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67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淑娟 選任辯護人 紀復儀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2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9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可預見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仍不違其等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4月30日前之105年間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使用;嗣該應召站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小」之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以該等門號作為與男客之聯絡工具,適有男客丙○○於105年4月30日下午5時許前某時,透過網路論壇得知性交易訊息,遂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本門號申登人 俞鳳云 所涉妨害風化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09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詢問,「小小」即指示丙○○於105年4月30日下午,至新北市○○區○○街○○○號附近等候,嗣後該應召站成員先後以門號0000000000號及同案被告 陳火木 (其所為幫助圖利媒介猥褻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指示丙○○前往新北市○○區○○街○○○○○號,由 阮紅菊 與丙○○從事「半套」之猥褻行為(即替男客撫摸生殖器直至射精,俗稱「打手槍」)服務,每次收費1,600元,而「小小」則每月向阮紅菊收取5,000元媒介費用以營利。嗣為警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在上址臨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丙○○使用過之衛生紙1團及性交易所得1,600元(阮紅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警察機關依法裁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同案被告陳火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㈢證人丙○○、阮紅菊於警詢時之證述,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現改制為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網路廣告截圖1張、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3張等資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一節,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犯行,辯稱:電話都是伊在使用,伊自104年另案性交易案件結束後,就沒有再做這個行業了,因為這個門號有綁約,所以伊就放著,當作私人聯絡朋友使用,並沒有給別人使用,因為0971的門號在27日、28日都有撥電話給伊,所以伊才會回撥問他是誰、找伊有什麼事等語。經查:
㈠男客丙○○於105年4月30日下午,見網際網路「捷克論壇
」網站上刊登按摩廣告,遂依網頁上所留電話聯繫後,前往新北市○○區○○街○○○○○號3樓一址,與阮紅菊從事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性交易,嗣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為警至上址臨檢而查獲,並起獲性交易對價1,600元及使用過之衛生紙1團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並據證人丙○○於警詢暨本院審理時及證人阮紅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92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4至31頁、本院卷第81至85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捷克論壇」網頁列印畫面1件、查獲現場圖1份、查獲現場照片13張、阮紅菊所使用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2至35頁、第38至47頁、第50頁),堪可認定。
㈡又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稱:伊撥打按摩廣告中的門號00
00000000號,詢問可否預約,對方叫伊下午5時許,到新北市○○區○○街○○○號附近稍等,後來因為伊找不太到路,超過約定時間,即有門號0000000000號打給伊詢問伊到了沒,後來伊到了新北市○○區○○街上,又有另支門號0000000000號打給伊,指示伊前往新北市○○區○○街○○○號之後回電,伊抵達新北市○○區○○街○○○號後,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對方便要伊到對面油漆行旁邊的鐵門,再到3樓有紅色招財貓布簾的那間就是了等語(見偵字卷第29至30頁),而觀諸卷附「捷克論壇」網頁列印畫面所顯示之按摩廣告(見偵字卷第38頁),確有刊登「聯絡電話:0000-000-000」等訊息,又證人俞鳳云於警詢時及證人陳火木於警詢暨偵查中亦均坦承其等分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後即交付他人使用等情明確(見偵字卷第9至18頁、第92頁反面),固堪認男客丙○○於105年4月30日當日,係先撥打「捷克論壇」網站上所刊登按摩廣告中之聯絡電話即門號0000000000號與某應召站成員聯繫,再經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該應召站成員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街○○○○○號3樓一址從事性交易無訛。
㈢惟依卷附上開應召站成員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及被告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105年4月30日雙向通聯紀錄所示(見偵字卷第122頁反面、第150頁反面、第160頁反面),男客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①於下午4時10分許接獲被告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並通話23秒,②於下午4時21分許撥打該應召站成員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並通話41秒,③於下午5時6分許接獲該應召站成員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並通話11秒,④於下午
5時8分許撥打該應召站成員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並通話38秒,⑤於下午5時14分許接獲該應召站成員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並通話50秒,⑥於下午5時16分許撥打該應召站成員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並通話24秒,⑦於下午
5時17分許撥打該應召站成員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並通話21秒,除此之外,當日與上開三門號並無其他通聯對話之紀錄。依照前述諸項通聯紀錄所示,男客丙○○當日係先於下午4時10分許接獲被告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並通話後,相隔10分鐘左右,始再撥打「捷克論壇」網站上所刊登按摩廣告中之聯絡電話,爾後,亦均由上開應召站成員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男客 陳冠客 聯繫,則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其先撥打按摩廣告中之門號0000000000號詢問可否預約,嗣伊逾約定時間即下午5時仍未抵達指定地點,即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詢問是否抵達等情,顯然與上開通聯紀錄顯示之聯繫過程未盡相符,是證人丙○○證述其曾於當日下午5時許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詢問已否抵達指定地點一節,是否屬實,即殊值懷疑。
㈣再者,被告自承:伊於104年以前曾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聯繫媒介性交易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又被告前於
104年間曾在「捷克論壇」網站上刊登廣告,藉此媒介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因而觸犯刑法圖利容留猥褻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亦於同年間曾在同網站上以門號0000000000號留作聯絡電話而刊登按摩廣告,涉犯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罪嫌而遭警移送偵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823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246
9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偵字卷第94至95頁、第101頁正反面),佐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那天問了2、3家,伊是從「捷克論壇」看到電話就打,有約到伊就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第85頁),併參酌被告與男客丙○○於105年4月30日以電話聯繫之方式係由被告撥打電話予丙○○一節,則被告辯稱:上開門號係伊先前從事媒介性交易業務時所留之聯繫電話,當日因見有門號0971之未接來電,始回撥詢問對方致電目的等語,核與前述事證並無齟齬,尚非全然無稽。
㈤此外,經比對卷附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上開應召
站成員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全部雙向通聯紀錄(見偵字卷第106至161頁),未見被告有使用上開門號與該應召站成員聯繫通話之紀錄,再觀諸卷附阮紅菊使用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46至47頁),亦無法證明阮紅菊曾與被告聯繫本件媒介男客丙○○為性交易之情事,另依證人即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俞鳳云、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陳火木及證人阮紅菊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字卷第9至18頁、第24至27頁、第92頁正反面),其等皆未指認被告為上開應召站之成員或曾提供門號予應召站成員使用等事實,自難僅憑被告所使用之門號與本件為警查獲從事性交易之男客丙○○於105年4月30日當日曾有通話之紀錄,遽認被告曾提供該門號予某應召站聯繫本件媒介男客丙○○與阮紅菊從事猥褻行為性交易之行為。
㈥綜前所述諸節,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
明被告確有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予應召站成員使用之事實,而使本院達於確信其涉有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圖利媒介猥褻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此等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惟上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此觀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意旨即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查及此,遽予諭罪科刑,自有違誤。被告否認犯罪,並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審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逕改採簡易處刑程序,亦屬違背法令,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有罪之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乙○○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郭逵在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劉凱寧法官洪任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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