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7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智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21
9號、第26220號、第2622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胡智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梨壹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梨壹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於民國106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應補充為「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4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㈤第3行至第4行「嗣隨意棄置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應更正為「嗣隨意棄置新北市○○區○○○路00號前」;犯罪事實欄一、㈥第1行至第2行「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6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就上開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已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不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竊得之水梨2箱,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㈣㈤㈥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M39-601號、869-QHP號、K8H-
389號機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劉忠 和、 楊憲文謝榮華李寶杉 ,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6223號偵查卷第17頁、見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6219號偵查卷第19頁、見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6220號偵查卷第19頁、第21頁)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6219號
第26220號第26223號被告胡智傑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智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7月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刑,並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7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於民國106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6月5日7時41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環河
北路高速公路橋下,持自備鑰匙竊取 劉忠和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嗣隨意棄置新北市三重區三重捷運站旁停車場(業已尋獲)。
㈡於106年6月5日7時41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果菜市場內,徒手竊取 廖同興 所有之水梨1箱得手。
㈢於106年6月5日9時46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果菜市場,徒手竊取廖同興所有之水梨1箱得手。
㈣於106年6月19日7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
00號前,持自備鑰匙竊取楊憲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嗣隨意棄置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1段與中央北路口(業已尋獲並發還楊憲文)。
㈤於106年7月1日4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持自備之鑰匙竊取謝榮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嗣隨意棄置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已尋獲並發還謝榮華)。
㈥於106年7月2日5時許起至同日7時許止,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前,持自備之鑰匙竊取李寶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嗣隨意棄置新北市三重區信義西街信義公園旁(已尋獲並發還李寶杉)。
二、案經廖同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胡智傑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2│證人即告訴人廖同興於警│於106年6月9日8時許,發現│││詢之證述。│其所有放置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111號果菜市場內││││之水果存貨失竊之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楊憲文於警│於106年6月19日8時許,發│││詢之證述。│現其所有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對面││││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失竊之事實││││。│├──┼───────────┼────────────┤│4│證人即被害人謝榮華於警│於106年7月2日16時許,發│││詢之證述。│現其所有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之車牌號││││碼869-QHP號輕型機車失竊││││之事實。│├──┼───────────┼────────────┤│5│證人即被害人李寶杉於警│於106年7月2日7時許,發現│││詢之證述。│其所有停放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129號前之車牌號││││碼K8H-389號普通重型機車││││失竊之事實。│├──┼───────────┼────────────┤│6│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佐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重型機車之失車-案件基│㈡、㈢所示犯罪事實。│││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106年6月5日新北市○○○○○○區○○○路000號果菜││││市場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7│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佐證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重型機車遭竊之監視器錄│示犯罪事實。│││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F106││││00000000000號)、贓物││││認領保管單。││├──┼───────────┼────────────┤│8│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佐證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機車遭竊之監視器錄影畫│㈥所示犯罪事實。│││面翻拍照片6張、新北市││││三重區信義西街(信義公││││園旁)現場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F000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135號)。││└──┴───────────┴────────────┘
二、核被告胡智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6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就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未發還告訴人廖同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檢察官張君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