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48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
甲○○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 律師
陳適庸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77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5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以詐欺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甲○○係夫妻關係,丙○○因投資股票、外匯、期貨及基金,亟需款項周轉,竟利用其任職於 橡輝 有限公司(下稱橡輝公司,負責人乙○○)擔任國貿助理,負責辦理橡輝公司、運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清算完結,下稱運輝公司,負責人 季恕人 ,為乙○○之配偶)、WOODTEKCORPORATION(負責人乙○○)、POWERWAYGLOBALLIMITED(負責人乙○○)、WOODTEKINTERNATIONALCORPORATION(負責人原為乙○○,嗣變更為季恕人)(以上五家公司下稱橡輝等五家公司,其中三家外國公司下稱三家境外公司)轉帳匯款業務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暨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及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等概括犯意,連續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86年3月間起至87年7月間離職止,在址設臺北市○○區○○街○號1樓之橡輝公司內,盜用橡輝公司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運輝公司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WOODTEKINTERNATIONALCORPORATION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章,蓋印於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再持用另套公司大小章蓋印於匯出匯款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隨即在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上填妥欲詐領之金額、日期、帳號、收款人、收款人銀行帳號等相關應載事項,藉以表示橡輝公司、運輝公司及WOODTEKINTERNATIONCORPORATION同意自其等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領取款項及匯款之意思,而偽造取款憑條及匯出匯款申請書之私文書,再持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致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信係由橡輝公司、運輝公司及WOODTEKINTERNATIONALCORPORATION取款及申請匯款,而匯款至丙○○預先向不知情之友人 莊麗珍 借得之安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足以生損害於乙○○、季恕人、橡輝公司、運輝公司、WOODTEKINTERNATIONALCORPORATION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丙○○並將該等款項再轉匯至其個人於花旗銀行臺北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贅載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延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起訴書漏載),及其父 楊慶豐 設於員林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漏載)。丙○○以此方法共詐得橡輝公司美金26萬1732元、運輝公司美金21萬9400元及馬克4萬6220元,WOODTEKINTERNATIONALCORPORATION美金4萬1857元。
(二)嗣丙○○於89年4月間回任橡輝公司擔任國貿助理,仍負責橡輝等五家公司轉帳匯款業務,復在橡輝公司內,同以前開相同方式,先持用公司另套大小章蓋印於匯出匯款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隨即在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上填妥欲詐領之金額、日期、帳號、收款人、收款人銀行帳號等相關應載事項,併同偽造交易之INVOICE(即發票)、三家境外公司之訂單登記本影本、匯款登記本持交予乙○○,向乙○○訛以公司有該筆交易須支付款項,騙使其在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上蓋用橡輝公司、WOOD
TEKINTERNATIONALCORPORATION上開銀行帳戶、WOODTEKCORPORATION設於上海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POWERWAYGLOBA
LLIMITED設於上海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章,或於三家境外公之司訂單登記本影本、匯款登記本上偽造乙○○之簽名,另於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上偽造乙○○之簽名,藉以表示上開公司同意自其等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領取款項及匯款之意思,而行使偽造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INVOICE等私文書,及登載不實之訂單登記本影本、匯款登記本,再持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致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信係由橡輝公司及三家境外公司取款及申請匯款,而匯款至丙○○成立之FORTRESSINTERNATION
ALCORPORATION設於安泰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預先向莊麗珍借得之安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前開臺幣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足以生損害於乙○○、橡輝公司、三家境外公司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丙○○再將上開款項轉入其配偶甲○○設於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帳戶及花旗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母 楊李圍 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富邦商業銀行國外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女兒 何柔穎 設於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朋友 林雅玲 設於臺南中小企業銀行斗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表姊 吳垂枝 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誠品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贅載丙○○之父楊慶豐設於員林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個人設於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前開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號帳戶、花旗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延吉分行前揭帳號帳戶、中興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安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花旗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安泰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興商業銀行國外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YENBLEINTERNATIONALLIMITED世華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漏載),而以此方法共詐得橡輝公司美金69萬6829元、WOODTEKINTERNATIONALCORPORATION美金181萬9974.08元、WOODTEKCORPORATION美金33萬2884.78元、POWERWAYGLOBALLIMITED美金166萬4180元。
(三)丙○○以前揭手法詐得橡輝等五家公司款項計美金503萬6856.86元及馬克4萬6220元,並反覆實施,且恃以維生,以之為常業,其將上開詐得之款項先轉匯入前開莊麗珍之帳戶及FORTRESSINTERNATIONALCORPORATION之帳戶,再將該等款項分別轉匯入上揭其個人、配偶甲○○、父楊慶豐、 母楊李圍 、女兒何柔穎、朋友林雅玲、表姊吳垂枝、YENBLEINTERNATIONALLIMITED之帳戶,以便逃避追查,藉以隱匿自己常業詐欺重大犯罪財物(該等款項之流向詳見附表一所示)。
(四)93年6月初,乙○○發覺橡輝等五家公司資金短缺進行查帳,橡輝公司業務秘書 黃碧琴 發現丙○○偽造INVOICE後告知乙○○,經乙○○比對匯款登記本及訂單登記本亦發現有異,丙○○始於93年6月14日向乙○○坦承詐領公司款項,並於同日簽立協議書同意歸還詐領之款項,且於93年6月20日左右,將其自91年起詐領公司款項及簽立協議書之事告知其配偶甲○○,甲○○明知丙○○匯入其個人設於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及女兒何柔穎設於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均係丙○○詐領橡輝等五家公司之贓款,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3年7月1日將丙○○匯入其設於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前揭帳戶內美金15萬元之贓款,及何柔穎設於花旗銀行臺北分行上開帳戶內美金10萬元之贓款,轉匯至其設於花旗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而收受之。
二、案經橡輝公司、三家境外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領橡輝等五家公司款項及將所詐得之款項先行匯至其事先向不知情之友人莊麗珍借得之上揭帳戶,嗣再將該款項轉匯入上揭其個人、夫甲○○、父楊慶豐、母楊李圍、女兒何柔穎、朋友林雅玲、表姊吳垂枝及YENBLEINTERNATIONALLIMITED等帳戶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橡輝公司、WOODTEKCORPORATION、POWERWAYGLOBALLIMITED之負責人乙○○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訴被告丙○○如何偽造發票,於訂單登記本影本及匯款登記本登載不實之交易,並盜用公司印鑑章及偽簽其簽名詐領橡輝等五家公司款項等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橡輝公司業務秘書黃碧琴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發票是國外廠商傳真給公司,被告丙○○會拷貝一份提供匯款用,而三家境外公司之訂單登記本影本及橡輝等五家公司之匯款登記本係由丙○○負責保管,伊是93年6月間乙○○查帳時才知道丙○○偽簽乙○○之簽名等語明確在卷(見原審法院卷二第2頁背面至第6頁)。而被告丙○○騙使乙○○在取款憑條蓋用橡輝等五家公司銀行帳戶印鑑章、盜用橡輝公司等五家公司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之印鑑章蓋印於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及於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偽簽乙○○之簽名,再持以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之事實,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臺北分行93年8月23日上東字第365號函檢送之運輝等五家公司之開戶印鑑卡、臨時對帳單、存款取款憑條、轉帳支出傳票、匯出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丙○○涉嫌偽造文書、詐欺等案卷一)。又被告丙○○將上開詐得橡輝等五家公司之款項轉匯入前開莊麗珍及FORTRESSINTERNATIONALCORPORATION之帳戶,有安泰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93年7月9日 安長 作字第0719號函檢附之被告丙○○、莊麗珍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相關傳票(見同上調查處卷
二、卷三第1頁至第105頁),安泰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93年8月16日安際管字第○九三○○二四八號函檢附之FORTRESSINTERNATIONALCORPORATION自89年1月1日至93年6月30日止於該行往來之交易明細表及相關傳票(見同上調查處卷三第106頁至第265頁)、安泰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94年4月20日(九十四)安長作第00000000號函檢送之莊麗珍帳戶86年度至89年度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284頁至第288頁)在卷可稽。另被告丙○○將上開詐得之款項再轉匯入上揭其個人、配偶及親友等帳戶,復有彰化銀行斗南分行93年7月30日彰斗南字第一六六八號函檢送被告丙○○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同上調查處卷三第266頁至第29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3年8月2日中信銀忠字第九三○一八五二○○二八、00000000000號、93年
8月27日中信銀忠字第九三○一八五二○○三七號函檢送之被告丙○○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及傳票(見同上調查處卷三第294頁至第329頁);中興商業銀行東門分行檢送被告丙○○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傳票(見同上調查處卷三第330頁至第363頁、第383頁至第391頁);中興商業銀行國外部函覆被告丙○○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傳票(見同上調查處卷三第364頁第382頁);花旗銀行臺北分行93年
7月16日(九十三)政查字第三六五二號函檢送之被告丙○○、甲○○、何柔穎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同上調查處卷四)在卷可佐。此外,並有被告丙○○與乙○○簽立之還款協議書、被告丙○○出具之切結書、訂單登記本及匯款登記本影本、被告丙○○手寫偽造記載之手稿原本及INVOICE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502號偵查卷第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4722號偵查卷第9頁、原審法院卷一第202頁至第226頁、第242頁至第257頁、第227頁、第228頁至第233頁)附卷可參;而被告丙○○先後自告訴人橡輝等五家公司詐欺所取得之款項計美金503萬6856.86元及馬克4萬6220元,並據被告丙○○及告訴人橡輝等五家公司負責人乙○○供述在卷,且有告訴人橡輝等五家公司所提出且為被告丙○○所不否認之損害金額一覽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丙○○自白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領橡輝等五家公司款項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10號判例),而查被告丙○○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供承:從公司盜用的錢有用在生活費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502號偵查卷第182頁),核與其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上所示,其有以該銀行帳戶內款項自動扣款支付信用卡消費款項、支票房租票款之事證相符(見原審法院卷二第18頁至第111頁、第112頁至163頁),且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自86年3月至87年7月、89年4月至93年6月,期間長達五年餘之久,詐欺之次數甚多,所詐得之金額更逾美金五百萬元,就其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觀察,客觀上已具有相當時間之持續性及可確定性,顯有反覆為之,以之為職業性之犯罪規模,另據被告供承上開詐得之款項係用於投資證券、期貨及外匯云云,則被告利用詐得款項長期大量投資於證券、期貨及外匯以賺取利差,除有以之供其投資證券、期貨及外匯之事業所用外,並有以之供其生活之資,恃以維生,以之為常業甚明,是被告丙○○雖辯稱伊工作所得足供家用,並非以詐欺為常業,而恃以為生云云,參諸前揭說明,自不因其是否因任職於橡輝公司按月領薪,有其他職業而異其認定,被告丙○○所辯要無可採。
三、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之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者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法益。又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行為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2條第2款),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不法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查被告丙○○於93年7月15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即供承:伊成立FORTRESSINTERNATIONALCORPORATION之目的,就是為了要以該公司之名義在國內銀行開立OBU帳戶,作為辦理前述盜領款項之轉帳、匯款之用,莊麗珍是伊的朋友,89年間伊為了掩飾盜領前述橡輝等公司之款項,需要帳戶來掩飾資金之用途流向,所以伊才向莊麗珍借用其外幣及臺幣帳戶等語(見同上第一一五○二號偵查卷第86頁),且由被告丙○○先將詐得之款項匯往與之客觀上不易連結之友人莊麗珍銀行帳戶內,暨匯往與告訴人三家境外公司同屬境外公司之FORTRESSINTERNATIONALCORPORATION銀行帳戶,造成公司間正常交易之假像,嗣再將匯入莊麗珍帳戶之款項分別轉匯入上揭其個人、夫甲○○、父楊慶豐、母楊李圍、女兒何柔穎、朋友林雅玲、表姊吳垂枝及YENBLEINTERNATIONLIMITED等帳戶,以便逃避追查,並於93年6月21日前往安泰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將其帳戶內之新臺幣2150萬元現金領出,可見被告丙○○確有利用不知情之金融機關轉帳,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以領取現金之方式,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不法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其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其有逃避或防礙該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甚明,是被告丙○○辯稱其前開犯行非屬洗錢行為云云,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並非常業詐欺及並無涉犯洗錢防制法犯行,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
五、被告丙○○將詐領橡輝等五家公司之贓款轉匯入被告甲○○前揭設於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帳戶,及女兒何柔穎上揭設於花旗銀行臺北分行之帳戶,已如前述。被告甲○○固不否認於93年7月1日自伊及女兒何柔穎設於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帳戶內匯款美金25萬元至伊設於花旗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之事實,惟否認知悉該等款項係贓款而有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丙○○匯到伊帳戶的錢是伊以前所賺而交給她的錢,所以帳戶內的錢是伊的錢,且伊是6月24日才知道伊太太之事云云,惟查,被告甲○○於93年7月15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即供明:伊於93年6月20日左右經丙○○主動告知,並持她與橡輝公司負責人乙○○簽立之協議書給伊看,伊才得知此事,當時丙○○告訴伊,她自91年起便陸續在匯款單上偽造乙○○之英文簽名,然後至銀行將公司資金匯往她的友人莊麗珍設於安泰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之帳戶中,先後共匯款美金156萬元,但實際上詐領之金額被告丙○○也不記得,她告訴伊要等乙○○統計後才知道,前述丙○○與乙○○於93年6月簽立之協議書金額也是156萬元美金,6月21日伊載丙○○至安泰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由丙○○進去銀行提領2000餘萬元現金後,伊載她到公館的水源市場,還款1000餘萬元給地下錢莊,她告訴伊因為她買賣期貨及基金有虧損,所以向地下錢莊借款,6月23日伊再載丙○○至永和市○○路上之農會匯款250餘萬元給乙○○,丙○○並告訴伊已將協議書所載美金156萬元全數還清,但後來伊與乙○○見過三、四次面,每次見面乙○○告訴伊丙○○詐領之金額都不同,約於6月24日在伊父母家,乙○○還告知遭詐領之金額為美金400多萬元,伊要求乙○○將確實單據及金額拿給伊看,若屬實伊願意分期償還,乙○○也答應了,後來伊就委任律師處理此事。以伊及丙○○80年起之薪資所得,不可能有2000萬元可供丙○○投資證券市場,伊也不知道為何丙○○可以提領那麼多錢,直到發生此事,伊才知道告丙○○也投資期貨,而且虧損很多,還因此向地下錢莊借錢等語(見同上第一一五○二號偵查卷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被告甲○○明確供稱其於何時知悉被告丙○○詐領公司款項,並如何與橡輝等五家公司負責人乙○○見面瞭解被告丙○○詐領公司款項之情形,而以被告甲○○所供渠等夫妻之薪資所得不可能有二千萬元之存款可供應用乙節,被告甲○○於93年6月21日陪同丙○○前往銀行提領二千餘萬元之款項時,自當知其來源之可疑,而被告甲○○亦無不加詢問之理,並經被告丙○○告知因投資期貨及基金失利,向地下錢莊借錢週轉,則被告丙○○又有何餘錢可匯入被告甲○○及其女何柔穎之帳戶,是縱被告甲○○確有將原所賺得之薪資交由被告丙○○處理,惟已不敷被告丙○○應用,是被告甲○○所辯丙○○匯入伊及女兒帳戶之款項是其原交付丙○○之款項云云,殊非可採。則被甲○○既知被告丙○○詐領公司鉅額款項,而被告丙○○所匯入被告甲○○及女兒何柔穎帳戶內之美金15萬元及美金10萬元應係屬被告丙○○詐領而來之贓款,竟仍予以提領轉匯至其設於上揭花旗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而收受之,其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至為明確,被告甲○○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六、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其盜用印章及偽造署押後,用以偽造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及訂單登記本影本、匯款登記本之業務上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盜用印章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各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洗錢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段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丙○○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連續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常業詐欺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丙○○偽造發票、匯款申請書、INVOICE等私文書,及在業務上職掌之三家境外公司之訂單登記本影本及匯款登記本上不實登載之行為,惟業於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中補充(見原審法院卷一第264頁至第265頁),惟此與起訴書已敘及之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至被告甲○○於93年7月1日同時接續自花旗銀行臺北分行之帳戶提領其及女兒何柔穎之款項,並同時轉匯至其設於花旗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內,係屬單純一罪。原審就被告丙○○、甲○○上述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丙○○先後自橡輝等五家公司詐領之金額係美金503萬6856.86元及馬克4萬6220元,原審竟認被告丙○○先後詐領之金額係美金508萬3076.86元,核與事實不符,尚有未洽﹔(二)查被告丙○○將所詐領之款項轉匯至其設於安泰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甲○○雖有於93年6月21日陪同被告丙○○前往安泰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提領2000餘萬元現金,惟查於該銀行內提領上揭帳戶之款項係由被告丙○○自行為之,並由被告丙○○於提領該筆款項後,自行支配所提領之款項,並未交付被告甲○○管領使用,是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自被告丙○○收受所提領款項之事實,尚難因被告甲○○陪同被告丙○○前往上開銀行提領2000餘萬元現金,即認被告甲○○有收受該被告丙○○詐欺所得贓款之犯行,原審依公訴意旨以被告甲○○陪同被告丙○○於93年6月21日前往上揭銀行提領款項,即認被告甲○○有收受此部分贓款之犯行,併予以論罪科刑,其認定核與事實不符,論斷亦有未洽,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被告甲○○上開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被告丙○○部分量刑過輕及認被告甲○○所為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罪(被告甲○○所為不成立此部分之罪,理由詳後述),暨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係屬常業詐欺及有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因投資金融商品,亟需款項周轉,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利用職務之便詐取公司款項,且為掩飾其犯罪事實,而利用他人帳戶洗錢,期間長達五年六月之久,金額高達美金503萬6856.86元及馬克4萬6220元,影響告訴人等公司營運甚鉅,惟其已返還告訴人等公司美金161萬元,嗣因其財產遭告訴人等公司聲請法院假扣押,始未能繼續返還;被告甲○○明知提領及轉匯之款項為贓款,竟加以收受,無端擴大告訴人等公司之損失及不便,其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被告二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丙○○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另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參照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533號、48年臺上字第113號判例),則上揭取款憑條及匯出匯款申請書上告訴人等公司之印文部分,因係被告丙○○騙取或盜用告訴人之公司印鑑章蓋用,並非偽造之印文,且該等取款憑條已執交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亦分別執交上海商業銀行及橡輝等五家公司,另被告丙○○偽造之INVOICE、登載不實交易之三家境外公司訂單登記本影本及匯款登記本,亦已執交橡輝等五家公司,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見原審法院卷二第298頁背面),雖係供被告丙○○犯罪所用,然非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七、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陪同被告丙○○前往上開銀行帳戶提領2000餘萬元,暨將其及女兒何柔穎所有上開帳戶內之美金15萬元及美金10萬元,轉匯至其花旗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因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收受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嫌云云。惟按洗錢防制法第一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各種管道漂白非法所得之洗錢行為,掩飾其犯罪事實,逃避或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以遏阻洗錢者享受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其保護之法益係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洗錢防制條例第二條明定:「洗錢」之定義為:㈠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㈡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並於同法第三條第一項列舉「重大犯罪」之範圍;可見行為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他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必當然成立洗錢罪,而須上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且行為人基於逃避或防礙該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並有為逃避或防礙該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始克相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63號判決),是構成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罪者,主觀上對其收受者為「重大犯罪」所得,當應有認識。查被告甲○○係於93年6月20日左右,始經由被告丙○○告知其自91年起詐領公司款項及簽立協議書之事,業如前述,且其於被告丙○○告知上情之前,並不知被告丙○○有開設FORTRESSINTERNATIONALCORPORATION境外公司,亦不知被告丙○○藉由該公司及友人莊麗珍之帳戶隱匿詐得之款項,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確實金額及資金流向更全然不知等情,此除據被告甲○○於調查局供明在卷外(見同上第一一五○二號偵查卷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法院卷二第288頁至第290頁),況依被告丙○○與乙○○簽立之協議書所載,被告丙○○詐領公司款項之時間亦係自91年12月起至93年5月底止,金額為美金156萬元,而告訴代理人乙○○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93年6月23日與甲○○見面時,甲○○表示丙○○沒有盜領那麼多錢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二第8頁),綜上各情,難認被告甲○○明知其配偶即被告丙○○係以常業方式詐取告訴人等公司款項一情,是其雖於93年7月1日轉匯贓款,然其可預見者僅係其所收受之款項為被告丙○○詐欺所得,對於被告丙○○詐欺行為之態樣與內容為何,實無認識,是被告甲○○主觀上對其收受者為被告丙○○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得,既無認識,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罪相繩,至被告雖有於93年6月21日陪同被告丙○○前往上揭銀行提領2000餘萬元,惟查該2000餘萬元係由被告丙○○自行提領並管領使用,並未交由被告甲○○支配使用,則被告甲○○就此部分款項又有何隱匿或掩飾被告丙○○因犯常業詐欺所得之款項之可言,是被告甲○○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甲○○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340條、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啟民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楊國曦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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