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法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法字第9號聲請人 賀錫敬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財團法人 羅濱漢 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羅濱漢慈善基金會中華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修訂如附件所示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捐助章程,准予補充變更。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62條規定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秘台廳㈠字第01199號函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因應業務需要,經董事會第1屆第7次會議決議擬修訂如附件所示之捐助章程條文,爰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召開第1屆第7次董事會,並決議通過修訂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等情,業據提出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捐助章程、法人登記證書、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各1份附卷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章程如附件所示「第19條」、「第20條」部分,分別係關於新增職員名冊及員工待遇表應提經董事會會議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補充或新增每年辦理決算時應造具並經董事會議審定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書表,經核均屬民法第62條規定原捐助章程有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且聲請人聲請變更此部分捐助章程,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並無牴觸。是以聲請人聲請變更此部分捐助章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雖聲請准予變更章程如附件所示「第18條」部分,然該條規定係關於各項收入之投資方式,參照捐助章程第3條所訂「本會以辦理社會福利慈善事業為目的」可知,相對人之設立宗旨係以公益為目的,並非以自該財團獲得經濟上之利益為目的,故若將相對人之財產轉投資購買金融債券、受益憑證及股票等投資工具,無非係利用其財產,以獲得經濟上之利益,此即與設立財團法人之目的有違。再者,將相對人之財產轉作其他投資工具,是否可獲取較高之報酬,仍繫於交易市場之各項因素,並無保證投資絕無風險,勢須隨時注意市場行情變化,以求獲利,其結果與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無殊,如一旦虧損,財團法人設立之目的將無法達成,自難謂為係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行為(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16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另變更章程如附件所示「第3條」部分,係關於相對人業務範圍之補充或變更,變更章程如附件所示「接續在第23條後」部分,則係關於捐助章程之修正沿革,經核均與財團法人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無涉,又非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更未變更其組織(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30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非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復未敘明此部分變更有何健全組織、充實管理方法之功能,其聲請變更此部分之捐助章程,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不符,自無必要。是以此部分之聲請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楊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