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金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金柱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余金柱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案件前科紀錄,猶不思警惕及以正途獲取所需而再犯本案竊盜案件,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豆腐乳1罐,業已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卷第9頁、11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4602號被告余金柱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金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5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年7月2日7時47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2段298巷8弄停車平台處旁,因見曾 李巷菊 所有之豆腐乳1罐(價值約新臺幣170元)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得手,旋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余金柱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被告於警詢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李巷菊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張存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檢察官陳孟黎
丁維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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