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存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重訴字第五三七號
聲請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即被告法定代理人 黃文雄 相對人 吳惠萍 右聲請人因與原告甲○○○等人間返還存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吳惠萍(住高雄市○○區○○路○○號)提出帳冊筆記本文書,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吳惠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將帳冊筆記本文書提出於本院。
理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第三人提出,或定由舉證人提出之期間,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書或定由舉證人提出文書之期間,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認上開文書所應證之事實為重要,該文書現為第三人吳惠萍所執,且原告等人為第三人吳惠萍之人頭戶,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進出均係其所為,且係其與參加人乙○○○購買股票或借貸關係所支出,其並自承存有記錄兩人往來之帳冊筆記本,為釐清其等資金往來情況,其自有將之提出於本院之義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七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黃宏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