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八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法定代理人 鄭麗緣 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鄭麗緣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結婚,並於000年0月000日生下被告乙○○,又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與鄭麗緣離婚。嗣因被告乙○○和原告的五官長得不像,為慎重證明血緣,原告和被告乙○○特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到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優生保健科作DNA血緣鑑定,結果顯示原告與被告乙○○無親子關係,可排除兩者之父女關係,聲明否認被告乙○○與原告有父女關係等語。
三、按否認子女之訴,由夫起訴者,以妻及子女為共同被告;由妻起訴者,以夫及子女為共同被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否認子女之訴屬必要共同訴訟,夫提起否認子女之訴,須以妻及子女為被告,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又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亦著有院字第二三五一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僅以其與前妻鄭麗緣所生女乙○○為被告,依前開說明觀之,即屬當事人不適格,其所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四、次按否認子女之訴,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定有明文,此期間為法定起訴期間。又此法定期間之起算點為「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而非「知悉子女非自夫受胎之日」。倘夫或妻知悉子女出生之日後經過一年者,即絕對地喪失否認權,其後縱知悉非夫之血統,亦不得再否認該子女之婚生性。民法所以規定此一年之起訴期間,目的在早日確定法律上之父女關係,以期保護婚生子女之地位。查原告於自承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當時即已知悉被告出生之情,則其至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詳卷附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所載)方提起本件訴訟,顯已超過一年的法定期間,其訴亦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張麗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南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