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463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鄒明翠
被告曾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江柏翰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