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補字第197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1972號

原告 曾忠正

訴訟代理人 羅仕銘

被告 黃建明

丁健華

吳幸真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韓忞璁 律師

許盟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6,600元(即請求被告3人遷讓返還房屋現值,該現值參110年度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所載為316,6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書記官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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