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5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文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899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鐘文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和裁字第3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7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鐘文鴻仍不知戒除毒癮,(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12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13日11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13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為警所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13日22時許,在友人 陳進中 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租屋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1月14日0時30分許,經警前往陳進中上址租屋處,經陳進中同意搜索,當場扣得鐘文鴻所有之注射針筒1組,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業於107年3月19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而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偵結日期固為107年3月1日,書記官則於同年3月5日製作正本,並於同年3月19日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惟於同年3月20日始繫屬本院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3月19日新北檢兆樂10
6毒偵8997字第11002號函及本院收狀戳章等在卷可憑,而檢察官雖偵查終結,然尚未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前,案件仍未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又被告係於本件發生訴訟繫屬(
107年3月20日)前即107年3月19日死亡,是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處分,其雖未及處理,惟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與不起訴處分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26
9條第1項、第270條乃有明定。從而,檢察官如發見本件有同法第252條第6款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即得依前揭規定撤回起訴,然檢察官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而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時被告已死亡,本件起訴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是檢察官既未依法撤回起訴,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劉安榕法官徐子涵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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