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75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8號,中華民國94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0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改造槍枝壹支,沒收。
其餘被訴未經許可持有槍、彈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竟因甲○○與其間有債務糾紛,而對其刻意迴避,乙○○為使甲○○出面解決該債務,乃夥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甲○○或其家人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5日夜間9時25分許,前往甲○○位於桃園縣○○鄉○路村○○街○段○○巷○號,與甲○○母親 楊麗香 、兄長 黃志峰 共同之住處,共同持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7‧62MM制式子彈1顆,推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進入該住處大門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向屋內區隔院子及客廳之落地玻璃門射擊1發子彈,子彈穿透玻璃門後,再射中客廳內酒櫃之玻璃門,並穿透該玻璃門擊中酒櫃靠牆壁面之木板始停住(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並留下彈殼1顆,甲○○之母楊麗香因在家聽聞槍聲,並見到開槍者身影,因而心生畏懼,致危害於楊麗香之安全,楊麗香因而於隔日搬至他處居住。乙○○見甲○○仍避不見面,遂承前相同之犯意,復於同年月29日夜間11時30分許,再與上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持前述槍枝及與前開口徑相同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駕駛乙○○使用之車號00-0000號「凌志」(LEXUS)廠牌之汽車,至上述相同地點,自車內朝已拉下鐵捲門之大門接續射擊3發子彈,3發子彈均穿透鐵捲門,彈殼落於鐵捲門外。致當時住在該處之甲○○、黃志峰兄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之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開槍恐嚇)部分:
壹、有關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人楊麗香 於警詢 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言,以及證人甲○○、黃志峰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雖屬審判外之陳述,但均經當事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8月17日刑鑑字第0930166460號及93年12月10日刑鑑字第0930229481號之槍彈鑑定書2件,司法警察針對7月29日現場所繪製之「彈著點及彈殼分佈圖」1件與通聯調閱查詢單(即通聯紀錄),或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或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均經當事人即被告辯護人於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規定,自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條規定雖係傳聞法則之例外,惟一般以為,此與典型傳聞證據,亦即傳聞證人並未到庭證述之情形有別,而係審判外陳述之證人,於審判中亦到庭向法官陳述,立法特別規定如相較之下,警詢陳述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仍有證據能力。「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90條亦明定「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又法院在調查被告以外之人先前不一致陳述是否具有特別可信情況時,亦應注意保障被告詰問之權利,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如證人先前於警詢陳述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較未受到干擾以致有害真實之下,雖屬審判外之陳述,仍具證據能力,且此等陳述,尤其不利被告之陳述,應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查證人甲○○、黃志峰之警詢筆錄均係在遭槍擊案發後所立即製作,經核其二人所為之警詢筆錄內容相符,且參以其等甫於案發後所為陳述之心理狀況尚不及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相較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及外部環境,因已歷經偵查、審判程序,證人與被告又係結怨之朋友,被告有機會與證人接觸,以及證人甲○○、黃志峰等業經原審傳喚到庭,就其等先前於警詢時之指述,均經被告之辯護人實施反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確保,比較其等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本院以為證人等先前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法自亦得作為證據,合先說明。
貳、有關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被害人甲○○位於桃園縣○○鄉○路村○○街○段○○巷○號之住處,分別於93年7月25日、7月29日兩次遭槍擊之事實固不爭執,但矢口否認有上開持槍恐嚇犯行,辯稱:伊未曾夥同不詳姓名人持槍至被害人住家開槍恐嚇過云云。
二、經查,本案被害人楊麗香、甲○○、黃志峰位於桃園縣○○鄉○路村○○街○段○○巷○號之住處,分別於93年7月25日夜間9時25分許及同月29日夜間11時30分許,先後兩次遭槍擊之事實,迭據證人楊麗香、甲○○、黃志峰先後於警詢、原審偵審中證述甚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司法警察分別於案發後不久,即93年7月25日夜間11時、同年7月30日零時,於現場採證所攝得之相片共計34幀,並先後於現場屋內採集到彈殼1顆(7月25日)及屋外採集到彈殼3顆(7月29日)扣案,以及司法警察針對7月29日現場所繪製之「彈著點及彈殼分佈圖」1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3頁)。又上開兩次採集之彈殼均經選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定機關,後者(3顆彈殼)先為鑑定之結果認為:「送鑑彈殼3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7‧62MM制式彈殼,經比對顯微鏡比對結果,其退子鋌痕均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等語,有該局93年8月17日刑鑑字第093016646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足證(見偵查卷第25至28頁)。前者(1顆彈殼)較後鑑定,鑑定結果認為:「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7‧62MM制式彈殼,經與93年8月6日桃警刑鑑字第9308046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錄表送鑑之黃志峰宅遭槍擊案彈殼3顆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等語,有該局93年12月10日刑鑑字第0930229481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02至105頁)。又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5月17日刑鑑字第0950064039號鑑定函稱:「有關比對彈殼是否由同壹槍枝所擊發,可比對的位置有彈室紋、抓子痕、彈底紋、撞針孔、退子(鋌)痕(其位置詳如所附照片一所示),只要其中一處特徵紋痕相吻合,依槍彈鑑定之理基礎,即可認係由同壹槍枝所擊發,因本局93年12月10日刑鑑字第0930229481號槍彈鑑定書與93年8月17日刑鑑字第0930166460號槍彈鑑定書所比對之特徵紋痕位置不同,故鑑定書上用來依據認係由同壹槍枝所擊發之特徵紋痕亦不同,惟不影響其認係由同壹槍枝所擊發之結論」等語(見本院卷)。足證7月25日槍擊(以下稱第1次槍擊)及7月29日槍擊(以下稱第2次槍擊)均為「口徑7‧62MM制式子彈」所造成,且兩次係出自同一枝槍枝所擊發,應堪認定。又自現場相片內容顯示第1次槍擊,造成子彈貫穿大門內區隔院子及客廳間之落地玻璃門,進而射中客廳內酒櫃之玻璃門,並穿透該玻璃門,擊中酒櫃靠牆壁面之木板始停歇,於客廳內留下彈殼1顆(見偵查卷第45至第53頁)。第2次槍擊之3發子彈均穿透鐵捲門,並於鐵捲門外留下3顆彈殼(見偵查卷第36至42頁)。足證該槍枝所發射之子彈足以連續穿透兩面玻璃而擊中靠牆之木質櫃面,以及可以穿透一般鐵製之鐵捲門,依合於一般常情之經驗推斷,此種情形下之子彈自有足以進入人體之動能,進而造成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從而,本件槍枝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亦堪認定。
三、關於93年7月29日遭槍擊部分:㈠據證人甲○○於警詢供稱:「我使用0000000000、00000000
000支(手機)門號,而 小胖 都是打我這二支電話跟我聯絡」、「我知道其(指小胖)使用0000000000門號」,「因為我跟小胖有賭博利益糾紛,所以小胖才開槍」,「目前(小胖)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之車輛」,「93年7月29日23時30分左右遭人開槍」,「也是遭綽號小胖之男子開槍」,「(因為)開槍之前小胖找我哥哥(黃志峰)到巷口(7-11)超商聊天,可是我哥哥沒去,之後我家就遭人開槍,‧‧‧」,「(警方調閱車籍資料查出相片乙○○,經我指認)乙○○是小胖沒錯」等語(見偵查卷第14至16頁、第17及背面、第19頁);於原審結證:「(你在7月29日槍擊前是否打好幾通給警員 呂志衛 ?)‧‧‧槍擊前有打好幾通給呂志衛,呂也有打給我」,「(由通聯顯示在7月29日晚上11點7分至11點55分你跟刑警呂志衛一共有9通相互通話,能否說明聯繫什麼內容?)應該是講小胖有去我家,也有打電話找我哥哥出去喝飲料,另外也有講25日被開槍的事,以及告訴警察我聽我哥哥說小胖要找我」,「(我哥哥在7月29日晚上11點有用手機打電話給我)應該是說小胖找我,我不在,小胖就找我哥哥到巷口喝飲料」,「(在開槍之後,30日凌晨零點21分及零點35分,先後打被告手機0000000000,其內容重點是)我很肚爛(台語),因為我懷疑第1次是他開槍的,第2次又被開槍,所以我想因為我欠他錢,他來找我麻煩,所以我打電話告訴他,人家警察有來鑑定,什麼都不用再說等語,我的意思就是我知道是他開槍‧‧‧」,「(7月29日被告找你何事?)我答應還錢日子到了,他後來打電話給我哥要我哥哥出去,我哥不出去,之前他有打給我,但是我不接,我欠了他幾10萬元」等語(見原審94年10月3日筆錄)。證人黃志峰於警訊供稱:「於93年7月29日23時30分許,在我住家桃園縣○○鄉○路村○○街○段○○巷○號,遭綽號小胖之男子開槍射擊我住家大門鐵捲門,共射擊3發子彈」,「綽號小胖之男子打行動電話要約我出去,但我拒絕,後來他打數通電話給我,但我沒有接,後來‧‧‧我家大門(就被)開槍射擊3發子彈」,「(綽號小胖為何會去你家開槍示威?)因綽號小胖之男子與我弟弟甲○○有金錢上之利益糾紛」(見偵查卷第22頁),於偵查中結證:「(93年7月29日被告有無打電話給你?)有,但我沒有去」,「(當天你們家有無被開槍?)有」,「(你有無看到是何人開槍的?)應該是被告開的」,「(為何認為是他開的?)因為(我弟弟)跟他有糾紛」(見偵查卷第66頁),於原審亦結稱:「(93年7月29日晚上你發生槍擊時,你是否在家?)有,我剛洗完澡」,「(開槍時你人在家中何處?)二樓客廳」,「(0000000000是你的電話嗎?)是」,「(在7月29日槍擊前半小時,晚上10點57分時,你是否有接到被告的電話?)是」,「(在那裡接電話?)家裡」,「(被告打電話給你的內容?)他說他人在我家巷口,問我要不要出去喝飲料,我回答不要,他又問我弟在不在,我說不在」,「(他問你要不要喝飲料,只問一次或重覆邀約?)他還有再打來,也是叫我出去喝飲料,我還是拒絕他」,「(通聯顯示你在7月29日22點57分接到被告電話,再同日23點0分打給你弟,你是不是在槍擊前就打給你弟?)從通聯紀錄來看是這樣」等語(見原審94年8月29日筆錄)。另證人即承辦警員呂志衛於原審亦結證:「(有無留行動電話給甲○○?)有,在下午做(有關第1次被開槍)筆錄時,我就有留給他了」,「(93年7月29日何時接獲黃之電話?)在29日他們又被開槍前半小時左右,要以通聯為準,我有調我自己通聯紀錄給檢察官」,「(甲○○是直接打手機給你?)是」,「黃在電話裡怎麼說?)黃說小胖過來了,你們可否過來一下,當時我人在中壢辦案,接著他就一直打電話過來」,「(黃一直打電話電話內容為何?)就是叫我們趕快過來」,「(後來有過去甲○○家嗎?)對」,「(你到黃家幾點?)29日23點33分或35分左右」,「(到黃家情況如何?)我們還沒到之前,在途中又接到黃的電話說,小胖開槍了,我在電話中直接問他小胖開什麼車,車號多少?他有回答說
5T-9668號,接著我快到他家時候,有看到這台車子在他家中華街一段即中興路口有看到開車號00-0000號,我們趕快去追並通報警網追逐,但該車是00000000,我們是福特偵防車追不上,我們警報器壞了也沒辦法鳴笛使用,就只好直接往黃家採證」,「(偵卷通聯紀錄是你調取?)是」,「(你是依據甲○○說出小胖的手機號碼,你再去調閱該手機通聯紀錄?)是」,「甲○○說小胖就是乙○○」,「(乙○○是你調出口卡照片後,甲○○才指出被告即小胖?)對」等語(見原審94年7月26日筆錄)。即被告於警詢亦供陳:
「我有一支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平常是我在使用」(見偵查卷第八頁背面),於原審偵審查中自承:「(是否綽號叫小胖?)是」,「(與甲○○之關係?有無糾紛?)是朋友,他有欠我幾十萬」,「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平常是何人在開?)平常是我在使用」,「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一直都是我在使用」,「我記得29日他被開槍的那一天,我的確有去過他家巷口」(見偵查卷第61頁、第62頁、第94頁、原審一卷第5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坦承:1、確與甲○○有債務糾紛。2、93年7月29日晚上有到現場附近。
3、93年7月29日晚上其有在現場附近用0000000000手機打電話。4、其當天所駕駛之車輛係LEXUS廠牌、車號00-0000號等情無訛(見本院第26頁)。
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著有判例。故由上開三位證人及被告所供,可知證人甲○○因於舉發前與被告有債務糾紛,且甲○○約定還錢之日期已到,甲○○仍不予理由,刻意迴避,致引起被告不滿,且證人甲○○、黃志峰住處於93年7月29日晚上11時30分許遭人開槍射擊之前,被告曾先打電話給甲○○,甲○○不接,再於當晚10點57分在甲○○家附近打電話給當時在家知黃志峰,邀黃志峰外出與其見面喝飲料,但為黃志峰所拒絕,黃志峰旋打電話給在外面之甲○○,告知此事,甲○○因同月25日其住處曾遭槍擊,向警方報案,承辦警員呂志衛為防再次發生,曾留其手機號碼給甲○○,以方便甲○○與其連繫,甲○○此時立即打電話告訴呂志衛,呂志衛原在中壢辦案旋立刻開車趕過去,竟然在車子快要到甲○○家的時候(即恰在遭人槍擊之後),在甲○○家中華街一段與中興路口,發現被告之LEXUS廠牌車子,結果因被告車子較警方之車子性能優越,及又恰巧警方偵防車警報器故障無法鳴笛使用,以致被脫逃,足見甲○○住家當晚確係遭被告駕車持槍射擊無疑,否則,時間不可能如此巧合。又被告既係在車子行進中射擊,則其一方面要開車,一方面要連續射擊三發子彈,衡情誠屬不可能,堪認被告當時係夥同另外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為之,殆無疑義。
四、關於93年7月25日遭槍擊部分:查甲○○住家93年7月25日第1次遭槍擊所遺留現場之彈殼1顆,與93年7月29日第2次遭槍擊所遺留現場之彈殼3顆,經送鑑定結果均係口徑7‧62MM制式彈殼,並經比對顯微鏡比對結果,其等退子鋌痕均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已如前述,則先後二次槍擊既均係同一支槍枝所擊發,且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不否認93年7月25日當晚確曾出現在被害人家附近無訛(見本院卷第26頁),復有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於當晚21時25分25秒透過被害人住家附近之基地台(即中興路335號)通話之通聯紀錄(即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4頁),俱見被害人住家於93年7月25日遭槍擊,亦係被告所為。至證人即甲○○之母楊麗香雖結稱:「93年7月25日晚上9點多家裡被開槍時,當時家中有我及小孫女,我2個兒子(黃志峰、甲○○)均不在,我小孫女跑去門口玩,我人在廚房,聽到「碰」一聲,就趕快出來客廳看,看到1個人在車庫(院子)往外跑,已經快到跑到鐵捲門口,我將小孫女接進來,趕快把鐵捲門旁的小門關起來,我家客廳落地門上面玻璃都破掉了。開槍的人比被告高,我沒辦法確定開槍者是被告乙○○,因為我只看到背影,而且是一下子的時間,我只記得是穿短褲,我有打電話告訴甲○○,他叫我報警,我跟他說我不會報警,他說他回來再說。第2次家裡被開槍時我不在家,因為害怕所以我睡在我母親家。第2次家裡被開槍後,我是隔天回家看到鐵門上有3個孔才知道的」等語。固可證明當時開槍者並非被告,但被告本不須非自己開槍不可,且參以被告自承以前曾多次到過被害人住家,而與被害人之家人均熟識,衡情因怕會被認出,較不可能由自己出面開槍等情觀之,是證人楊麗香上開之證言,尚難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由此亦堪認被告當晚亦係夥同上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為,到現場並推由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實施無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不足採。証人甲○○於原審偵審中雖証稱:伊住家先後2次被開槍,原來懷疑是被告,但事後經求證結果不是他等語,以及證人黃志峰於原審證稱:甲○○事後有查誰開槍,後來他跟我提一下,說應該不是被告等語,然本件被告之犯行,業臻明確,已如前述,且證人甲○○於原審中亦結証:案發後在電話中,我質問被告,被告說你認為我,那就是我等情(見原審卷第11頁),則本件犯行果非被告所為,被告豈可能於甲○○案發後第一時間之質問,竟未嚴詞加以反駁之理,再甲○○改稱其事後求證結果,不是被告,係另有其人,然究竟係何人,卻又無法明白交代,俾供法院調查,且參以其於第一次警詢末尾供稱:「我怕生命危險,希望不要將我身分曝光及當面對質」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足見證人甲○○、黃志峰此部分證言,無非係怕被告事後會再對其不利所為之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4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並於當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條例將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刪除,並與原該條例第8條、第10條合併修正移列為修正後該條例第8條,且修正後該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持有槍枝之刑度,業已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未提高。至同條例第12條則未修正。是本案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未刪除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罪刑論處。被告未經許可持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先後2次至被害人住家向屋內區隔院子及客廳之落地玻璃門,及朝以拉下鐵捲門之大門射擊,顯然意在警告,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先後向警方報案,核其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現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其所犯上開之罪,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個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槍枝及子彈,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其先後二次持該槍、彈至被害人家中開槍恐嚇之行為,犯罪時間接近,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恐嚇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連續恐嚇與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二罪,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援引條文(按公訴人於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有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然依起訴書所載,係指被告在本件開槍之前,即已未經許可持有該槍、彈,而觸犯該等罪名,準此,公訴人所起訴被告所觸犯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與嗣後再另行起意持之對被害人住家開槍恐嚇之恐嚇罪,依法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二者係牽連犯,容有誤會,故有關被告開槍恐嚇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犯行,應認未據援引該起訴法條),然起訴事實既已敘及,本院自得加以審判。
二、原審據而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先後二次未經許可持槍枝、子彈對被害人住家開槍恐嚇,除觸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外,亦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現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詳如前述,原判決誤認僅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自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債務糾紛,即不惜持該槍彈恐嚇被害人,並因而害及甲○○無辜之家人,尤其甲○○之母親,連自己之住處都不敢居住,危害社會安全甚鉅,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不知悔悟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被告作案用之改造槍枝,係屬違禁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之彈殼4顆,因已不復具有子彈之功能,自非違禁物,故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被訴在開槍恐嚇之前即已未經許可持有槍、彈)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在上開持槍射擊恐嚇被害人之前,即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而未經許可,於不詳時地,取得該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持有之,因認被告又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云云。
二、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在上開持槍射擊恐嚇被害人之前,即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而未經許可持有該槍、彈之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原審竟認被告此部分亦成立犯罪,自有違誤,被告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此部分撤銷,改諭知其無罪(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行為人一經未經許可持有,即觸犯該等罪名,其嗣後再另行起意持之對被害人住家開槍恐嚇之恐嚇罪,依法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二者係牽連犯,容有未洽,故本院就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現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56條、第305條、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初玲玲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