9月21日審判筆錄)。稽之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關投標最主要的部分,價金的部分是何人負責?)都是由營運課長自行決定」、「(本案投標淡水鎮公所免費巴士戊○○○投標之價金是否你所決定?)是我決定的」、「(在算投標金額時是否會詢問你們公司比較專業的人或是其他公司?)因為算成本是我職責,我不會詢問別的公司」、「(投標前你是否跟其他二個客運人員聯繫?)沒有,就只有我車輛數不足時跟丙○○○辛○○課長討論租借車輛的問題」、「(投標單上的標金價格是否要向你的上司報告才做決定?)不用」、「(他們2位辛○○、癸○○就投標金額是否徵求你的意見?)沒有」等語,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投標的標金你是否負責?)標金是由我自己決定的」、「(你剛講決定投標金額29.59元,有無向你的主管報告?)沒有,自己做決定」、「(在接洽租車時,有沒有談到要如何寫標金的事情?)完全沒有談到,標金是我在寫標單時才決定」等語;證人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接洽過程中有沒有談到要投標的金額?)沒有談到」、「(除了跟庚○○討論租車外,是否還有討論過投標案?)還有招標須知車籍查核事項有討論過,但最後無結論」(見原審94年9月21日審判筆錄),及證人余雅輝證稱本件投標案是平常的業務,屬課長職權,投標價格由課長決定即可等語(見原審94年8月3日審判筆錄),互核4位證人之證詞,並無歧異或矛盾情形,何況系爭標案只是地區性一年一標的小標案,對公司營運或有助益,但顯非影響公司存亡成敗的重大營運決定,對此投標金額應係丙○○○、戊○○○、丁○○○之業務課長即被告辛○○、庚○○、癸○○各自決定,尚符情理,足見其等就標金應無任何之協議或合意。
④觀之丙○○○、戊○○○、丁○○○3家公司出具之標單、
估價單、退還押標金申請書、投標廠商聲明書、廠商實績證明等文件,字跡均不相同;各公司投標廠商聲明書填寫日期不同,丙○○○為92年11月26日,戊○○○為92年11月24日,丁○○○則是92年11月24日;被告庚○○、辛○○、癸○○對投標價格之擬定,考量因素更互有不同,或有將租車之成本考量在內,並以過去投標淡水鎮公所免費巴士投標案之經驗計算投標價格(被告庚○○部分),或參考同公司以往年度平均營收,為核算相關成本以定投標價格(被告辛○○部分),或依同業18項成本及相關油價、人事等等成本之現況以定標價者(被告癸○○部分),彼此價格之訂定,係本於不同因素考量而來(參見原審94年9月21日審判筆錄),亦見其等並未就標金為任何協議或合意。
⑤系爭標案如能得標,對於承辦之業務課課長而言,每月均可
獲得數千元不等之獎金,業據證人辛○○於原審證稱:「(如果你們公司得標對你們業務人員會有何影響?)每個月會有績效獎金」等語,證人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果這標案你得標對於你個人的績效獎金,有何影響?)我個人獎金大概每個月多4、5千元,管理場站的幹部獎金也會增加」證述明確(參見原審94年9月21日審判筆錄)。系爭標案若得標,既有利於被告自身福利,被告庚○○、辛○○、癸○○三人當各自致力競標,衡情應不可能於事前就標金為任何協議或合意。
⑥系爭標案若係由被告庚○○主導投標事宜,果真如此,則衡
情應由被告庚○○所屬之戊○○○得標,然決標卻由欣和公司得標(因丙○○○標價較戊○○○為低),另被告癸○○、辛○○係分別購買標單、分別決定投標金額、分別書寫標單、分別前往淡水鎮公所參加投標事宜,足徵公訴人所指本件投標行為係由庚○○1人主導云云,應非事實。
⑦被告癸○○於94年9月21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
(有關押標金請款單,你當時有委託別人填寫嗎?)沒有」、「(這標單是否你所寫?)是我親自所寫的」、「(你為何沒有在標單上寫標價?)因為我以為這1張是所有廠商高於底價後,比價要用的,所以我就沒有填標價」、「(丁○○○投標文件是否你親自放入投標袋?)是」等語(見原審當日審判筆錄),可見被告癸○○於標單上未填寫標金係因主觀之誤認所致,否則在其他家公司之大千公司亦有參加投標之情況下,被告等如要圍標,則無任令標單空白而變成廢標之理。是淡水鎮公所於開標結果,因丁○○○標價空白而不予審查,應屬違背行政機關投標作業程序規定,尚難據此採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⑧證人王曉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庚○○向你領取3張1,5
00,000元支票如何處理?)我不知道他如何處理,他領的時候,因為他是取款人,我要他一次領」、「(庚○○沒有在丁○○○工作,為何你將3張支票都交給他?)因為我在忙,因為他來早了,我就請他代理那2位課長」、「(代理哪2位課長?)應該是癸○○課長、另1位是辛○○」等語(見原審94年6月8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為何請款單都是你填寫的?)當時我請會計單位及出納單位準備相關文件,我必須要請領1,500,000元的押標金,出納跟我講好像其他兩家也要請領,因為時間很急,要有無退票證明,我就是基於同事之間,我就幫忙填寫」,辛○○證稱:「我買回標單之後我跟會計小姐講,我要參加淡水鎮公所免費社區巴士的投標,請他幫我準備...但因距離投標時間還有一段時間,一時不急著寫請款單,但過了很多天之後突然想到要寫請款單,當時會計小姐跟我講,庚○○已經寫好了,不用再寫」、「(押標金支票,你是如何取得?)好像是庚○○給我的」等語,及證人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會計人員有說要請你填寫嗎?)當時是還有十幾天,因為其他事情耽擱,出納先前我有請他幫我處理,他就先處理」、「(丁○○○的押標金支票你如何拿到?)庚○○拿給我」等語相符(見原審94年9月21日審判筆錄)。可見丙○○○、丁○○○、戊○○○3家公司之請領押標金支票,乃被告庚○○應出納之要求,始代被告辛○○、癸○○填寫請款單,因由被告庚○○請領,出納王曉晨遂要求其全部領取,再行交予辛○○、癸○○,應符合情理,尚難遽認其等對系爭標案之投標有何不法之協議。
⑨被告壬○○於行為時係擔任被告丙○○○董事長,其批示丙
○○○投標系爭標案之押標金支票請款單,本即當然。至於被告丁○○○、戊○○○之押標金支票請款單亦為被告壬○○批示部分,被告丁○○○代表人甲○○於調查中供稱:「欣和、淡水、指南、光華、中興等5家客運公司之負責人係將有關於傳票事項授權予我母親壬○○負責審核」等語(見93年7月16日甲○○調查筆錄),呂盈秀亦於調查時陳稱:
「(為何壬○○可核准非渠負責公司的請款單?)他們之間有相互授權」等語(見93年7月20日調查筆錄)、王曉晨於調查時陳稱:「(請你再詳述辦理押標金台灣銀行支票的情形?)最後由欣和、淡水、指南等公司老闆己○○、乙○○或甲○○核准,而 呂良宗 或壬○○有時也會代理他們行使核准權」等語(見93年7月20日調查筆錄),證人余雅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們會不會有互相代理的情形?)據我了解若他們其中有人比較忙的話,是會互相代理」等語(見原審94年8月3日審判筆錄),由是觀之,被告壬○○代理戊○○○、丁○○○就有關傳票及支出事項為審核,應屬平時事務處理。且押標金支票既須自各公司之存款帳戶提出款項以購買,則被告壬○○於代理時代為蓋用公司負責人之大小章,本即當然,尚難以3家公司之押標金支票均為被告壬○○核准,3家公司大小章均自被告壬○○抽屜扣得等情,而推論系爭標案之投標價格均須經由被告壬○○決定,遽認被告壬○○與被告庚○○、辛○○、癸○○間就系爭標案之投標有不為價格競爭之共犯關係。
⑩參之被告辛○○於台北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我有向壬○
○報告這個標案,壬○○知道這件事後就表示授權我去處理」等語(見93年7月16日調查筆錄),其於原審審理時同意以證人身分具結並接受交互詰問時證述:「(你剛講決定投標金額29.59元,有無向你的主管報告?)沒有,自己做決定」、「(主管是何人?)壬○○」等語(見原審94年9月21日審判筆錄),又被告庚○○、癸○○於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並接受交互詰問,其等分別證稱:「(就這要投標案子有報告過何人?)我忘記是我親自,還是透過副總余雅輝向董事長乙○○報告有這標案」、「(你有沒有跟壬○○報告這事?)不用」、「(壬○○在這標案中有沒有指示由何公司投標或得標金額?)沒有」等語(見原審94年9月21日審判筆錄),且被告庚○○、癸○○、辛○○亦分別於審判時證述 因渠 等均為此領域之專業人員,系爭標案均由其等各自決定價格,撰寫投標文件,未再向主管呈報等情,顯見除被告壬○○有代理丁○○○、戊○○○負責人審核押標金支票請款單外,並無何證據可證被告壬○○有過問、介入或決定系爭標案之投標價格等核心事宜,自難遽認被告壬○○與被告庚○○、辛○○、癸○○間就系爭標案有何違法之共犯關係。矧本件被告3家公司既屬家族關係企業,由何家出線得標對家族來說均是利多,根本無需刻意安排由何家得標,讓彼等既合作又競爭,順其自然,應為上策,允無刻意運作或不為價格競爭之必要,而事實上,丙○○○及戊○○○在投標時亦有價格的競爭,並非如公訴所指之不為價格競爭。
⑪被告丙○○○、戊○○○、丁○○○等3家公司之請款單、
轉帳傳票、台北銀行福港分行函、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支票、華南銀行士林分行函、存款往來明細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等文件影本,僅能證明押標金會計作業之程序,核與被告等是否涉及政府採購法並無直接必然關係。
⑫據上,被告庚○○、壬○○、辛○○、癸○○等4人之行為,核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被告丙○○○、戊○○○、丁○○○等公司涉犯政府採購法
第92條罪嫌部分:被告庚○○、壬○○、辛○○、癸○○所為,核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及同法第87條第4項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不能遽科以該條項之罪責,而其等所屬或代表之公司即被告丙○○○、戊○○○、丁○○○等公司,更無從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處同法第87條第3項或第4項罰金刑。
五、綜合上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等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等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等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犯罪,而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即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以被告庚○○1人全權統籌參與台北縣淡水鎮公所93年度租賃中型巴士交通車免費服務鎮民採購案,且被告庚○○、辛○○、癸○○3人已合意由前開3家客運公司一同參與投標並推由以丙○○○名義標得本標案,另前開3家客運公司間並互相租賃合於投標資格之車輛以一同參與投標,甚且於被告壬○○之辦公桌內一舉扣得前開3家客運公司之大小章,而認被告等4人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同法第87條第4項等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開情詞而為爭執,惟此均經本判決加以指駁說明如前,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等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形,其砌詞漫指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李春地法官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