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20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吳武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148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619號,含同署94年度偵字第97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刑及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刑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編號㈠至㈦)(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一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與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編號㈠至㈦)(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及各式槍枝、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及持有,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甲○○於九十年八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
三樓,自案外人 劉國珍 (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死亡)處收受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一顆(如附表編號㈠所示,經鑑驗測試而用罄)而持有之。
㈡甲○○另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概括犯意,
先於九十二年七、八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之跳蚤市場,以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之價格購買本無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九二FS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枝、不具殺傷力之銅製子彈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某日,在臺北縣○○鎮○○路○○○巷○○弄○號三樓住處房間內,未經許可,以電鑽將上開玩具手槍槍管之阻鐵貫通,並用砂輪機磨光槍管外表之方式,將該手槍改造成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九二FS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機、槍管及扳機連桿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㈠所示)。甲○○復於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華山玩具店」,以四千元之價格購買本無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枝、不具殺傷力之銅製子彈,於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在上址住處房間內,未經許可,以相同之方式,將該手槍改造成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㈡所示)。
㈢甲○○復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
一月下旬某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農曆春節某日)在臺北縣鶯歌鎮某「金紙店」購買屬於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於九十三年一月下旬某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農曆春節前後)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購買銅條,旋於九十三年二月間,連續多次以附表編號㈠至編號㈤等工具及電鑽將所購買之銅條製成彈頭形狀,並取上開不具殺傷力之銅製子彈及其自備之彈殼(甲○○將以彈殼組成之坦克車模型拆解後取該彈殼),再裝填上開購得之火藥,製造成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㈡、㈢之子彈共二顆(均經鑑驗測試用罄);而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子彈共五顆(其中一顆經實際試射無法擊發,另四顆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均不具殺傷力)及另以上開方式將銅條製成二十五顆彈頭(尚未完成子彈結構,如附表編號㈥所示)均尚未完成而不具殺傷力。
㈣甲○○基於同上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概括犯意
,於九十三年一月下旬某日(即一月二十二日起農曆春節期間某日),又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華山玩具店」,以一千五百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供其製造上揭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零件槍管共二枝。
㈤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甲○○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因有見及警方巡邏車而突然熄滅車燈之異常狀況為警攔查後而循線查獲,並於攔檢時在甲○○身上、上開車輛內及嗣後在其臺北縣○○鎮○○路○○○巷○○弄○號住處等處,合計扣得甲○○所有如附表至附表所示之物(另查獲與本案無關如附表、附表所示之物,及甲○○用以製造槍彈所用但非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復於九十四年六月四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所示預備供製造子彈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之辯護人於原審否認警詢筆錄之真正,辯稱:被告並未向員警為任何改造槍枝彈藥之供述,亦未承認犯罪云云(原審卷㈠三三、三四頁)。惟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二、三次警詢筆錄(偵卷六至一五頁),經原審勘驗結果:警方大致依被告所答詢內容製作筆錄,從錄音內容,警方應無不正取供之情形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原審卷㈠四五至六四頁),證人即員警乙○○於原審審理時並結證稱:警詢筆錄均出於被告自由意識下所為,且伊還有問被告改槍的目的,被告亦坦承是因為經濟的困素等語(原審卷㈠一一八頁),又原審審理時經提示被告上開警詢筆錄內容,被告均答稱:沒意見等語(原審卷㈠一二四頁),另經原審提示上開勘驗筆錄,被告僅爭執警詢中關於改槍目的部分,即其本來是說有收藏癖好,後來重錄就變成因為經濟壓力云云(原審卷㈠一二三頁)。是被告於警詢中確供承有改造槍彈等情,已屬明確,該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而被告辯護人之上開所辯,與原審勘驗結果及證人乙○○上開證述不符,尚不足採。
二、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復辯稱:被告夜間駕車無故遭警臨檢盤查,且未持搜索票,逕行進入被告住處搜索並扣押本案之物品,其程序明顯違法,扣押所得之物不得做為證據云云。經查:
㈠就本件攔查被告之情形,業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當天伊是擔任凌晨零時到二時之巡邏任務,當天快下班的時候發現有一台與伊對向交會時,看到我們巡邏車警示燈時突然就將車內的燈熄滅,停靠在路邊,伊就馬上迴轉去攔那台車,並將巡邏車緊靠著該台車,我們巡邏車的副駕駛座車門與該車的駕駛座車門靠得蠻近的,所以該車駕駛就沒有辦法下車。當時伊就下車去副駕駛座盤查該車駕駛人之證件,車門一開車上就有很濃的火藥味,伊當時就覺得有古怪,當時該車的副駕駛座的腳踏墊上有一包用牛皮紙袋裝著東西,另外伊在副駕駛座的椅子上發現二顆已經擊發過的彈殼,伊當時就先控制對方請他雙手放在方向盤上不要動,並且呼叫警網過來支援。我們在前述副駕駛座的牛皮紙袋內查獲槍身的半成品,因為我們怕他有槍會造成危險,所以我們就請他告訴我們槍放在何處,他就告訴我們槍放在駕駛座椅墊下,沒有包裝,彈匣內還有子彈。當時我們懷疑這把槍是制式的手槍等語(原審卷㈠一一六、一一七頁),證人乙○○於本院亦結證為同旨內容之供述,並證稱其是從被告駕駛座下搜到槍枝(本院卷五九頁正背面)。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①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②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③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此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凌晨時分駕駛小客車,於見及警方巡邏車後,即迅速將車燈熄滅並將車停靠在路邊之異常舉動,警方人員依當時之狀況,客觀合理判斷該車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加以攔查,並於盤查被告證件時嗅及車內濃厚之火藥味及目擊車內遺有擊發之彈殼等情,顯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犯罪之虞,因而檢查被告之車輛之行為,均屬符合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無疑。
㈡至本件員警赴被告住處(臺北縣○○鎮○○路○○○巷○○
弄○號)搜索情形,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在前述副駕駛座的牛皮紙袋內查獲槍身的半成品,因為我們怕他有槍會造成危險,所以我們就請他告訴我們槍放在何處,他就告訴我們槍放在駕駛座椅墊下,沒有包裝,彈匣內還有子彈。當時我們懷疑這把槍是制式的手槍,因為當時還沒有送鑑定,被告一直說是玩具手槍,當時被告在派出所有提到說他是買玩具手槍回來改裝的,所以我們就問他他家裡還有沒有改裝工具,他說有,所以我們就去他家搜索。我們去被告住處搜索有經過他同意,由被告陪同前往,且被告一開始說他住中平路,我們也不知道他確切的住所,一定要被告自己承認並帶我們前往,我們才知道他改造槍枝的地方,且被告也有說不要驚動他的家人,我們也都有答應,由被告自己拿鑰匙開門,帶我們到三樓他工作的場所等語(原審卷㈠一一七頁),證人乙○○於本院亦為相同之證述明確(本院卷五九頁背面),稽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員警去伊住處搜索是經過伊同意的。被查獲時, 伊有 請警員不要打擾伊其他家人等語(原審卷㈠一一九、一二二頁,原審卷㈡一六頁),再佐以被告於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內簽名並按捺指印表示確認同意搜索等情(偵卷一八頁),是員警至被告上址搜索,確經被告同意後為之,堪予認定。綜上㈠㈡所陳,本案查扣之物,自應均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上開所辯,殊不足取。
三、辯護人於原審又辯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報告未命鑑定人具結,該鑑定無證據能力云云。
㈠然按囑託機關鑑定,並無必須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之明
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項,已將該法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排除,未在準用之列,不難明瞭。又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同項並規定,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由受囑託機關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就第二百零二條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並未準用,足見囑託機關鑑定,並無必須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之明文。法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上述槍彈為鑑定,自毋庸履行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程序,該等鑑定函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五五五號判例意旨、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槍砲、彈藥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證據能力。
㈡本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刑
鑑字第○九三○○九一六七一號槍彈鑑定書(偵卷五九至六六頁)、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九三○一○一五七○號鑑驗通知書(偵卷八八、八九頁)、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九四○○五一四三一號函(原審卷㈠九九至一○一頁)、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九四○○五一四二九號函(原審卷㈠一○二頁)、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九四○○九七一八二號槍彈鑑定書(原審卷㈠一五二至一五七頁)、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九四○一一九二三八號函(原審卷㈠一五八至一六二頁)及內政部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內授警字第○九四○一○一二七八號函(原審卷㈠一七○、一七一頁)等,均屬囑託機關鑑定所得之鑑定資料,並無必須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之明文,是揆諸上開說明,該等鑑定報告自均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上開辯詞,尚有誤會,洵不足採。
貳、原判決撤銷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刑及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刑暨定執行刑部分)
一、製造槍、彈部分:㈠訊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供承確有製造上揭槍、彈犯行不諱。辯護人於原審則辯稱:對槍枝本身打通阻鐵不爭執,但否認槍枝有殺傷力,扣案物品並非用以改造槍枝用,且被告無製造槍彈行為,又被告購買之玩具槍枝是否有殺傷力,並非被告所知悉云云。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則辯稱被告之犯罪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云云。經查:
⑴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伊有改造二把手槍,伊住處查獲之砂
輪機、固定夾及電鑽是伊用來改槍用的,火藥及爆竹是裝填改造子彈用的,子彈是伊自己造的,銅條是造子彈用的等語(偵卷九、一五頁正背面);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
是在家裡改造手槍,利用電鑽將鐵管(應係「槍管」之誤)穿通,再以砂輪機拋光;子彈是買銅條以銼刀鋸出彈頭大小,火藥是拿沖天炮的火藥等語(偵卷五二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有到玩具店買了玩具手槍打通阻鐵,就可以擊發子彈,伊把銅條磨成彈頭的形狀等語(原審卷㈠二五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有通槍枝算是有製造,有磨彈頭組裝;黑色即附表編號㈠之槍枝是九十二年七、八月間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跳蚤市場以六千元購買,本來是玩具槍,伊買回去改造,弄到九十二年年底約十二月左右才貫通,而另一枝即附表編號㈡之槍枝是九十三年二月間在桃園市○○路的華山玩具店以四千元購買,九十三年三月左右才貫通;子彈是九十三年二月間製造的;附表編號㈠至㈣的工具是製造槍彈時所需;而火藥是於查獲前的農曆過年,在臺北縣鶯歌鎮某金紙店買的,銅條是於過年前後在桃園市○○路某處買的,固定夾是鋸斷彈頭時用的等語(原審卷㈠一二一、一二七頁,原審卷㈡二
四、一○○、一三六頁);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伊用電鑽鑽通槍管,砂輪機是磨光槍管的外表之方式改造槍枝。子彈之製造係於買道具槍回來的時候有附拋棄式的彈殼,伊用銼刀、電鑽把銅條磨成彈頭的形狀,伊徒手將子彈塞進去。至於查獲之槍彈頭二十五顆,槍彈殼一百顆,彈殼是以前伊開模型店的時候,有朋友從國外帶回來的,他帶回來的是以彈殼組成一臺坦克車的形狀,只是用錫黏住,伊用火將錫軟化之後,彈殼就可以取下。彈頭的部分是伊用前述銅條磨的。銅條是用銼刀工具剪斷等語明確(原審卷㈡七八、七九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惟其中編號㈧炮竹,雖經扣案但已滅失而不存在)、、附表編號
㈡、㈢(均鑑驗用罄)、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⑵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
①編號㈠之槍枝係由仿BERETTA廠九二FS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機、槍管及扳機連桿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編號㈡之槍枝係由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九三○○九一六七一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五九至六六頁)。
②復再經該局以試射法鑑定結果:附表編號㈠之槍枝經
裝填適用子彈(以玩具金屬彈殼加裝底火、火藥(底火片二.五片)及直徑六.○mm、重量○.八八g鋼珠組合而成)試射結果,測得鋼珠之發射速度為三五○公尺/秒,換算其動能為五三.九○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一九○.六三焦耳/平方公分;編號㈡之槍枝經裝填適用子彈(以自行車製之金屬彈殼加裝底火、火藥及直徑
八.○mm、重量三.三g金屬彈頭組合而成)試射結果,測得彈頭之發射速度為一○七公尺/秒,換算其動能為一八.八九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三七.五八焦耳/平方公分等情,有該局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九四○○五一四二九號函附卷可憑(原審卷㈠一○二頁)。由上①②所述,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槍枝,均具有殺傷力無疑。
⑶扣案如附表編號㈡㈢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編號㈡之
子彈認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九.○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編號㈢之子彈認係由外徑約八.四mm制式彈殼加裝直徑約七.
八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實際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九三○○九一六七一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五九至六六頁)。
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其中一包經檢視主
色為白色粉末,含外包裝袋實際毛重為一.五二公克(淨重○.○六公克,取○.○五公克供鑑驗用罄,餘○.○一公克),檢出碳粉、鋁粉、過氯酸鉀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另一包經檢視主色為白色粉末,含外包裝袋實際毛重為一.五七公克(淨重○.○八公克,取○.○七公克供鑑驗用罄,餘○.○一公克),檢出碳粉、鋁粉、過氯酸鉀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九三○一○一五七○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按(偵卷八八頁)。
⑸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曾辯稱:伊只有磨彈頭,
沒有做成子彈云云。惟如前所述,被告已自白以附表編號㈠至編號㈤等工具及電鑽將所購買之銅條製成彈頭形狀,並取所購買不具殺傷力之銅製子彈(即購買玩具槍枝時所附之銅製子彈)及其自備之彈殼(甲○○將以彈殼組成之坦克車模型拆解後取該彈殼),再裝填上開購得之火藥之犯行,被告上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⑹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雖辯稱:扣案物品並非用以改造槍枝
用,且被告無製造槍彈行為云云。然被告已供承係以電鑽將購得之玩具槍槍管之阻鐵貫通,並用砂輪機磨光槍管外表之方式製造槍枝,另以前述方式製造子彈等情,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與被告供述不符,自不足採。
⑺再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固否認扣案槍枝具殺傷力,並以鑑
定時所使用彈頭重量不一,且經拆解為由質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枝鑑定之正確性云云。惟附表所示槍枝均具殺傷力乙節,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九三○○九一六七一號槍彈鑑定書及該局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九四○○五一四二九號函在卷足憑,復經鑑定證人 李協昌 於原審結證屬實(原審卷㈡一二七至一三四頁),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鑑定時,雖會將送鑑槍枝拆解,然僅做大部的拆解,分成滑套、槍身、槍管,且再組裝,不會影響及變更槍枝的原結構等情,業經鑑定證人李協昌於原審結證明確(原審卷㈡一二九、一三○、一三二頁),是扣案槍枝鑑定時,因鑑定之需要而將送鑑槍枝大部拆解後再組裝,並不影響及變更槍枝的原結構,則辯護人僅以送鑑槍枝經拆解為由質疑上開鑑定之正確性,已屬無據。再者,如附表所示槍枝送鑑時,雖使用不同適用子彈試射,即附表編號㈠之槍枝係裝填以玩具金屬彈殼加裝底火、火藥(底火片二.五片)及直徑六.○mm、重量○.八八g鋼珠組合而成之適用子彈試射,而附表編號㈡之槍枝係裝填以自行車製之金屬彈殼加裝底火、火藥及直徑八.○mm、重量三.三g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適用子彈試射,然送鑑槍枝以何種適用子彈加以試射,僅係基於鑑定取得之方便(即附表編號㈠槍枝使用上開○.八八g鋼珠組成子彈係鑑定機關較容易取得,附表編號㈡槍枝使用上開直徑八.○mm、重量三.三g金屬彈頭組成子彈係僅因鑑定機關鑑定他案中針對該同型槍枝製造許多上開子彈而容易取得),另影響測試結果(即測得單位面積動能)之因素只有重量、速度及彈頭的截面積,且關於彈頭截面積之計算,與形狀無關(例若為圓錐狀者,鑑定機關取最大部分,故與形狀無關),故以同樣直徑但不同形狀物體進行試射,對結果並無影響等情,亦據鑑定證人李協昌證述明確(原審卷㈡一二九、一三三、一三四頁),是附表所示槍枝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因取得方便考量而使用不同子彈試射,然均不影響測試結果。故辯護人徒以鑑定時所使用彈頭重量不一而質疑上開鑑定之正確性云云,亦非的論,不足採信。
⑻查被告將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以電鑽貫通槍管方式改造
成可發射子彈而具殺傷力槍枝,並用砂輪機磨光槍管外表,其行為即屬製造槍枝,況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供承曾持附表編號㈠所示槍枝試射等語(偵卷九頁,原審㈡一三五頁),顯見被告有製造槍枝之能力及行為,是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不知上開槍枝有殺傷力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再被告雖於警詢中曾供稱:槍管有的是伊用車床車的,銼刀
是磨改造槍枝用的,槍枝書籍及設計圖是想畫一些圖請別人車,彈簧是造槍用的云云,於檢察官訊問時為供稱:部分彈殼是將銅管穿通而改造云云,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彈簧、彈匣、槍管是製造槍枝所需要的云云。惟被告此部分供述已與其上揭關於如何製造槍、彈之供述(即理由欄貳、一、㈠、⑴部分)不符,且被告亦辯稱:槍枝書籍只是為了要欣賞槍枝之外觀,而設計圖是為了設計柴油引擎、隨興亂畫等語(原審㈠一二○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供述與事實相符,並參諸本院已認定被告係以電鑽將購得之玩具槍槍管之阻鐵貫通,並用砂輪機磨光槍管外表之方式製造槍枝,而以附表編號㈠至編號㈤等工具及電鑽將所購買之銅條製成彈頭形狀,並取所購買不具殺傷力之銅製子彈(即購買玩具槍枝時所附之銅製子彈)及其自備之彈殼(將以彈殼組成之坦克車模型拆解後取該彈殼),再裝填上開購得火藥之方式製造子彈等情如上述各節,是被告上開供述自非可採。另就被告改造槍枝之犯罪時間,被告固曾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貝瑞塔八四型的那把是在桃園市○○路上面的華山玩具店買的,約今(九十三)年三月間買的,一把四千五百元。另一把貝瑞塔九二型是在三重的跳蚤市場,以七千元買的,是去(九十二)年年底買的,九十三年二、三月間就開始改造云云(偵卷八五頁),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有所差異,參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已如前述)較具體而完整,是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應較可採。
二、持有槍枝主要零件部分:㈠上揭持有槍枝主要零件(即事實欄一、㈤部分)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㈡二三頁,本院卷四六頁背面),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可資憑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按槍管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所定其他各
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此經內政部依該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台內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號公告在案。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分別為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且係屬內政部上開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九四○一一九二三八號函及內政部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內授警字第○九四○一○一二七八號函在卷足憑(原審卷㈠一五八至一六二、一七○、一七一頁)。
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因愛玩,所以看有喜歡就亂買槍
管,是九十三年初買的,不是與槍一起買的等語(原審卷卷㈡二三頁)。然觀諸被告前開製造槍彈各節情況,及在其住處房間查獲如各附表所示為數不少之槍彈半成品及製造工具以觀,其所購買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槍管,其目的顯可認定係供其另行購買之玩具手槍槍管加以換裝之用,是被告此部分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與前述製造槍枝犯行,自有階段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被告所稱附表所示之物,係其另行起意基於好玩心理而購買持有之自白,難認與事實相符。
三、再者,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辯稱:被告上揭犯罪行為有自首減刑之適用云云。然查經本院質諸此節,證人乙○○結證稱:因在被告車上查獲槍彈,所以我們本來就懷疑他在其他地方可能還有槍枝子彈;我們有問他還有無槍枝,他說家中還有槍枝,我們進入三樓住處舉目就看到槍枝零件(本院卷六○頁)。可見員警於攔檢查獲車上槍彈時,即依此客觀之事實認有確切之根據而為合理之懷疑被告尚有其他槍彈之犯行,已難謂符合對未發覺之罪而有接受裁判之行為。況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如已因案被發覺,之後被告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陳述其餘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號判決參照)。本院既已認定被告於攔檢時車上查獲及另於住處查獲之槍彈等部分其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如後所述理由),而其於車上查獲部分既已被發覺,則其後住處查獲之部分,依前揭判決意旨即不認有自首之效力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自不足採信。
四、未以辯護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 徐肇車 及至「華山玩具店」履勘乙節,查原審依辯護人查報之地址(即臺北縣樹林市○○路○○○巷○弄○○號」傳喚該證人,經郵局以「應送達處所查無此人」退回,有原審公文封及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附卷可稽(原審卷㈠四二頁),辯護人復未查報該證人新址,原審及本院自無從傳喚(況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並未再為該項傳喚之聲請);另辯護人聲請履勘係欲證明被告所持有之槍枝,係從「華山玩具店」買得,並非被告所製造或改造(原審卷㈠三三頁),惟被告迭供稱購得玩具槍後確有貫通槍管阻鐵之行為,是辯護人所述上開待證事實顯與被告所供不符,辯護人此部分聲請,即屬無據。況本件事證已明,辯護人上開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綜上各節,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論罪理由:㈠按以玩具手槍改造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核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各種制式槍枝以外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㈡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
十六日修正公布,其中就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行為,其處罰規定原列於第十一條第一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九十四年修正後移列為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以修法前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另就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之行為,其處罰規定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修正,不生引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有關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甲○○所為,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及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係屬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暨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之低度行為,為製造子彈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於製造具有殺傷力槍彈後持有該部分槍彈之行為,為其製造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陸續多次以電鑽鑽磨槍管阻鐵後方貫通,各鑽磨槍管阻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被告先後二次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先後多次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既遂、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亦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製造子彈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槍枝必須子彈始能發揮作用,二者有密切關係,被告同時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又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六、原判決部分撤銷及科刑之理由:㈠原審對被告上揭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罪部分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判決就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認係另行成立獨立之犯罪而為此部分論罪科刑之諭知,自有違誤;⑵原判決主文欄就附表編號㈧已滅失不存在之物,仍併予諭知沒收,亦有未當。被告認所犯之罪有自首之適用,雖無理由,惟認原判決將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誤為科刑之判決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刑及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則失所依附亦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本件犯行之動機、改造槍彈
等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兼衡其製造之數量、行為手段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附表所示
之火藥及附表編號㈠㈡所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製造
子彈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㈥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製造子彈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㈦及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預備製造子彈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宣告沒收(查附表編號㈦及附表所示之銅條,雖均係供製造子彈之物,然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上開銅條之用途,非專供製造子彈一途,尚可作為其他用途,因其尚未使用,應只能視為預備供製造子彈犯罪之物)。
㈣不宣告沒收部分:附表編號㈧所示之物,雖被告供稱係預
備供製造子彈所用之物(即欲取其中火藥用以製造子彈),惟現業已滅失,業據證人即警員乙○○於原審訊問時陳明在卷(原審卷㈡六六、六七頁),爰不宣告沒收。扣案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物,原雖均可擊發具殺傷力而均屬違禁物,惟業於鑑定時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已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物,均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九三○○九一六七一號槍彈鑑定書及該局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九四○○五一四三一號函在卷足憑(偵卷六一頁、原審卷㈠九九頁),自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雖係被告用以製造槍彈所用,惟非被告所有(被告供稱係其父所有);如附表(編號㈠至)所示之物,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㈠至㈦)所示之物,經內政部鑑定結果均非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內授警字第○九四○一○一二七八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㈠一七○、一七一頁),是顯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是以上述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貳、其餘上訴駁回部分(即持有制式子彈部分):
一、上揭持有制式子彈(即事實欄一、㈠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八五、八六、原審卷㈠二五、一二七頁,原審卷㈡二四、一三七頁,本院卷四五頁背面),復有扣案附表編號㈠之制式子彈一顆(已鑑驗用罄)可稽,另有「劉國珍」個人基本資料及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又扣案附表編號㈠之制式子彈一顆經鑑定結果:認係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經實際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九三○○九一六七一號槍彈鑑定書、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九四○○五一四三一號函各一份在卷足憑(偵卷六一頁、原審卷㈠九九頁)。綜上,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部分之犯罪事實,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㈠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
十六日修正公布,其中就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行為,其處罰規定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修正,不生引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有關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嗣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執行完畢(原審判決誤載為九十二年間偽造文書之前案執行情形,惟對認定被告累犯之結論並無影響,本院爰予以補正)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為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等之規定,及審酌被告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本件犯行之動機並持有子彈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兼衡其持有之數量、行為手段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一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子彈二顆業經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自無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沒收部分原審漏未論述),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此部分之判決。
叁、綜上,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將撤銷原審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十萬元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沒收部分均如主文第四所示(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八號判決參照)。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另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一九號(含同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七九九號案件,與本案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均屬同一事實,併此敘明。
伍、無從併辦部分:
一、併辦意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619號,含同署94年度偵字第9799號)略以:被告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彈藥及該等重要組成零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九十四年六月四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巷○○弄○號住處,無故持有制式霰彈二顆、改造槍管一枝、彈匣一個、手槍槍機一個、手槍保險開關一組、複進簧阻鐵一個、制式九公厘手槍子彈五顆、改造手槍子彈半成品二顆、改照槍械工具三十二枝、改造手槍半成品(拆解,含彈匣)一枝、改造手槍槍管一枝、改造手槍子彈半成品三顆及改造槍械工具四枝,為警於上揭時地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物品。因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彈藥、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罪嫌(經公訴檢察官更正)云云,經查:
㈠上開制式霰彈二顆,固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認均係十二GAUGE之制式霰彈,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九四○○九七一八二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㈠一五三頁)。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併辦案件的霰彈伊沒有拿到,就放在一個袋子,那個袋子伊有看伊中壢的朋友叫「 阿華 」,五十五年次的,他拿到伊住處去,大約查獲前三個月前,就是九十四年三月間拿過去的等語(原審卷㈡一六頁),是被告持有上開制式霰彈之時間(即九十四年三月間某日),核與本案持有制式子彈時間(即九十年八月間某日),相距三年餘,且取得方式迥然不同,被告此部分持有制式霰彈犯行與本案持有制式子彈犯行,自屬犯意各別,難認與本案上開持有制式子彈犯行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㈡上開制式九公厘手槍子彈五顆、改造手槍子彈半成品二顆及
改造手槍子彈半成品三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⑴就制式九公厘手槍子彈五顆部分,其中一顆,認係長約二五.一mm之實心銅條,餘四顆,認均係玩具子彈,其內均不具底火、火藥,非為完整之子彈,認均不具殺傷力;⑵就改造手槍半成品二顆部分,認均係土造金屬彈殼;⑶就改造手槍子彈半成品三顆部分,認分係玩具金屬彈殼一顆及土造金屬彈殼二顆等情,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九四○○九七一八二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
㈢而上開改造槍管二枝、手槍槍機一個、改造四五手槍半成品
一枝、彈匣一個,經原審送請內政部鑑定結果均非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內授警字第○九四○一○一二七八號函在卷可參;另上開手槍保險開關一組、複進簧阻鐵一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或非違禁物;是被告持有此等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罪嫌。再者上開工具三十六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迭辯稱:該等工具係伊做電腦用的等語(原審卷㈡一六、二一頁)。此外,移送併辦意旨所指扣案物品,除附表所示銅條一條外,均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用以製造槍、彈所用,亦難認與本案上開製造槍、彈犯行有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二、綜上所述,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尚無從審究,此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七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㈠│仿BERETTA廠九二FS半自動手槍│一枝│臨檢查獲│││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機、槍管及扳機連桿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㈡│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一枝│甲○○住│││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處查獲│││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四號)│││└───┴──────────────┴──┴────┘附表┌───┬──────────────┬──┬────┐│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㈠│橘色把手銼刀│一支│甲○○所│││││有供製造│││││子彈所用│││││之工具│├───┼──────────────┼──┼────┤│㈡│黃色把手銼刀│一支│同上│├───┼──────────────┼──┼────┤│㈢│藍色把手銼刀│一支│同上│├───┼──────────────┼──┼────┤│㈣│藍色鋸片│一支│同上│├───┼──────────────┼──┼────┤│㈤│固定夾│一個│同上│├───┼──────────────┼──┼────┤│㈥│改造彈頭│二十│甲○○所││││五顆│有因製造│││││子彈所得│││││之物(尚│││││未完成子│││││彈結構)│├───┼──────────────┼──┼────┤│㈦│銅條│六條│甲○○所│││││有供預備│││││製造子彈│││││之用│├───┼──────────────┼──┼────┤│㈧│炮竹│六個│預備製造│││││子彈之用│││││(但已滅│││││失而不存│││││在)│└───┴──────────────┴──┴────┘附表┌───┬──────────────┬──┬────┐│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火藥│二瓶││││(煙火類火藥,被告製造子彈用│││││。重量:㈠含外包裝袋實際毛重│││││為一.五二公克、淨重○.○六│││││公克,取○.○五公克供鑑驗用│││││罄,餘○.○一公克);㈡含外│││││包裝袋實際毛重為一.五七公克│││││、淨重○.○八公克,取○.○│││││七公克供鑑驗用罄,餘○.○一│││││公克)│││└───┴──────────────┴──┴────┘附表┌───┬──────────────┬──┬────┐│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㈠│土造金屬槍管│一枝│││││││├───┼──────────────┼──┼────┤│㈡│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一枝│││││││└───┴──────────────┴──┴────┘附表┌───┬──────────────┬──┬────┐│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㈠│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一顆│已檢驗測│││││試用罄│├───┼──────────────┼──┼────┤│㈡│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九.│一顆│臨檢查獲│││○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已檢驗│││││測試用罄│││││)│├───┼──────────────┼──┼────┤│㈢│由外徑約八.四mm制式彈殼加裝│一顆│臨檢查獲│││直徑約七.八mm金屬彈頭而成之││(已檢驗│││改造子彈││測試用罄│││││)│└───┴──────────────┴──┴────┘附表┌───┬──────────────┬──┬────┐│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㈠│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九.│二顆│其中一顆│││○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實際試│││││射無法擊│││││發;另一│││││顆送鑑時│││││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均不具│││││殺傷力│├───┼──────────────┼──┼────┤│㈡│由外徑約八.四mm制式彈殼加裝│二顆│不具子彈│││直徑約七.八mm金屬彈頭而成之││完整結構│││改造子彈││,均不具│││││殺傷力│├───┼──────────────┼──┼────┤│㈢│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九.│一顆│不具子彈│││○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完整結構│││││,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㈠│砂輪機│一臺│非被告所│││││有│├───┼──────────────┼──┼────┤│㈡│電鑽│二臺│非被告所│││││有│└───┴──────────────┴──┴────┘附表┌───┬──────────────┬──┬────┐│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㈠│車床機臺│一臺││├───┼──────────────┼──┼────┤│㈡│紅色把手銼刀│二支││├───┼──────────────┼──┼────┤│㈢│黃色把手銼刀│三支││├───┼──────────────┼──┼────┤│㈣│無把手銼刀│一支││├───┼──────────────┼──┼────┤│㈤│螺絲起子│二支││├───┼──────────────┼──┼────┤│㈥│內六角扳手│一支││├───┼──────────────┼──┼────┤│㈦│內六角扳手工具組│一支││├───┼──────────────┼──┼────┤│㈧│圓形鑽子│一支││├───┼──────────────┼──┼────┤│㈨│扳手│三支││├───┼──────────────┼──┼────┤│㈩│老虎鉗│三支││├───┼──────────────┼──┼────┤││改造彈殼│一百│││││個││├───┼──────────────┼──┼────┤││書籍│二本││├───┼──────────────┼──┼────┤││設計圖│七張││├───┼──────────────┼──┼────┤││游標尺│一支││├───┼──────────────┼──┼────┤││零組件│七十│││││個││└───┴──────────────┴──┴────┘附表┌───┬──────────────┬──┬────┐│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㈠│改造槍管│七枝││├───┼──────────────┼──┼────┤│㈡│改造槍槍身│三枝││├───┼──────────────┼──┼────┤│㈢│改造槍滑套│五個││├───┼──────────────┼──┼────┤│㈣│改造槍枝握把│六個││├───┼──────────────┼──┼────┤│㈤│改造槍彈匣│三個││├───┼──────────────┼──┼────┤│㈥│改造槍管彈簧│一包││├───┼──────────────┼──┼────┤│㈦│改造槍身│一枝││└───┴──────────────┴──┴────┘附表┌───┬──────────────┬──┬────┐│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銅條│一條│甲○○所│││││有供預備│││││製造子彈│││││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