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隆政 送達代收人 謝銘仁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肆佰肆拾陸萬壹仟捌佰貳拾陸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壹萬肆仟捌佰柒拾叁元,折合新台幣肆萬肆仟陸佰壹拾玖元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肆萬肆仟伍佰柒拾肆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並自行送達繕本於對造。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黃宏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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