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補字第198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1981號
原告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全成
訴訟代理人 柯怡君
被告 陳之恩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4,200元(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現值,該現值參原告提出房屋稅籍資料所載為504,2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檢附起訴狀及所附事證之繕本,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及所檢附事證之繕本各1份到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書記官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