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二六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壹萬叁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案外人即借款人 張瑞雲 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倘逾期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期為自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二日。詎張瑞雲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契約一紙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借款人張瑞雲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四百五十萬元,借款期為自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二日。詎張瑞雲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而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本文、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一紙可稽,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四百一十一萬三千七百九十八元,並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國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B書記官侯學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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