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6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健銓(原名洪健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64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32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健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壹玖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洪健銓就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洪健銓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5年度簡字第8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應補充為「洪健銓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5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51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欄第18至19行「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1904公克)」應補充為「洪健銓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用餘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合計1.194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1904公克),並於警詢時主動供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6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4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5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①②案件之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1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執行指揮書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前揭補充所示之時、地,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時,即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供述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筆錄即明(見毒偵卷第5至7頁),是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卷第5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1.1904公克),係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則不予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係用於防止各該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毒偵卷第3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供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電燈泡未扣案,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643號被告洪健銓(原名洪健榮)
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健銓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
95年度簡字第8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8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4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④⑤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
106年1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14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巷口攔檢盤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1904公克),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健銓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查中之自白│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證明被告於106年5月14日為警│││公司106年6月5日報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編號UL/2017/00000000│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有施│││檢體編號:F0000000)│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1份│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F0000000)1份││├──┼───────────┼─────────────┤│3│1.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安非他命之事實。│││2.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7││││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4│1.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證明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1份│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毒品案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表1份│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3.矯正簡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190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檢察官張啓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