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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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3年11月29日所為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187號,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A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又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規定甚明。又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案抗告人為貨櫃車司機,因違規停車事遭「逕行告發」,嗣基隆監理單位寄發裁決書後,因抗告人所居住之大樓管理委員會疏未將該裁決書轉交抗告人,致抗告人逾期未繳新台幣一仟貳佰元罰鍰致遭受「逕行易處註銷」之處分。案經抗告人提起異議之訴,惟承審法官認抗告人已逾救濟時效,爰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駁回抗告人異議。
(二)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理由書明載,人民因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之行政罰,係屬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故於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需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為維護行政目的之實現,兼顧人民權利之保障,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需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三)本件抗告人因違規停車受罰緩部分,並無異議,惟對於國道公路警察局科以「逕行易處註銷」之處分,則於抗告人欠缺責任要件情形下,尚無法認同與接受。本案觀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抗告人聲明異議事,顯僅係從形式上審認有無逾救濟效規定而處理,至於抗告人遲未繳罰鍰事,於其主觀上是否有備前揭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所強調之「故意」、「過失」,則顯漏未考量,基此情形下,基隆地方法院對本案所為之「駁回」裁定,核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有所不符,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已於92年11月24四日送達於抗告人之住處即基隆市○○區○○○街○○○巷4之3號,由該址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收受在案,此有該管理委員會簽收之掛號郵件回執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依上揭意旨,該次送達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抗告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而抗告人遲至93年8月2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有卷內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則抗告人提出本件異議,顯已逾20日之聲明異議期間。抗告人主張應在其本人收到裁決書才算合法送達云云,自不足採。抗告人另辯稱因其居住處所之大樓管理委員會疏未將所代收之裁決書轉交給伊,致伊迄93年7月19日始向管理站領取裁決書云云。然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業如前述,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本案收受原處分機關裁決書之基隆市安樂區四期三標國宅社區第五屆管理委員會,核屬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是其代收該裁決書對於抗告人而言,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所辯管理委員會疏未將所代收之裁決書轉交給伊,致伊迄93年7月19日始向管理站領取裁決書云云,縱然屬實,亦不影響先前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之異議權業已喪失,其異議於法未合,原審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指原裁定為不當,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