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庭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庭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吳庭恩經 詹仁翔 介紹於民國107年10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賺飽飽」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吳庭恩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訴字第67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嗣詹仁翔(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7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吳庭恩及其他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冒充 李姒珊 之友人,於107年10月3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向李姒珊佯稱缺錢需要借款,致使李姒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詹仁翔再依「賺飽飽」之指示,夥同吳庭恩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由詹仁翔持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由吳庭恩在外把風;詹仁翔復將提領款項交給「賺飽飽」所指示之人。後因李姒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姒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轉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吳庭恩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15頁、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
163、172頁),核與另案被告即共同被告詹仁翔(見警卷
1至6頁)、告訴人即被害人李姒珊(見警卷第18至20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詹仁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簡守正 詐欺車手案提領贓款犯罪時地一覽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申請書、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
7、8、16、17、21至3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8年5月31日函及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5日函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5至51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7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71至98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非以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場把風,固非實施強盜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其夥同行劫,如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則雖僅擔任把風而未實行劫取財物,仍應依共同正犯論科(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86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擔任把風工作,雖未直接對告訴人實施詐術,惟仍以分工合作之方式,擔任把風工作,並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且其於本案除擔任把風工作外,並實習觀摩提領贓款流程(見警卷第13頁),顯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
又本案為被告、詹仁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3人以上共同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7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見本院卷第78、92頁)。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詹仁翔、其他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9次擔任把風工作,因所侵害者為同一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且係於密切之時間、接近之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而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出於一時貪念,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不正方
法詐騙告訴人之金錢、並且擔任把風工作,損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迄未賠償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63頁),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加油站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3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本案詐騙金額、擔任角色等一切情形,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㈤另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定之「犯罪所得」,係指直接犯罪所得,包括「為了犯罪之所得」(因其犯罪所獲得之對待給付財產利益,如擔任把風工作取得之報酬)及「產自犯罪之所得」(實現犯罪所獲得之各種直接財產利益,如提領所得之款項)。查被告擔任詹仁翔提領時之把風工作,自陳沒有領取薪水(見警卷第13、14頁),卷內復無證據可佐其有領得任何報酬;且依詹仁翔證稱:提領之所有款項新臺幣(下同)38萬元已經交給「賺飽飽」所指示之人(見警卷第4頁),堪認被告本案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馨方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匯款時間│匯入之金融帳│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戶及匯款金額││││├────┼──────┼────┼──────┼────┤│107年10│中華郵政帳號│107年10│南投縣南投市│2萬元││月3日上│:0000000000│月3日上│復興路342號│││午10時45│6968號帳戶/│午11時11│全家超商康金│││分許│18萬元│分45秒│門市自動櫃員││││││機││││├────┼──────┼────┤│││107年10│同上│2萬元││││月3日上││││││午11時12││││││分15秒│││││├────┼──────┼────┤│││107年10│同上│2萬元││││月3日上││││││午11時12││││││分46秒│││││├────┼──────┼────┤│││107年10│同上│2萬元││││月3日上││││││午11時13││││││分16秒│││││├────┼──────┼────┤│││107年10│南投縣南投市│2萬元││││月3日上│復興路311號│││││午11時17│統一超商康壽│││││分11秒│門市自動櫃員││││││機││││├────┼──────┼────┤│││107年10│同上│2萬元││││月3日上││││││午11時18││││││分8秒│││││├────┼──────┼────┤│││107年10│南投縣南投市│2萬元││││月3日上│復興路121號│││││午11時23│全家超商車站│││││分48秒│門市自動櫃員││││││機││├────┼──────┼────┼──────┼────┤│107年10│中國信託商業│107年10│南投縣南投市│12萬元││月3日中│銀行帳號:00│月3日下│彰南路1段57│││午12時42│000000000000│午1時15│3號統一超商│││分許│97號帳戶/│分55秒│豐憶門市自動││││15萬元││櫃員機││├────┼──────┼────┼──────┼────┤│107年10│中國信託商業│107年10│同上│12萬元││月3日中│銀行帳號:00│月3日下││││午12時42│000000000000│午1時17││││分許│08號帳戶/│分42秒│││││1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