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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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9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竊物,價值觀念偏差,其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且影響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上開所竊得之書報架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業經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是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再酌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衡本案為被告第1次涉犯竊盜罪(見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另被告竊得之書報架1個,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已由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751號被告謝明宏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24日上午7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金大媽厚片家具外騎樓店面處,徒手將 陳雅文 所有放置該處之白色書報架上之書籍取下,並竊取該書報架1個,得手後,放在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離去。
嗣陳雅文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雅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明宏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雅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影像檔案光碟、翻拍畫面12張、照片4張、警員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檢察官楊翊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陳薏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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