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1972號
原告 曾忠正
訴訟代理人 羅仕銘
被告 黃建明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韓忞璁 律師
許盟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6,600元(即請求被告3人遷讓返還房屋現值,該現值參110年度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所載為316,6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書記官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