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260號原告 吳晴揮 被告 謝明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被告為相對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11550號),併為聲明:「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於106年8月4日具狀 陳明 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106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卷一第39頁)。經核原告於本件所為上開訴之聲明,僅係擴張遲延利息計算之利率暨陳明在執行前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藍冠傑 (原名 藍常瑋 )前於103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250萬元,原告即委由配偶 吳思嫻 從原告之弟 吳振福 的帳戶代為匯付預扣利息後之235萬元至藍冠傑於臺灣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約定清償期限為106年4月5日,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借款債務)。因為借款當時原告與被告是同事朋友關係,被告出面替藍冠傑借款,先前匯款時沒有簽立借據及本票,但事後原告覺得不保險,為了保護自己,怕以後被告不承認,所以跟被告協商,請被告及藍冠傑於106年2、3月間補簽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本票(發票人為藍冠傑、票號為CH0000000號、票面金額250萬元、發票日103年1月22日,下稱系爭本票),被告並在系爭本票背面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同時授權原告代為填寫到期日為106年4月5日以供擔保,亦是為了證明跟系爭借款債務為同一筆款項,方將簽立日期書寫為103年1月22日放款當天。惟系爭借款債務於106年4月5日屆期後,原告向藍冠傑請求給付上開本票票款未果,迄今仍未獲受償。準此,因藍冠傑積欠原告系爭借款債務250萬元尚未清償,被告除就系爭借款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外,並就系爭本票擔任保證人,自應與藍冠傑負同一債務等語。爰依票據法第121條、第124條準用同法第5條第1項、第60條、第61條等之票據權利法律關係、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第273條等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106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此為民法第475條所明定。關於交付金錢或其他替代物之事實,如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70年上字第289號判決可稽。查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借款人是訴外人藍常瑋,被告只是介紹並出面向原告調錢,錢是直接匯入藍常瑋的戶頭,被告當時也沒有當連帶保證人。次查,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雖為真正,但實際上並不是103年1月22日簽立,而是106年才簽立的,因為藍常瑋於103年7月11日才改名為藍冠傑,由此可知原告事後取得系爭本票係惡意取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且當時是因原告要借250萬元給藍常瑋用以清償其先前對訴外人吳振福的250萬元舊債務,但後來原告並沒有交付借款250萬元給藍常瑋,從而被告沒有理由負票據及借據之連帶保證人責任等語,併為本件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出面介紹,前於103年1月22日同意出借250萬元予藍冠傑(原名藍常瑋,於103年7月11日始改名),並預扣利息後,委由原告配偶吳思嫻自原告之弟吳振福的帳戶代為匯付235萬元至藍冠傑之臺灣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而藍冠傑所積欠原告之前開借款債務迄今尚未清償。另於106年2、3月間,藍冠傑、被告曾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交予原告,且系爭借據上藍冠傑、被告分別登載為借款人、連帶保證人;系爭本票上藍冠傑、被告則分別記載為發票人、連帶保證人等情,此有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系爭借據、系爭本票、藍冠傑戶籍謄本等件影本附卷可憑(見卷一第43、45、47、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係因擔任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方於106年2、3月間與藍常瑋共同補簽系爭借據及本票,故被告應依本票保證或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責任負本件給付義務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系爭本票係基於系爭借款債務所簽立?抑或因藍冠傑欲於106年另向原告借款,俾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而簽立?(二)原告依票據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是否有據?經查: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現持系爭本票向被告主張票據權利,被告雖得以自己與原告間所存原因關係據以抗辯,惟就其抗辯系爭本票係因藍冠傑欲於106年另向原告借款,俾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方簽立交付予原告乙節,既屬原告如何取得票據之基礎事實發生爭執,自應由被告先負舉證責任。查卷附系爭本票及借據所載之簽立日均為103年1月22日,恰與原告先前匯款予藍冠傑之日期相同,倘被告確係因新借款項方簽立系爭本票及借據,衡情即應以渠等106年實際簽立日期為準,當無倒填日期之必要。又被告於106年8月16日庭期時,雖曾稱:舊債務是藍冠傑之前向吳振福借款250萬元的部分云云,惟於10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時,被告已對原告於103年1月22日出借250萬予藍冠傑之情認作事實而不爭執,是103年1月22日實際款項貸與人既為原告而非吳振福,且該借款債權復尚未有罹於時效之虞,若藍冠傑無法立即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則其就此私人借貸當自行與原告協商延長借款期限或尋覓擔保即可,亦無再向原告借新款項以清償舊款項之必要,故被告就此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難採信。
(二)被告另雖抗辯其就系爭借款債務未擔任連帶保證人,僅是介紹云云,然查系爭本票及借據簽立日期如前述既均記載為系爭借款債務發生之日,已堪認原告主張係因事後為了保護自己權益,方請被告補簽立借據跟本票,簽立日期就書寫為放款當天等情,尚屬非虛。況被告自承因其於103年1月22日出面幫藍冠傑向原告調錢,藍冠傑另簽立1張250萬元本票予被告,後來因藍冠傑跳票,被告就前開本票亦聲請本票裁定等情在案,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103年度司票字第1688號民事裁定1份附卷可稽,倘被告僅係單純出面介紹,而未就系爭借款債務同負有清償責任,則藍冠傑自無可能另簽發同額本票交予被告作為清償擔保甚明,故被告既在系爭本票及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內簽名及蓋指印,足認其就系爭借款債務確擔任連帶保證人無訛。從而,原告既係基於系爭借款債務及連帶保證之原因關係,自藍冠傑、被告處直接取得持有系爭本票,顯非惡意取得,自無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規定之適用。
(三)按「匯票之債務,得由保證人保證之。前項保證人,除票據債務人外,不問何人,均得為之。」、「保證應在匯票或其謄本上記載左列各款,由保證人簽名。一、保證人之意旨。二、被保證人姓名。三、年、月、日。保證未載明年、月、日者,以發票年、月、日為年、月、日。」、「保證未載明被保證人者,視為為承兌人保證;其未經承兌者,視為為發票人保證。但得推知其為何人保證者,不在此限。」、「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
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三、作成拒絕證書與通知及其他必要費用。」票據法第58條、第59條、第60條、第61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上列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4條亦定有明文,是在本票上記載保證意旨並簽名者,如未載明被保證人,應視為為發票人保證,並與發票人負同一責任。又按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本票應記載到期日而未記載,固不影響其本票效力,但非不可授權執票人填載之,同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民事判例可參。查被告在系爭本票背面連帶保證人欄內簽名,已屬記載保證人之意旨,被告雖未記載被保證人姓名及保證之年、月、日,依上開規定,即應以發票年、月、日為保證之年、月、日(即103年1月22日),並視為為發票人保證(即藍冠傑),且藍冠傑、被告授權原告填寫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6年4月5日業已屆至。
再藍冠傑就系爭本票或系爭借款債務雖均尚未清償,惟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藍冠傑於103年1月22日既實際僅受領借款235萬元,原告與藍冠傑間即僅就235萬元成立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故藍冠傑同僅就235萬元負系爭本票發票人之票據責任,而被告所負本票保證責任既與發票人相同,則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235萬元及自到期日即106年4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因同僅能就借款人藍冠傑所實際借得之235萬元部分,向具連帶保證人身分之被告請求給付,且僅能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自借款期限屆滿時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故主張此部分請求權基礎對原告並非較為有利,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5萬元,及自106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