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五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五字第裁七○-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甲○○持其駕駛執照(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辦理第L00000000號交通違規吊扣駕駛執照六月,其其間自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至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在案,惟甲○○復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駕駛自用一般大貨車,在國三公路關廟交流道經警攔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處罰汽車駕駛人(即本件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六萬元整,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異議人則以:異議人經吊扣駕駛執照,然異議人不知法令如此嚴苛,且事出突然,為維持家計,向友人借車,因司機無法開車,不得已乃自己開車送貨,竟遭裁處高額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係重複處罰且有違憲之虞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大貨車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情形,汽車駕駛人處新台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立法意旨係鑒於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等大型車輛倘發生交通事故,均造成人民生命、財產之重大損傷,而無照、駕照遭吊扣或吊銷期間仍違規駕駛大型車輛致嚴重妨害交通安全之事頻傳,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尚無違背,因之規定有上揭違規行為時,除處罰駕駛人罰鍰外,並吊銷駕駛執照,無所謂重複處罰或違憲之問題。
四、經查,異議人甲○○於其駕駛執照吊扣期間(自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至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復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駕駛自用一般大貨車,在國三公路關廟交流道經警攔檢查獲之事實,為異議人於書狀中所自承,並有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按,異議人於駕照遭吊扣期間復駕駛大貨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處罰汽車駕駛人(即本件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六萬元整,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認定事實、適用法令,均無不合,量罰亦甚妥適,異議人所辯因不知法令如此嚴苛,且事出突然,為維持家計,向友人借車,因司機無法開車,不得已乃自己開車送貨,竟遭裁處高額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係重複處罰或違憲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沈福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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