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更正為「陳志明前因公共危險、竊盜案件,先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2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2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民國103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志明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及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再犯本案竊盜案件,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及鑰匙3把,業經查獲扣案,並由被害人領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卷第
17頁、22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24號被告陳志明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明前因公共危險、竊盜案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31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2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2月17日15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 林淑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插入電門未拔取之際,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三路291巷底土地公廟前,為警臨檢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鑰匙3把(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林淑瓊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檢察官何國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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