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等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扣案之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仟元之偽造通用紙幣拾陸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甲○○係母女,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下午三時許,明知綽號「 小張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偽造通用紙幣票面金額一仟元之新臺幣舊版紙鈔二十張,共計二萬元之紙鈔均屬偽造之通用紙幣,仍予以收受後,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由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多次行使其所持有之偽造仟元通用紙幣,向如附表所示之商店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使上開商店人員陷於錯誤,於收受乙○○○及甲○○所交付之偽造仟元通用紙幣後,均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找零現金予乙○○○及甲○○,乙○○○及甲○○即以此方式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多次;嗣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在附表編號五之地點為警據報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乙○○○及甲○○所持有之偽造仟元通用紙幣十一張、乙○○○及甲○○所交付予如附表之商店之偽造仟元通用紙幣五張。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收受「小張」所交付新台幣仟元紙幣二十張後,明知所持有之仟元鈔票為偽鈔而仍持該偽造之仟元偽鈔向附表所示各該商店購買如附表所示數額商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甲○○知情,辯稱:伊把偽鈔七、八張放在皮包,其他則裝在袋子裡塞在汽車椅子邊,甲○○始終不知道那是偽鈔,且甲○○只有下車一次去買底片而已,伊沒有告訴甲○○那是偽鈔;被告甲○○則以:伊不知道乙○○○買東西的錢是偽鈔,伊只有買底片云云置辯。惟查:
(一)被告乙○○○收受「小張」所交付之新台幣仟元紙幣二十張後,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多次行使其所持有之偽造仟元通用紙幣向如附表所示之商店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順源家庭五金行之負責人丁○○、和信碾米廠之負責人 高陶淑宜 、麒麟照相館之負責人 吳麗雲 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案面額一仟元之通用紙幣十六張在卷可證,而該扣案之通用紙幣經送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均屬偽鈔無誤,有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九一)台央發字第0三000九七一一號函文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押物品清單二紙、保管書五紙在卷可據,足證被告所為連續多次行使偽造之千元紙幣之自白堪認確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甲○○雖辯稱:伊不知乙○○○交給伊之千元紙鈔係偽鈔,伊只有下車買底片而已,其他東西均是乙○○○下車去買的云云;然其三度下車持千元偽鈔購買物品之事實,業據證人丁○○到庭證述:伊確定是二個人一起去伊店裡買三個碗,因為這兩個人比較陌生,所以伊確定是二個人一起等語、證人即信光百貨行負責人丙○○結證稱: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當天被告甲○○到伊店裡,拿一千元給伊買背心,後來伊還有告訴警察被告甲○○穿的衣服,因為甲○○穿得很漂亮,所以伊有印象等語、證人吳麗雲證述:甲○○拿一千元向伊購買底片,甲○○的母親則在車上等候等語綦詳。 況徵之 被告等家中經濟狀況不佳,既為其等所自承,而其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係於同一短時間內連續多次持上開千元假鈔,分向不同之商店購物,所購貨品之價格均為一、二百元,然每次卻分別交付一千元之紙鈔憑以找零,被告甲○○辯稱不知,顯悖常情。
綜上所述,被告等前開所辯分屬迴護、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新台幣為台灣地區流通之貨幣,為中央銀行在台灣地區委託台灣銀行發行新台幣辦法所明定,被告乙○○○、甲○○於右揭時地行使偽造之新台幣紙鈔,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被告二人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等於本件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所詐得之金錢尚非高額,且事後亦已將詐得物品返還被害人,如依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論處,顯有情輕法重之情,依其情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連續犯加重其刑部分,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鉅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乙○○○、甲○○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處刑教訓,應知所戒慎,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被告等緩刑五年,以啟自新;扣案之票面金額新台幣一仟元之偽造通用紙幣十六張,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票面金額一仟元之偽造通用紙幣四張,經被告供承業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羅秀緞法官陳俞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告等犯罪地點│被告等於│行使仟元偽鈔│被告等所購物│││及售貨予被告等│九十年五│之被告│品及金額│││之商店人員│月十一日││││││犯罪時間│││├───┼─────────┼─────┼───────┼───────┤│一│順源家庭五金行│中午十二│乙○○○│三個碗│││嘉義縣中埔鄉四鄰│時許│甲○○│一百六十五元│││一六之一號││││││丁○○││││├───┼─────────┼─────┼───────┼───────┤│二│合信碾米廠│下午一時│乙○○○│一包白米│││嘉義縣中埔鄉 裕民 │十分許││二百元│││村一鄰石頭厝二號││││││高陶淑宜││││├───┼─────────┼─────┼───────┼───────┤│三│麒麟照相館│下午一時│乙○○○│一卷富士底片│││嘉義縣中埔鄉中埔│三十分許│甲○○│八十元│││村十六鄰一六五之││││││四號││││││吳麗雲││││├───┼─────────┼─────┼───────┼───────┤│四│信光百貨行│下午一時│甲○○│一件背心│││嘉義縣中埔鄉中埔│三十分許││二雙襪子│││村九鄰二十號││││││丙○○│││共二百元│├───┼─────────┼─────┼───────┼───────┤│五│服飾店│下午二時│乙○○○│一件裙子│││嘉義縣中埔鄉中埔│二分許││四百九十元│││村十鄰七十一之四││││││號││││││ 林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