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86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8670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告 潘慧婧 (即 潘俊宏 之繼承人)

潘炳心 (即潘俊宏之繼承人)

潘南光 (即潘俊宏之繼承人)

潘美文 (即被繼承人潘俊宏之繼承人)

林宥任 (即潘俊宏之繼承人)

林宥丞 (即潘俊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潘慧婧、潘炳心、潘南光、潘美文、林宥任、林宥丞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俊宏(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2,665元,及其中新臺幣429,983元自民國108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由被告潘慧婧、潘炳心、潘南光、潘美文、林宥任、林宥丞於繼承被繼承人潘俊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潘俊宏與原告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潘俊宏於民國94年7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潘俊宏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潘俊宏於108年5月18日死亡,被告潘慧婧、潘炳心、潘南光、潘美文、林宥任、林宥丞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為此依信用卡契約、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帳單明細、繼承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329號函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潘慧婧、潘炳心、潘南光、潘美文、林宥任、林宥丞於繼承被繼承人潘俊宏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9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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